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何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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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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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1民初73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837178XXX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201室。
訴訟代表人:馬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XX,該公司員工。
被告:何XX,男,漢族,住常州市新北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4MAXXXJTH9Y,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區。
訴訟代表人:彭雁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訴被告何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文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XX,被告何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415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時左右,何XX駕駛戴雷雷所有的蘇D×××××轎車與戴燕剛駕駛其所有的蘇D×××××轎車,在新北區發生碰撞,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何XX承擔全部責任,蘇D×××××轎車車主戴燕剛向原告索賠,原告已全額賠付24150元。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有權就被告應承擔的部分向被告追償。
被告何XX辯稱:費用有點高,該我承擔的我會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被告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XX已經向我司放棄了保險理賠,同時交警證明上記錄了被告何XX是棄車逃離現場,也沒有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字,我司不應該再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其他在質證時一并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時左右,何XX駕駛戴雷雷所有的蘇D×××××轎車與戴燕剛駕駛其所有的蘇D×××××轎車,在新北區發生碰撞,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何XX棄車逃離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何XX承擔全部責任。2017年3月17日,何XX向乙保險公司出具放棄索賠書。
蘇D×××××號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蘇D×××××號車輛系戴燕剛所有,戴燕剛為該車輛在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對戴燕剛的蘇D×××××號車輛估損,確認車輛修理費總金額為23900元,另支付拖車費250元。該車已修理完畢。戴燕剛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權益轉讓書,將追償權轉由甲保險公司行使。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損單、支付憑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戴燕剛根據其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向原告甲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損失,原告甲保險公司向其支付理賠款24150元后,取得追償權,其地位相當于被保險人。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何XX棄車逃離現場,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2000元,根據保險條款,被告乙保險公司不應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余款22150元應由被告何XX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000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4元,減半收取202元,由被告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張文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楊 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