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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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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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0民終1815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XX,男,漢族,司機,住遼陽市白塔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遼寧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遼陽市成瑞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遼陽市宏偉區。
法定代表人:邸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邸X乙,遼陽市成瑞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沈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及原審被告遼陽市成瑞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2019)遼1004民初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沈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原審被告遼陽成瑞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邸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XX上訴請求:撤銷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2019)遼1004民初40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事實經過,2017年12月10日,案外人付仁義委托上訴人沈XX托運貨物自江西省撫州市南豐縣到遼寧省鞍山市,起運時間為2017年12月10日,承運車輛牌照號為遼K×××××、遼K×××××。2017年12月12日,承運車輛抵達鞍山市雨潤農產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雙方完成交接,但委托人付仁義提出暫不將車上貨物卸車,并要求押車賣貨。因無法卸貨,無奈上訴人只能將車停在鞍山市雨潤農產品交易中心,車上貨物銷售三分之一時天色己晚,付仁義要求將上訴人車輛留在鞍山由其暫為保管待貨物銷售完畢后再來取車。上訴人將車輛交由付仁義保管,搭車離開鞍山回遼陽的家。上訴人到遼陽后接到付仁義的電話稱發生火災車輛和貨物被燒,上訴人立即返回鞍山到達停車地點。一、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付仁義間存在惡意串通,騙取保險賠款,發生錯誤理賠的后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1、被上訴人為案外人付仁義間存在惡意串通編造賠償數量,增加理賠金額。首先,上訴人用于運輸的車輛載重量是32噸,為保證安全運輸上訴人車輛只載重29噸便出發,而被上訴人出具的現場查勘記錄承運貢桔1500件,共計300噸。其次,貨物運到當時付仁義要求押車賣貨,貨物已經銷售出三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出具的現場查勘記錄承運貢桔1500件,簽收單記載貢桔共計1500件,貢桔已銷售出三分之一,火災如何能造成1500件損失。2、被上訴人的追償權是基于被上訴人對付仁義的賠償行為,而火災發生時及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到達現場上訴人均未在場,該賠償是其二人私下形成。且原審判決依據的《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也是被上訴人與付仁義私下形成,二人惡意串通行為從而侵害第三方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3、被上訴人與付仁義涉嫌騙保,從而將賠償損失責任轉嫁給上訴人。上訴人為案外人付仁義提供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上并未加蓋任何單位公章。而卷宗所附的被上訴人作為理賠依據的《機動車信息査詢結果單》卻加蓋了交警大隊的公章,付仁義偽造證據騙取保險,被上訴人未盡責查實而理賠,卻要求上訴人承擔該部分損失于法無據。二、火災造成的貨物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責任。首先,上訴人己經按照貨物運輸協議約定,將貨物運輸至指定地點鞍山市,因委托人付仁義拒不卸車要押車賣貨,貨物才在車上而未卸下,根據雙方約定上訴人僅負責運輸,貨物裝卸系委托人的責任,上訴人己經履行協議義務完成了整個運輸過程,委托人付仁義己經簽收,貨物己完成交接,此時貨物已在委托人的管控之下,毀損滅失的風險己轉移。且火災并非上訴人引起,對火災的發生并無過錯,報案記錄可證明上訴人當時并不在場,火災發生時車輛是由付仁義保管,故火災當時付仁義未盡管控義務,火災的發生與上訴人并沒有因果關系,上訴人不應作為追償權的一方主體,貨物毀損與上訴人無關。其次,追償權的形成法定。追償權是法定權利,其不同于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的追償權源于保險合同的性質,基于法律的授權。保險公司向第三方追償的請求內容決定于保險公司墊付或賠償義務的履行,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對其賠償給付仁義行為存在惡意串通,其追償權的行使存在瑕疵。最后,保險公司就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進行承保,其本質就是委托人為貨物運輸風險而得到保障,該份風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濫用追償權預轉嫁其應有賠償責任,已嚴重的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三、原審判決程序違法,火災發生時貨物及運輸車輛均在付仁義暫時管控之下,火災發生時也是由其報案,其對火災發生具有不可推卸責任,為查清本案事實應追加付仁義進入本案審理。綜上,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此,上訴人保留因委托人付仁義管控不當致使上訴人車輛燃燒所造成的損失的訴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遼陽市成瑞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同意沈XX的上訴意見。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已墊付的82,901.44元(保險賠償金79,901.44元,公估費3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10日,投保人付仁義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公路貨運保險,保單號為PYXXX1735057500E34768,總保險金額為150,000.00元,被保險人為付仁義,保險標的為桔子。付仁義委托承運人沈XX托運貨物自江西省撫州市南豐縣到遼寧省鞍山市,起運時間為2017年12月10日,承運車輛牌照號為遼K×××××、遼K×××××,上述車輛為遼陽市成瑞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12月12日,承運車輛抵達鞍山市雨潤農產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9棟30號庫房,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承運車輛發生火災事故。2018年2月6日,鞍山市鐵西區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鞍西公消為認字[2018]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記載,火災將停放鞍山雨潤農產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9棟30號庫房的遼陽市成瑞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貨車(牽引車牌照遼K×××××、掛車牌照遼K×××××)、貨車車廂內裝載的李曉麗和封旒的橘子以及鞍山雨潤農產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9棟30號庫房等燒毀或燒損,起火原因分析認定為:1、排除人員吸煙引發火災;2、排除人為放火引發火災;3、不能排除取暖加熱器(或駐車加熱器,用于駕駛室內取暖,燒柴油)及其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當事人簽收為封旒簽字,并按有手印。火災發生,收貨人代表封旒即報警并通知發貨人付仁義,付仁義隨即報案,保險公司所委托的民太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即到事故現場進行初步查勘,2017年12月14日,公估公司再到事故現場對貨物予以查勘,并出具現場查勘記錄,貨物查勘情況為:1、本次共承運貢桔1500件,共計300噸(只有一種貨物);2、受損情形及數量,火燒1267件,煙熏174件,凍結35件,完好24件。查勘員石林及被保險人代表封旒在記錄上簽字。2018年5月28日,民太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因運輸工具火災導致的1476箱受損橘子報損金額為150,000.00元,估損金額為99,876.80元,建議理賠金額為79,901.44元。2018年9月10日,保公司依據保單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付付仁義經濟損失79,901.44元。付仁義向保險公司出具《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保險公司在上述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保險公司支付的公估費用為3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保險公司依據付仁義出具的《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行使其向第三者追償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在運輸合同中,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承運人有義務保障車輛在運輸過程中處于安全狀態,車輛自燃并非不可抗力,對此造成的貨物的毀損、滅失,承運人依法應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車輛所有人遼陽市成瑞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作為名義承運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沈XX作為實際承運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符合法律規定。關于保險公避開主張的公估費用3000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沈XX提出其為實際投保人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沈XX提出至火災事故發生前車上的貨物就已被取走三分之一的抗辯理由,未舉證說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遼陽市成瑞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償還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保險賠償金79,901.44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沈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72元(減半預交936元),減半收取936元,由遼陽市成瑞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案涉保險單險種為《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據保險單顯示投保人為貨主付仁義,相對保險合同而言,沈XX是保險合同外的第三者。沈XX作為承運人并沒有因貨物損毀而遭受直接的經濟損失,其不是保險利益的受益人。根據法律規定沈XX應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向付仁義賠償保險金后代位取得向沈XX主張賠償的權利,故沈XX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沈XX提出的火災造成的貨物損失不應由其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沈XX提出的“上訴人與案外人付仁義間存在惡意患通,騙取保險賠款,發生錯誤的理賠后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的上訴理由,如沈XX認為上訴人與付仁義之間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可向公安機關進行舉報。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沈XX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事實的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2元,由上訴人沈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都 偉
審判員 徐蓮鳳
審判員 胡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石
書記員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