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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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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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民初2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張XX,男,漢族,農民,住天津市薊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天津陳寶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主要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天津云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和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給付保險金204986元,其中車輛損失189510元、評估費9476元、施救費6000元。事實和理由:張XX為津C×××××號機動車在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商業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后雙方對賠付金額協商未果,故具狀起訴。
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其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是20776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核實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證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張XX合理合法損失。車損部分應扣除無責車輛交強險限額100元,訴訟費、評估費不同意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津C×××××號機動車在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商業險,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張XX;投保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限額為207760元及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8日0時起至2019年11月7日24時止。2019年8月12日張艷軍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榮烏高速1270KM+200M撞上馮利東駕駛車輛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艷軍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車輛經張XX訴前申請,本院委托天津天樂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認定津C×××××號機動車損失金額為189510元,支出評估費9476元。
雙方當事人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存有異議。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主張評估結論金額過高;評估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因事故發生在榮烏高速,由薊州區施救單位進行施救不符合常理且張XX沒有提交具體施救明細,故對施救費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評估報告系本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在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沒有提交有效證據反駁的前提下,鑒定報告結論真實客觀,本院予以采信。鑒定費系張XX為查明被保險車輛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應予賠付。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結合事故成因以及天津市施救托運的相應規定,本院酌定施救金額為4000元。
本院認為,張XX作為被保險人,享有向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就被保險車輛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損失要求賠付保險金的權利。此次事故造成張XX所有的被保險車輛損失189510元、支出施救費4000元、鑒定費9476元,合計202986元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應予以賠付。張XX其他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要求車損部分先扣除應由事故相對方交強險限額內的100元,本院認為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在賠付張XX的全部損失后,可行使其代位求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張XX保險金202986元,該款直接匯入張XX中國農業銀行賬戶62×××73;
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75元,減半收取計2187.5元,由張XX負擔15.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1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宏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郝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