張X、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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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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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0民終81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黑龍江省五大連池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榮成昀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肖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女,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X因與被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9)魯1082民初42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某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解釋說明義務。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無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及投保過程電腦截屏,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具體操作人員是誰,某保險公司也可以進行網頁操作,該份證據不足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解釋說明義務。威海港興物流有限公司榮成分公司(以下簡稱港興公司)向張X提供的案涉保險單為書面形式而非電子保單,港興公司告知張X交納保險費后得到保險單,并無網絡投保過程,該保險單并未載明具體使用哪種保險條款,故某保險公司主張適用無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無事實依據。2.宋振曉順向左轉彎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張X駕駛二輪機動車沿榮成市南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時,宋振曉順向向東左轉彎掉頭將張X撞傷,宋振曉向左轉彎時沒有進行觀察是導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張X雖然是酒后駕駛,但處于正常駕駛過程,因宋振曉有牌有證,而張X無牌無證才承擔了同等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1.投保時,系統需要錄入張X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等,確認后系統會提示閱讀免責條款,如未閱讀免責條款,無法點擊進入下一步,張X主張無證據證明投保的操作人員,其應提交證據證實并非其本人操作。如非張X本人操作亦是由其委托他人操作,否則系統無法獲得張X的個人信息。2.關于事故責任由交警部門認定,張X酒后無證駕駛違反法律規定。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意外殘疾保險金150000元、意外醫療費50000元、意外住院津貼3600元,合計203600元;2.被告負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6日,港興公司在網上為包括原告在內的32名工人投保被告的太平企業無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意外身故、殘疾保額500000元/人,意外醫療費用50000元/人,意外住院津貼18000元/人。2016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張X持準駕車型為B2的駕駛證且醉酒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二輪機動車沿榮成市南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榮成市方正酒店西道路處,與宋振曉持證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順向向東左轉彎掉頭時相撞,致張X受傷,兩車損壞。張X為此支出醫療費86230.4元。經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原告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原、被告就案涉保險理賠事宜協商未果,遂成訴。
庭審中,被告提交無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及投保過程電腦截屏,擬證明港興公司在為原告投保生成電子保單過程中,網頁附無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全文做加黑(粗)顯示,其中第七條載明:“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三)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電子保單提交訂單頁面載明投保人申明投保信息真實性及完整閱讀投保須知及條款等內容,經勾選后,方可提交訂單。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及投保過程截圖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未提異議,但主張被告未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原告對免責條款沒有簽字亦不知情。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原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屬于社會公知的法律、法規明令禁止行為,案涉保險所附的保險條款中已針對免責條款加黑、加粗,故應當認定被告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應發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77元(系減半收取),由原告張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張X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了投保人港興公司財務人員孫振洪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書面證明,內容為:“關于我公司為張X(身份證號碼:)在內的員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太平企業無憂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零時起至2017年8月28日24時止。我公司在該投保單投保時,沒有委托深圳市慧擇保險經紀有限公司辦理投保事宜”,落款處加蓋港興公司印章,用以證實投保人并未委托深圳市慧擇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擇公司)投保相關事宜,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供的慧擇公司相關材料未得到投保人的授權,材料內容與保險單內容不一致,無法證實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告知說明義務。經質證,某保險公司稱對該書面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孫振洪與港興公司的關系亦不清楚,對其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張X提交的書面證明系證人證言范疇,孫振洪未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張X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待證事實,對其證據效力不予采信。
某保險公司提交保險投保過程的電腦截屏彩色打印件,用以證實責任免除部分以紅色加粗字體標注,只有投保人點擊確認閱讀完成后,方可進入下一步操作。經質證,張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投保人并未從在該網站投保,也未委托慧擇公司投保,且該證據顯示區域為廣東省深圳市,與投保人實際住址無關,保險條款的時間與本案亦無關。對此,某保險公司解釋稱因2016年網絡銷售產品已停止銷售,提供該證據僅為了證實相關操作過程和免責條款的形式。本院經審查認為,張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從彩色打印件內容看,責任免除部分系用紅色字體標注。
本院二審查明,張X一審提交的名稱為《太平企業無憂團體意外保險(D款)電子保單》的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第5條注明“本保單為電子保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應否向張X承擔理賠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雖然張X否認本案系電子投保,但其提交的保險單中注明“本保單為電子保單”。《無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從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過程彩色打印件可以看出,責任免除條款用紅色字體注明,對于免責條款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做出提示,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義務,應當認定免責條款對張X發生法律效力,張X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一審判決駁回張X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54元,由上訴人張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葛俊生
審判員 郭慶文
審判員 王玲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亞男
書記員陳俁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