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項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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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1018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00848886XXXX。
負責人:樓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浙江銀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項XX,男,漢族,住浙江省臨海市。
原告與被告項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判。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項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償款人民幣29706.2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10月18日止為1491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費2246.24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項XX為投保人,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約定:投保人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納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842.34元;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5年5月14日,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一份《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元,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5.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7.7%,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方式,分36期償還,以貸款發放日為每期還款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銀行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按約發放貸款后,項XX未能按約還款,致使保險事故發生。2017年1月4日,光大銀行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并確認收到某保險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人民幣29706.28元。此外,項XX尚欠某保險公司80日賠償等待期保險費2246.24元。經多次催討,項XX至今未向某保險公司返還保險賠償款、未付保費及違約金等。
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保費收入明細、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銀行流水、證明、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等證據,項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經審核,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要求,具有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主要事實與某保險公司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項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項XX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項XX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某保險公司在保證保險范圍內向光大銀行支付保險賠償金,履行了保險理賠義務。后光大銀行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定書,涉案借款的全部權益已經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因此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項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金29706.28元,并賠償違約金(違約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4日起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項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246.2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2元,減半收取486元,由項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梁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書記員 謝海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