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羅X、德X(上海)運輸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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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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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230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36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4746307XXXX。
主要負責人:錢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澤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浙江澤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X,男,漢族,住陜西省安康市漢陰縣。
被告:德X(上海)運輸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5074910XXXX。
主要負責人:李XX。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羅X、德X(上海)運輸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德X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月25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和被告羅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德X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同月29日,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同年12月16日,本院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和被告羅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德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變更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羅X、德X公司償付原告代償款28000元。
被告羅X答辯稱:對于事故的發生及責任的認定和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均無異議,但其系被告德X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在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故應由被告德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德X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浙DXXXXX號和浙BXXXXX號機動車的行駛證、車輛保險定損報告、照片、維修費發票、保險結算單、索賠申請書、支付憑證、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
被告羅X為證據其辯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社會保險歷年參保繳費明細表、工資明細清單。
被告羅X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羅X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德X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綜上,本院對原告及被告羅X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和被告羅X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9年3月27日,案外人陳煥祥駕駛浙DXXXXX號機動車與被告羅X駕駛的浙BXXXXX號機動車發生碰撞,經交警部分認定,被告羅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浙DXXXXX號機動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浙BXXXXX號機動車經定損,維修金額為30000元,車輛維修完畢后原告按約代為支付維修金30000元,并取得權益轉讓書,享有代位求償權。浙BXXXXX號機動車所有人為被告德X公司。被告羅X系被告德X公司的員工,其在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自愿扣除2000元的交強險份額。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羅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其系被告德X公司員工,事故又發生在執行工作任務時,故應由被告德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德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德X(上海)運輸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計250元,由被告德X(上海)運輸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曄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杜朝陽
代書記員 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