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張X甲、寧波金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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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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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660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浦江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男,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X甲,男,漢族,住浦江縣。
被告:寧波金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
法定代表人:梁XX。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
負責人:陳XX,副經理(主持工作)。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系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張X甲、寧波金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氏物流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張X甲、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氏物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X甲、金氏物流公司賠償原告支付的保險理賠款1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35%自訴訟之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2.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車輛理賠款。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19時許,張X甲駕駛金氏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XXXXX/浙BXXXXX車行駛至溫州市鹿城區漁藤路時不慎與劉小營駕駛的浙GXXXXX車相撞,事故造成浙GXXXXX車受損。現場經交警處理,張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經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損失,事故造成浙GXXXXX車損失13400元,并已修理完畢。其中損失2000元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剩余11400元因劉小營索賠無果,甲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先行賠付,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根據我國法律、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特要求肇事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返還原告墊付款,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付。
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沒有異議,但駕駛員張X甲無法提供有效的“上崗證”,應由張X甲、金氏物流公司先賠償,待提供有效證件后再向我司理賠。
張X甲辯稱,我不清楚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沒有約定需要“上崗證”這個條款,保險公司如不能提供相應的保險合同,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即便保險公司能提供合同,也不是我簽的合同,應由公司賠償。
金氏物流公司未作答辯。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甲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因張X甲駕駛浙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浙BXXXXX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倒車時,半掛車尾部撞到停在路邊的浙GXXXXX車輛右后部造成。浙BXXXXX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責險50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被保險人為寧波萱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劉小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3400元。張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發后,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2000元,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對劉小營的剩余損失11400元進行賠付,故甲保險公司依法在11400元賠償范圍內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有權要求侵權人張X甲承擔賠償責任。浙BXXXXX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應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乙保險公司以駕駛員張X甲未取得道路從業運輸資格證為由拒絕賠償,但一方面乙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事由系保險合同約定的拒賠事由;另一方面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有無,與能否駕駛機動車并無必然聯系,張X甲持有A2駕駛證,表明其具有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車輛的資格,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駕駛準駕車型的資格,也不能直接證明會因此顯著增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從而增大保險理賠風險。故乙保險公司的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甲保險公司要求車輛所有人金氏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車輛有營運利益或者對損害發生有過錯,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對甲保險公司訴請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11400元及利息損失(從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元,減半收取計43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申請執行時效貳年逾期不予執行
代書記員 季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