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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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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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9)浙0212民初156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黃X,浙江歐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長豐縣,法律文書送達地址寧波余姚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周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變更后訴請):1.被告歸還原告理賠款21205.74元(包括本金20772.35元,利息419.71元,罰息13.68元);2.被告向原告償還以理賠款為基數,自理賠款支付之日(2017年5月31日)起至款項還清日止,按年利率6%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2016年4月6日,被告因需向銀行貸款,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單約定:貸款金額28000元,保險金額為30963.06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保險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繳納違約金等。如被告未按約向銀行還款,導致原告代償,自代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2016年4月12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與被告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因日常生活消費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28000元;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75%上浮40%為6.65%,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金的,在約定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分36期歸還。合同另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貸款人可宣布所有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已貸出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等。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于當日向被告發放貸款28000元。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提前收回全部貸款,致原告于至2017年5月31日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支付理賠款21205.74元(包括本金20772.35元,利息419.71元,罰息13.68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免責條款特別提示、《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還款計劃書、銀行交易明細、證明、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涉案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后未按約還本付息,致原告支付了理賠款,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將違約金自動調整為按年利率6%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1205.7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實際履行止的違約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330元,由被告周XX減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紅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任俊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