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黃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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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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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終1892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負責人:萬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女,漢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區,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男,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住成都市溫江區。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四川律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四川律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黃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66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667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2.本次訴訟費用由黃X、黃X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甲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事實上,甲保險公司提供了“個意險卡單激活流程”,以證明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2.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本案二輪電動車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機動車,符合免責情形。
黃X、黃XX辯稱,1.死者在甲保險公司柜面購買意外保單,由甲保險公司員工代為激活,一審查明事實無誤。2.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僅是證據,不能作為甲保險公司的免責依據,且司法實踐中對不符合國家規范的電動二輪車均適用非機動車的標準認定性質和劃分責任,甲保險公司免賠不符合法律規范。
黃X、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甲保險公司支付黃X、黃XX保險賠款100000元;2、判決甲保險公司支付黃X、黃XX利息,利息從2018年11月18日起算,截至2019年6月18日為114000元,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在收到保險賠償請求后的30日內作出認定;3、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趙思序系趙鳳華父親,趙思序于1992年11月去世,張桂英系趙鳳華母親,張桂英于2003年9月去世。黃X系趙鳳華丈夫,二人于1997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于1998年7月27日生育一子黃XX。
趙鳳華在甲保險公司崇州支公司處為自己投保了甲保險公司發售的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F款,保險費100元,趙鳳華于2018年1月14日激活上述保險,根據該保險卡載明的條款,保險期限一年,自激活生效日零時開始算起。該保險卡還載明: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0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1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住院補貼保險30元/天;意外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2018年8月19日4時5分,趙鳳華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的綠色BGB牌二輪電動車(事發時挪用其另一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川AXXXXX號牌),沿成都市溫江區尚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成都市溫江區尚石路北段185號門前路段時,因該路面有沉陷,趙鳳華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側翻,造成趙鳳華當場死亡。事發后經鑒定,上述二輪電動車車輛屬性為機動車中的二輪摩托車,現有條件下未檢見上述二輪電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接觸所形成的痕跡。與道路水溝相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形成原因系趙鳳華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尚未登記的二輪電動車遇路面沉陷時操作不當的行為對發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的造成事故的原因,趙鳳華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8年1月18日,甲保險公司出具告知函,內容為“結合本保險合同及所載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傷殘的,我們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機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因此非常遺憾的告知您: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司不承擔此次事故的保險金給付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趙鳳華在甲保險公司崇州支公司處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趙鳳華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合同的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甲保險公司銷售給趙鳳華的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F款的保險卡單中,并未載明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懸掛虛假號牌的機動車屬于免責情形,甲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也即是被保險人趙鳳華履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理賠金額為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元。
關于黃X、黃XX主張的資金占用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X、黃XX支付人身傷害理賠款100000元;二、駁回黃X、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9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是否成立是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現評議如下:
趙鳳華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本院認為,首先,交警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將案涉二輪電動車屬性認定為機動車中的二輪摩托車,并納入機動車范疇進行事故處理,僅是在行政管理領域依據行政規章對發生交通事故的電動車作出的認定。其次,對于案涉二輪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該電動車應否持有機動車駕駛證、電動車是否要辦理車輛行駛證,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并無相關的明文規定,電動車在強制性標準上未與機動車取得同等地位,不宜徑行認定為機動車。再次,本案中,保險人與投保人就事故發生情形是否屬于免責條款“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機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中所約定的機動車存在不同理解,雖然甲保險公司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案涉車輛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機動車,但投保人方對該電動車不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機動車這一理解,符合一個不具備專業知識的普通人的認知標準,甲保險公司也未對二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被保險人無證駕駛電動車發生事故時保險人免責作出明確約定。綜上,在雙方對于免責條款存在爭議的情形下,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即案涉二輪電動車不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機動車。故甲保險公司主張案涉事故符合免責情形,但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案涉二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圍,也無法證明無證駕駛懸掛虛假號牌的二輪電動車屬于免責情形,對甲保險公司免責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前述,由于案涉事故不符合免責情形,對于甲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本院不再予以評述。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258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文磊
審判員 談光麗
審判員 劉一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趙小瑩
書記員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