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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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民終2100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
法定代表人:楊XX,職務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305號首層西面、2、6、7、8、14、22層。
負責人:陳X甲,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北京市XX(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北京市XX(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0105民初66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是好景花園的物業服務企業,即便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涉案車輛的車主沒有簽訂保管合同,從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涉案車輛的車主收取月保費用800元的事實來看,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涉案車輛的車主已形成有償保管的法律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涉案車輛的車主與某保險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簽訂《事故車輛推定全損殘值拍賣定損賠付協議書》約定對事故車輛按推定全損方式處理并一次性確定該事故車輛定損金額為40760元,之后某保險公司向車主支付賠償款共計40760元。因此某保險公司在賠償金額范圍內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雖然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曾在2018年12月17日與涉案車輛的車主簽訂《協議》,約定車主同意不再就車輛被浸一事向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追究任何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被保險人即涉案車輛的車主是在與某保險公司達成賠付協議之后放棄對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該行為應認定為無效,不影響某保險公司代位行使涉案車輛的車主對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稱某保險公司無權訴請賠償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爭議焦點為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已盡管理義務。2018年9月16日的臺風“山竹”發生之前,已由氣象部門準確預測且全市已提前發布臺風預警并啟動應急響應。同時在我國華南沿海地區的夏季臺風雨每年均有發生,并非首次險情,亦非不可預見,因此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保管人應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但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現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已提前做好了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對于涉案車主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將可能發生的事故險情直接向涉案車主告知,雖然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稱險情發生前已電話通知部分車主將車移出車庫,但由于臺風當天發生了小區外大樹吹倒致使小區停電等客觀情況,因此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需第一時間處理突發情況而無法繼續聯系涉案車主移車,不存在怠于行駛通知義務。一審法院認為臺風“山竹”發生之前,全市已提前發布臺風預警并啟動應急響應部署抗防臺風準備,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保管人及小區管理者理應積極響應防汛部門的要求,對小區所在停車場盡到謹慎管理義務,對已可預見到的險情,應及時通知小區業主或車位聯系人將地下車庫的車輛提前駛離到安全地帶。事實上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也已通知了部分車主前往停車場移車而避免了一定的損失,可知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停車場可能發生的風險也已提前預見并已著手采取通知措施,但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所稱之后因需處理其他突發情況而無法兼顧繼續通知其他車主移車的理由并不充分,畢竟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一家正規的物業管理機構理應具備基本物業管理資質并配備足夠的物業服務人員,而事故發生當日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指派物業人員繼續向其他車主履行電話通知的義務與處理其他突發險情并不沖突,故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該次事故屬于不可抗力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存在管理不善的過錯,對某保險公司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主張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賠償損失,合理合法,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車輛損失數額。正常車輛被浸后發生價值貶損是客觀存在,且是眾所周知的常識。涉案車輛因被水沒頂浸長達50小時,據此推定涉案車輛全損基本符合常理。涉案車輛的車主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事故車輛推定全損殘值拍賣定損賠付協議書》約定涉案車輛推定全損方式處理,雖然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車輛的全損數額不予確認,但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實質性的抗辯意見或反駁證據。某保險公司是按照保險理賠程序確定本案理賠金額,一審法院根據現有證據認為某保險公司的推定全損理賠方法并未不當,一審法院采信《事故車輛推定全損殘值拍賣定損賠付協議書》,認定某保險公司按照涉案車輛全損定損為40760元履行理賠義務是合法履行保險人的義務。綜上,扣除涉案車輛殘值1000元,本案涉案車輛的賠償金額為39760元。但由于原、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對應賠償款項的支付、數額、時間等達成一致,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項的利息訴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百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3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819元,由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上述受理費已由某保險公司預交,某保險公司同意由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義務時將應負擔的受理費直接支付給某保險公司。
原審判后,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一、涉案地下停車場浸水屬于不可預見的,無法抵御的,屬于不可抗力,而非一審判決認定的可預見,山竹臺風屬于強臺風,其極端的風暴潮引發嚴重珠江水倒灌是無法預料,無法抵擋。二、上訴人也已盡到管理義務,不應以上訴人沒有履行電話通知義務而判定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三、本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規定,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僅關系上訴人自身,亦關系到廣州市范圍內因山竹臺風導致浸水的54個停車場,本案的生效判決也會成為“標桿”由此懇請二審法院慎判決,秉承公平正義,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我方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我方認為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本院二審查明,《2018年廣州市氣候公報》記載:臺風“山竹”為1951年以來登陸珠三角風速第二大的臺風,也是有記錄以來對廣州風力應向最大,暴潮漲水最強的臺風,故被稱為風王,其對廣州的風雨影響有大風范圍廣、風力強且持久、風暴潮增水歷史最強的特點,“山竹”臺風引發了強烈的風暴潮,南沙、黃埔、中大站潮位均超歷史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江水倒灌導致全市發生河堤漫頂49處。另根據相關報道,中大水文站2018年9月16日19:35分出現3.28米的高潮位,超歷史極值0.47米,超警戒水位1.78米。
涉案事故發生后,中貿公司出具《好景花園地下車庫水浸車統計表》,記載好景花園一共被浸泡35輛車,該表中明確涉案車輛的保管情況為月保。
本案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綜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中貿公司是否應對涉案車輛在“山竹”臺風引起的風暴潮中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首先,中貿公司認為其與車主并非車輛保管合同關系,而是物業服務合同關系,雖然雙方未簽訂書面的車輛保管合同,但余文海將車輛停放在中貿公司管理的停車場,并向中貿公司支付車位管理月保費用,以上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保管合同的規定,而且中貿公司出具的《好景花園地下車庫水浸車統計表》中亦明確保管情況,即其亦自認雙方是保管關系,故一審判決認定雙方成立保管合同關系,并無不當,中貿公司上訴主張保管合同不成立,缺乏法律、事實依據,其上訴請求就此問題追加車主為第三人查清事實,并無必要,本院不予采納。其次,臺風“山竹”為1951年以來登陸珠三角風速第二大的臺風,也是有記錄以來對廣州風力影響最大、暴潮漲水最強的臺風,“山竹”臺風引發了強烈的風暴潮,廣州多處水文站記錄的潮位均超歷史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事故地點附近的中大水文站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出現3.28米的高潮位,超歷史極值0.47米,超警戒水位1.78米,“山竹”臺風的強度及其引起的風暴潮的烈度超出一般情況下臺風紅色預警信號的預測,對此,作為普通經營者,對風暴潮的強烈程度未能正確預見,具有合理性,而受風暴潮影響,珠江水倒灌涌進車庫,超過正常阻水設施的承受能力,而臺風刮倒樹木引起停電使得排水設備未能發揮效用,停車場積水量迅速上升,最終導致停車場在短時間內被完全淹沒,中貿公司在水位上漲時亦采取了設置擋板等措施,但因水量太大,無法避免與克服本案車輛損失的發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故應認定“山竹”臺風引起的風暴潮屬于不可抗力,一審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再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雖然風暴潮屬不可抗力,但中貿公司在廣州市氣象部門發布臺風紅色預警信號之后,未能及早做好防御措施,只是采取一般性的排險搶險措施,未能有效減除危險的發生,說明中貿公司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上還是有一定過錯,不能因臺風引起的風暴潮的不可抗而全部免除責任;最后,在風暴潮引起江水倒灌無法保證保管車輛安全時,中貿公司應及時通知被保管方,中貿公司雖然在事發前有電話通知部分車主移車,但并未通知涉案車主趙世存移車,中貿公司對此亦存在過錯。綜合考量當日因風暴潮引起江水倒灌的不可抗性以及中貿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過錯,本院認定中貿公司對涉案車輛因水浸而產生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參照《事故車輛推定全損殘值拍賣定損賠付協議書》,認定某保險公司按照涉案車輛全損定損為40760元履行理賠義務是合法履行保險人的義務。綜上,扣除涉案車輛殘值1000元,本案涉案車輛的賠償金額為39760元。基于前述理由,故人保廣州分公司有權要求中貿公司向其償還保險賠償金39760元的50%即19880元。
至于中貿公司上訴提出其與涉案車主趙世存于2018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涉案車主趙世存同意不再向中貿公司追究任何責任,對此,中貿公司一、二審均未舉證,且其自認的協議簽訂時間也在人保廣州分公司第一次支付保險賠償款之后,亦無證據顯示涉案車主趙世存簽訂協議書征得人保廣州分公司同意,中貿公司據此主張其免責,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變更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5民初6650號民事判決為: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1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19元,由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各負擔409.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19元,由廣州中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各負擔409.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彭 湛
審判員 林幼吟
審判員 葉建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黃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