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東營富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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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5民終228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500MAXXXP7769。
負責人: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齊魯(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營富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市墾利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521060429XXXX。
法定代表人:隆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XX,山東利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山東利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營富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富盛物流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墾利區人民法院(2019)魯0505民初11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富盛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臧XX、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山東省東營市墾利區人民法院(2019)魯0505民初1167號民事判決書所作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東營富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東營富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賠額的特別約定”,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對該免責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與明確說明,屬于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關于“免賠額的特別約定”上訴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對此已進行了充分舉證,即提供了“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投保單”、被上訴人持有的保險單附后單獨印刷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特別約定清單”,投保單和特別約定清單上均通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體等明顯標志將載明“免賠額的特別約定”內容作出了提示,被上訴人分別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投保單背面保險條款及保險單送達回執單上蓋章確認,表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且無異議。2、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的“本保單除污費用每次事故免賠額為人民幣5000元”、“本保單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合法有效。若涉案事故構成保險事故且被上訴人主張的除污費用屬實,上訴人主張扣除免賠額后向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95000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應予支持。二、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無效或存在嚴重瑕疵,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除污費用損失,一審法院未經審查直接認定被上訴人除污費用為813424元,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除污費用明細等證據存在嚴重瑕疵,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除污費用損失。在被上訴人舉證不能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仍作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富盛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賠償款81342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魯EXXXXX魯EXXXXX車所有人為富盛物流公司。富盛物流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魯EXXXXX魯EXXXXX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貨物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補充保險)等保險。2018年6月28日,某保險公司向富盛物流公司簽發的保單號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57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載明:除污費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00000,除污費用累計賠償限額500000元。特別約定:本保單除污費用每次事故免賠額5000元。2018年6月29日,某保險公司向富盛物流公司簽發的保單號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92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載明:除污費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000000,除污費用累計賠償限額2000000元。特別約定:本保單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100萬元,本保單標的車輛關聯保單號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57,若發生保險事故由保單號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57的保單先行賠付,本保單補充賠付。2018年7月2日,富盛物流公司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送達回執單上蓋章,該回執單載明:如果貴單位在收到保單正本后,并確認以上保單信息無誤,請在上表中“保費”一欄處簽蓋公章確認。以上特別約定在字體、字號等與其他條款沒有區別。
2019年02月14日22時57分許,方杰駕駛富盛物流公司的魯EXXXXX魯EXXXXX車沿仙河鎮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310省道與興港路交叉口處時,因下雪路滑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撞在李紅偉駕駛的魯EXXXXX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造成兩車受損及魯EXXXXX車罐體破損汽油泄漏,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方杰負全部責任。富盛物流公司因汽油泄漏清污、治污支付費用813424元。
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依法委托一審法院技術室對魯EXXXXX車罐體破損導致汽油泄露所需要的必要的、合理的除污費進行鑒定。后某保險公司撤回鑒定申請,2019年8月14日一審法院技術室將該案退回。
一審法院認為:富盛物流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魯EXXXXX/魯EXXXXX重型半掛車機動車投保了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向富盛物流公司簽發了保險單,上述行為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富盛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對于保單號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92及保單號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57的關于免賠額的特別約定,保險人是否履行明確告知義務,雙方有爭議,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合同應以最大誠信為原則,對保險條款的內容保險人和投保人處于明顯不對稱狀態,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對于保險條款特別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應對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魯EXXXXX/魯EXXXXX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中對責任免除條款并未通過字體加粗、加黑等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確說明。機動車輛使用過程中的各種風險及風險損失是難以通過對風險的避免、預防、分散、抑制以及風險自留就能解決得了的,必須或最好通過保險轉嫁方式將其中的風險及風險損失得以在全社會范圍內分散和轉移,以最大限度地抵御風險;涉案事故的肇事車輛魯EXXXXX/魯EXXXXX車作為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特種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性,該車在某保險公司不僅分別投保了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而且還投保了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并且又追加投保了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被保險人為車輛投保高額的保險,目的不僅是為了預防、減少、降低自身風險,同時也是為了保障特種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以最大限度地抵御風險,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明顯背離保險分攤風險和補償損失的基本功能。綜上,對某保險公司抗辯的不賠或只賠95000元的主張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2019年2月15日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第3705074201900000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能夠證實“2019年02月14日22時57分許,方杰駕駛富盛物流公司的魯EXXXXX魯EXXXXX車沿仙河鎮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310省道與興港路交叉口處時,因下雪路滑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撞在李紅偉駕駛的魯EXXXXX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造成兩車受損及魯EXXXXX車罐體破損汽油泄漏,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方杰負全部責任”。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
對于富盛物流公司主張的除污費用等813424元,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涉案車輛罐體破損導致汽油泄露所需要的必要的、合理的除污費進行鑒定,后某保險公司撤回鑒定申請,富盛物流公司已經對其除污損失已經盡到舉證責任,經一審法院審查除污費用等813424元為實際花費支出,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東營富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81342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934元,減半收取59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除污費用813424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即應當按照合同條款全面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就自己損失部分向上訴人提出理賠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
關于“免賠額的特別約定”上訴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院認為,投保單和特別約定清單上免責條款的文字加黑加粗不明顯,字體過于密集且投保單特別約定處字體太小,均無法產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納。
關于除污費用,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撤回鑒定申請,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被上訴人出具的各項費用明細、發票、銀行付款回單等能夠證實被上訴人實際花費除污費用813424元,一審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秀梅
審判員 魏金吉
審判員 晉 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仕倩
書記員馬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