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與王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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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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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81民初36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代XX,女,漢族,農民,現住扶余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扶余市長春嶺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甲,男,漢族,下崗職工,現住扶余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前郭鎮。
法定代表人:王X乙,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吉林朗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代XX訴被告王X甲、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一、要求判令二被告賠償醫療費114485.42元、護理費19431.60元、誤工費22066.50元、伙食補助費12000.00元、營養費12000.00元、交通費400.00元;二、車損2000.00元;以上合計182704.70元,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優先賠償,不足部分由王X甲承擔。三、被告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3日12時30分許,被告王X甲駕駛XXX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嶺鎮苗圃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長春嶺鎮至下岱吉公路路口處,在左轉彎駛上公路過程中,與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由原告代XX駕駛的新藝牌二輪電動車相撞,致原告代XX受傷,兩車損壞。事發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經長春嶺鎮力華醫院住院治療337天,期間經松原市中心醫院門診兩次檢查復診、吉大二院門診檢查復診,醫療費114485.42元,二級護理187天,2019年7月20日好轉出院。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車費均是被告王X甲支付,保險公司墊付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代XX無責任。有扶公交認字(2018)第31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該起交通事故的賠償未達成協議,故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王X甲辯稱,我駕駛的XXX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我為原告墊付了醫藥費114485.42元,交通費650.00元,應由保險公司返還給我。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王X甲駕駛的XXX號機動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不計免賠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如王X甲不存在酒駕無證等免責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訴請。關于醫療費,我司已墊付10000.00元,應從醫療費總額中予以扣減,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應以正規票據和合理病歷為依據,對于本次事故無關疾病的用藥和治療,我公司不同意承擔。關于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以司法鑒定結論為準。車輛損失過高,且未有證據,我公司不予認可。如原告主張,應有相關鑒定及維修憑證。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在我公司理賠范圍內。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3日12時30分許,王X甲駕駛XXX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嶺鎮苗圃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長春嶺鎮至下岱吉公路路口處,在左轉彎駛上公路過程中,與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由代XX駕駛的新藝牌二輪電動車相撞,致代XX受傷,兩車損壞。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扶余力華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心因性反應、左側肢體多處擦皮傷、冠心病(心肌缺血)、左髕骨上緣不完全性骨折”,住院治療337天,住院期間二級護理178天,好轉出院,花醫療費114485.42元。出院后注意事項:1、注意休息,營養飲食。2、定期復查,藥物治療。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代XX申請對營養期限進行鑒定,本院經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辦公室委托,吉林維眾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吉維眾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330號鑒定意見:被鑒定人代XX此次外傷,其營養期為120日,營養費為100元/日。鑒定費1427.18元。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代XX住院治療的疾病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損傷參與度、代XX的治療過程合理性(醫藥費合理性、住院天數合理性)、誤工期限、護理期限進行鑒定,本院經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辦公室委托,吉林維眾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吉維眾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331號鑒定意見:1、此次損傷,其左側髕骨上緣不完全性骨折及左側楔骨骨折傷病關系為全部作用,參與度為100%。其心因性反應及冠心病,傷病關系為主要作用,參與度70%。2、此次損傷,其住院合理天數為120日為宜。3、醫療費用,120日內,心因性反應治療及用藥,骨愈合,冠心病合理。4、被鑒定人代XX此次損傷,護理期為120日,誤工期為150日。此事故于2018年8月14日,經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代XX無責任。王X甲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該車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王X甲為代XX墊付醫療費114485.42元(包括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醫療費1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代XX到松原市中心醫院門診兩次檢查復診產生的交通費400.00元,由出庭證人代祥予以證實;代XX到吉大二院門診檢查復診,系王X甲駕駛車輛產生交通費650.00元,由王X甲支付,原告代XX亦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辯解、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抄件、醫療費票據、門診費票據、用藥清單、診斷證明書、住院病志、吉林維眾司法鑒定所法鑒定意見書、出庭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民的合法財產及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代XX無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證據,根據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交通事責任認定書的性質是證據,是一種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根據一定的專業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通過分析與論證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承擔一定責任的公證文書。本院考慮到王X甲行為的過錯程度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確定代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王X甲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該案原告代XX主張的各個賠償項目有依據、符合法律規定及實際情況的本院予以認定,參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通知,吉高法(2019)114號,有部分賠償項目的標準過高,本院予以適當調整,其損失核定如下:1、醫療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以本院查明的計算,原告代XX的醫療費114485.42元(住院醫療費109643.10元、門診醫療費4842.32元,依病歷);有相應的票據和病歷材料佐證,本院應予支持;此款除某保險公司支付10000.00元外,其余均由王X甲支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代XX治療費用有異議,申請對原告代XX治療的醫藥費合理性及治療的疾病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損傷參與度進行鑒定,經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辦公室委托吉林維眾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吉林維眾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此次損傷代XX左側髕骨上緣不完全性骨折及左側楔骨骨折傷病關系為全部作用,參與度為100%;代XX心因性反應及冠心病與傷病關系為主要作用,參與度70%。醫療費用120日內,對心因性反應疾病治療及用藥、骨愈合、冠心病合理。本院認為,在代XX提供的病歷中,未記載對心因性疾病的相關治療及心理疏導方案等治療方法,只記載了鑒別理由。從提供的長期醫囑單中記載,自2018年8月3日入院至2019年7月20日出院一直應用治療冠心病藥物。同時,代XX提供的用藥清單中明確了丹參川芎嗪用藥28支價格806.40元、大株紅景天14支價格1374.40元、丹紅注射液10支價格453.00元、注射用丹參粉25支價格495.00元、注射用紅花黃色素8支價格319.20元,以上藥物系治療冠心病的專屬藥物;靜脈輸液器具費用、注射器費用5436.00元;取暖費、床費10000.00元,以上合計18884.00元,應由代XX按照30%(即100%-70%)的參與度自行支付(即18884.00元x30%=5665.20元)。2、伙食補助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100元/天為標準,伙食補助費12000.00元(120天x100元/天,依鑒定意見),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100元/天為標準,營養費12000.00元(120天x100元/天,依鑒定意見),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代XX提供出庭證人代祥證實交通費400.00元,系其去松原市中心醫院門診兩次檢查復診產生的交通費;代XX到吉大二院門診檢查復診,系王X甲駕駛車輛檢查產生交通費650.00元,由王X甲支付,原告代XX亦認可。根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對交通費賠償的規定,再結合代XX的住院天數、住院地點、復查等綜合因素,代XX及王X甲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5、誤工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22066.50元(150天x147.11元/天,依鑒定意見),本院予以支持。6、護理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19431.60元(120天x161.93元/天/人x1人,依鑒定意見),本院予以支持。7、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2000.00元,原告雖有主張,但未提供車輛損失的證據予以證實,待原告提供充分有效證據后,可另行告訴。以上第1至3項代XX費用共計138485.42元(其中醫療費114485.42元、伙食補助費12000.00元、營養費12000.00元)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計算項目,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承擔10000.00元,此款某保險公司已支付;被告王X甲已墊付104485.42元。第4至6項費用共42548.10元(交通費1050.00元、誤工費22066.50元、護理費19431.60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計算項目,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42548.10元。上述第1至3項費用超過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的部分為128485.42元(即138485.42元-10000.00元),由被告王X甲按事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該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被告王X甲墊付的部分105135.42元(其中包括代XX自行承擔的5656.20元),去掉代XX自行承擔部分(即105135.42元-5656.20元=99479.22元)應視為王X甲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墊付,某保險公司應將該款返還給王X甲;代XX自行承擔的部分也應返還給王X甲。綜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代XX41898.10元(42548.10元-650.00元),某保險公司返還給王X甲99479.22元(104485.42元+650.00元-5656.20元);代XX返還給王X甲5656.20元。對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的問題,本院認為,訴訟費用雖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但法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是否需承擔訴訟費用,是依其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決定。因此,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代XX各項損失41898.10元。
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給被告王X甲人民幣99479.22元;原告代XX返還給被告王X甲人民幣5656.20元。
以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及代XX履行的賠償款項限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4元、鑒定費1427.18元,由原告代XX負擔94.7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26.44元。與前款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894元,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工行松原集成街,賬號:XXX。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將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劉巨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霄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