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董XX、楊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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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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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708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雷X,國浩律師(寧波)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X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湛江市徐聞縣,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云南省臨滄市雙江縣。
被告:楊X,男,壯族,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馬山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董XX、楊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變更后訴請):1.兩被告歸還原告款項7194.59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2.原告對被告董XX名下抵押合同編號為DEXXXQBZ抵20170124009項下的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缺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7年1月25日,被告董XX與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百丈信用社(以下簡稱百丈信用社)簽訂《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因購買汽車向百丈信用社申辦大額分期卡獲取分期資金55982元,分期付款手續費率為9%,金額為5038.38元;分期資金及手續費按36期分期還款;被告董XX逾期還款經累計催計2次仍未歸未還的,百丈信用社有權宣布債務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償還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豐收貸記卡章程》、《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銀行大額分期卡領用合約》為合同附件,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同日,兩被告與百丈信用社簽訂《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社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董XX以其所購車輛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分期購車款、手續費、綜合服務費、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2017年3月10日,雙方就被告董XX名下的云SXXXXX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車架號LSXXXJ2E2GAXXX757)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7年1月25日,被告楊X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017年2月27日,被告董X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了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百丈信用社發放貸款55982元。因被告董XX未按約還款,百丈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后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百丈信用社支付了14194.59元的保險理賠款。2019年9月6日,原告與百丈信用社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合同項下合部債權和權益轉讓給原告,交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兩被告。后兩被告向原告償還7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社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還款人承諾書、放款回單、機動車登記證書、逾期貸款催收函、快遞單、逾期說明、催收記錄、交易記錄、債權轉讓協議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執、保險單以及原告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涉案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董XX向百丈信用社透支借款本金后,未能按約還款,已構成違約,百丈信用社有權要求其歸還全部借款并支付合同約定的利息等費用。原告依約支付保險理賠款,百丈信用社亦通過《債權轉讓協議書》表明將相關債權及擔保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并對被告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的車輛行使優先受償權。被告楊X出具的共同還款承諾書合法有效,應依約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XX、楊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7194.59元,并以理陪款為基數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如兩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就被告董XX抵押的云SXXXXX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車架號LSXXXJ2E2GAXXX757)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車輛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兩被告共同減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紅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 任俊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