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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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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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民終13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XX,男,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新疆塔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張XX,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顧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額敏縣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18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3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顧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顧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保險合同的給付責任;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提起保險合同之訴,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保險合同責任。依據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在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竟合時,當事人有單一的選擇權,上訴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訴,但是一審法院的判決改變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作出侵權之訴的判決,實屬錯誤,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某保險公司辯稱,受害方應向賠償義務人即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肇事方為受害方墊付的醫療費應由受害方返還肇事方。肇事方既不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受償主體也沒有法律規定其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向其支付或賠償其向受害方墊付的醫療費用。因此肇事方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退一步講,不論肇事方是否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向其支付或賠償其向受害方先行墊付的醫療費,就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而言,保險公司也僅需根據法律及保險合同的規定承擔有限且明確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已經通過事故認定確定了肇事方和受害方的事故責任比例是7:3,也就是說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范圍系依據事故認定書確認的責任范圍,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商業險僅需承擔受害方損失的70%,這是保險公司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上限。至于肇事方自行為受害方全額墊付了醫療費,超出70%的部分不屬于保險公司依法應賠付的部分。肇事方應向受害方主張返還超付的30%的費用,而不是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或返還。
顧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給付保險賠償款38836.79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及其它合理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1日13時許,原告顧XX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額敏縣S221線清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彎時,與沿S221線由南向北伊德力駕駛的二輪摩托車(乘坐人艾米乃)發生碰撞,致伊德力、艾米乃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額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額公交認字(2017)第07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顧XX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伊德力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艾米乃不承擔交通事故的責任。伊德力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入住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九師醫院,共計住院9天,花費醫療費4311.59元。艾米乃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6日入住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九師醫院,共計住院15天,花費醫療費6788.01元。后艾米乃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4日住院11天,花費醫療費1872.24元。艾米乃門診花費1539.79元,伊德力門診花費1385.16元,以上醫療費共計15896.79元。產生修車費22400元,施救費340元。另查,原告顧XX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主險)含不計免賠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包含司機和乘客兩項(保險期限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顧XX的新GXXX08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墊付的受害人損失,應由被告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按照雙方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結合實際情況確認原告墊付損失如下:1.醫療費用15896.79元;2.修車費用22400元;3.施救費34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下余損失5896.79元+22400元+34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按事故責任比例,酌定原告墊付可得款20046元(5896.79元+22400元+340)元X70%,以上合計30046元。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顧XX醫療損失共計30046元;二、駁回原告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上訴人提供證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等),用以證明保險條款約定按照事故認定責任進行賠付。上訴人質證稱,對保險條款內容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的同時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約定的保險金額為227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
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支付理賠款38836.79元,有無依據。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上訴人顧XX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以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雙方依法成立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部分損失、案外人受傷,由此產生被保險車輛修理費22400元、施救費340元、案外人醫療費15896.79元,對上述款項金額及已由上訴人全額支付的事實,被上訴人均認可。關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償保險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作為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首先,上訴人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所涉保險條款第十九條機動車損失賠款方法計算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按實際修復費用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被保險車輛修理花費22400元未超出雙方約定的227000元保險金額,同時,該條第(三)項約定施救費為賠款內容。據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賠償被保險車輛修理費22400元、施救費340元。其次,上訴人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案涉事故對案外人造成損害產生的醫療費已由上訴人支付,因此被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上訴人賠償保險金。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二十三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案涉事故經額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訴人負主要責任,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亦投保交強險,則保險事故致案外人受傷住院產生的醫療費15896.79元,由被上訴人按照交強險中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的標準向上訴人賠償1萬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的5896.79元醫療費按照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即5896.79元X70%=4127.75元。綜上,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賠償保險金22400元+340元+10000元+4127.75元=36867.75元。一審對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起訴保險人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規定審理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額敏縣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182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顧XX賠償保險金36867.75元;
三、駁回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8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合計436元,由上訴人顧XX負擔22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1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印新紅
審判員 劉 琳
審判員 張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孫 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