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甲、吳X乙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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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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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205民初78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2019-05-15
原告:吳X甲,女,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原告:吳X乙,男,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福建重宇合眾(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福建重宇合眾(泉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200562803XXXX。
法定代表人:莊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吳X甲、吳X乙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甲、吳X乙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鄭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甲、吳X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吳X甲、吳X乙支付保險金100,000元(人民幣,幣種下同);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12日,吳X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幸福安康綜合保險(升級版)(下稱“案涉保險”)并支付了保險費。其中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傷殘(配偶)”保險金額1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5日0時起至2018年9月24日24時止。2018年l月7日,吳X甲丈夫張振漢被他人故意傷害致死,意外身故。事故發生后,吳X甲于2018年1月8日向某保險公司進行報案索賠,但某保險公司于20l8年8月8日出具理賠告知函,通知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拒賠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違反了保險合同約定,嚴重損害了吳X甲、吳X乙的利益。綜上所述,吳X甲、吳X乙認為吳X甲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但某保險公司在沒有相應依據的情況下認定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單方面做出拒絕理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的決定,其行為實屬違約。為此,吳X甲、吳X乙依據《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其與吳X甲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恪守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本次事故因張振漢存在飲酒和挑釁行為,屬保險條款約定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已對此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一、根據《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閩05刑初46號法院審理查明事實(判決書第2頁第13-15行)“2018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蔡新新與被害人張振漢等人在泉州市鯉城區同喝酒后,兩人因瑣事產生口角糾紛”,法院審理認定事實(判決書第9頁第9-12頁)“被害人張振漢在與被告人蔡新新因瑣事發生口角糾紛后先用拳頭毆打被告人蔡新新,繼而又用燒開水的開水壺砸被告人蔡新新的頭部,造成被告人蔡新新輕微傷。被害人張振漢對矛盾的激化負有直接責任。”以及根據案涉保險合同責任免除第八條第(3)款“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斗、被襲擊或被謀殺”,第(7)款“被保險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之約定,張振漢飲酒和挑釁行為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項,其對此不負賠償責任。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已對免責事由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其一,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的條款已用加粗的字體加以提示。其二,案涉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經被保險人詳細閱讀并親筆簽名,聲明內容載明:“保險人巳將相關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各項內容真實、準確,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因此,某保險公司巳依法對保險條款免責事項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5日,吳X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案涉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保單號:823642017000002007177),載明:投保人為吳X甲,主被保險人為吳X甲,連帶被保險人為張振漢、吳X乙,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5日0時起至2018年9月24日24時止,保障內容為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包括主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傷殘(保險金額200,000元);配偶意外身故、傷殘(保險金額100,000元);成年子女意外身故、傷殘(保險金額100,000元)。吳X甲在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確認,該投保人聲明明確載明:保險人已將相關條款(包含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真實、準確,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該內容字體加粗提醒。雙方在案涉保險合同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導致身故或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為;(2)被保險人故意自傷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斗、被襲擊或被謀殺;……”。上述免責條款的字體均加粗。合同簽訂后,吳X甲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吳X甲出具一份價稅合計480元的增值稅普通發票。2018年1月7日凌晨,張振漢與案外人蔡新新在泉州市鯉城區同喝酒后,兩人因瑣事產生口角糾紛,張振漢先用拳頭毆打蔡新新,繼而又用燒開水的開水壺砸蔡新新的頭部,造成蔡新新輕微傷;蔡新新隨即沖入廚房從刀架上拿起三把刀具返回客廳,不顧他人勸阻與張振漢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蔡新新持手中刀具朝張振漢揮砍、捅刺并致其死亡。之后,蔡新新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后吳X甲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吳X甲發出《理賠告知函》,認為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予受理。
另查明,張振漢與吳X甲系夫妻關系,兩人育有一子吳X乙。
以上事實,有吳X甲、吳X乙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保險單、增值稅發票、理賠告知函、(2018)閩05刑初46號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保單、投保單以及法庭筆錄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系臺資企業,本案屬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轄的涉臺案件,故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涉投保單、保險單和保險條款共同構成保險合同,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照執行。本案爭議在于張振漢被傷害致死是否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理賠的問題。根據在案證據可知,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障內容為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包括主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傷殘。因此,按照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保險事故范圍是由于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傷殘的情況,發生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保險責任的前提。意外身故、傷殘指的是外來的、突發的、非行為人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傷害。本案中,被保險人張振漢死亡的原因是其與蔡新新發生口角糾紛相互扭打,被蔡新新持手中刀具揮砍、捅刺致死,不是意外事件;而且張振漢在該糾紛中先動手毆打,對矛盾的激化負有直接責任。而毆打是一種以追求傷害他人為結果的違法行為,行為人應當預料到在此過程中自身也可能受到傷害,因而,被保險人張振漢與他人互相斗毆被人傷害致死并非本案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意外傷害的保險事故,不屬于本案涉保險所約定的承保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應當對此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吳X甲、吳X乙主張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100,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吳X甲、吳X乙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吳X甲、吳X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炎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陳緯緯
書記員楊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