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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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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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277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
負責人:洪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寧波)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及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為寧波市鄞州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44572.77元(包括本金43666.3元、利息869.59元、罰息36.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4710.82元[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1日共計3個月零18天,1315.20元/月X3個月+1315.20元/月÷30X18天-23.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險理賠款44572.77元為基數,從保險理賠款支付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為2674.3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7年10月11日,被告王XX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該行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5%,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若被告未按時歸還貸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的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等。
同日,被告王XX作為投保人、以案外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作為被保險人,就上述貸款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信貸保證保險,與原告簽署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為72984.36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為47347.20元,每月費率為1.8020%,即每月交付保險費1315.20元;繳費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保險費,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同日,案外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66000元。自2018年11月12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也未足額支付保險費。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支付了理賠款44572.77元(包括本金43666.3元、利息869.59元、罰息36.68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還款計劃書、消費信貸對賬單、保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證明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作為投保人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原告作為保險人,以保險理賠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代償后,有權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追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款44572.77元,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原告主動將違約金計算標準降至按月利率2%計算,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保費4710.82元,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44572.77元,并支付違約金2674.37元(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違約金以未付理賠款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4710.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1099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文娟
人民陪審員 毛志平
人民陪審員 嚴云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書 記員 陳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