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1、高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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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324民初415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同心縣人民法院 2019-12-01
原告:馬X1,不識字,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高X,不識字,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孫X,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馬X2,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孫X,大專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系馬X2母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大專文化,住寧夏永寧縣。系馬睿妹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寧夏朔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40324083505XXXX。
負責人:宋X。
委托訴訟代理人:拓X,寧夏永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馬X1、高X、孫X、馬X2訴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保險金5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7日,馬睿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額50萬元,意外醫療保額10萬元,保險期間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2019年4月19日17時許,馬睿駕駛XXX號輕型廂式貨車沿G344線由北向南行至涇源縣大灣鄉瓦亭路段,與對向卜四紅駕駛的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雙方駕駛人受傷。事故發生后,馬睿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四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遭拒。被告行為已構成合同違約,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各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派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最終作出拒賠的處理意見,拒賠原因有以下兩點:第一,被保險人馬睿在簽署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時所填寫的職業為農民,投保時是按照農民二類職業投保,發生事故時,馬睿實際是駕駛車輛給他人拉貨,其實際職業是貨運司機,屬于六類職業,與保單所記載的職業不相符;第二,XXX號輕型廂式貨車行駛證記載的使用性質為非營業,而發生事故時被保險人馬睿駕駛的車輛為他人拉貨,以營利為目的,該車輛的使用性質為營運。雙方在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馬睿沒有如實向被告告知其職業、駕駛車輛的類別和駕照情況,未履行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依據保險條款,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
1.大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單1份,證明死者馬睿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購買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村委會證明1份、注銷戶籍證明1份、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1份、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死者馬睿在2019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3.村委會證明1份、戶口本復印件3頁、結婚證復印件1頁,證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及為馬睿的合法繼承人的事實;
4.機動車駕駛證1份、機動車行駛證1份,證明事故發生時馬睿依法取得了駕駛證,且其駕駛的XXX號輕型廂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王X,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車輛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但根據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記載的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實際所有人為馬睿,車輛性質為非營運性,而事故發生時車輛裝載百貨。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出示的證據有:
1.大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單復印件1份、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復印件1份,證明:(1)被保險人馬睿在被告處為其本人投保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時,向被告告知的職業為農民,且否認其有駕駛執照的事實;(2)保單中明確本保險使用條款為大地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大地附加個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的事實;
2.大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1份,證明:該保險條款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原告質證認為:對被告提交的大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單復印件三性無異議;對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復印件三性有異議,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死者馬睿購買涉案意外保險時,并未前往被告保險公司,而是以打電話的方式購買,其保單是由朋友陳星代為領取的,馬睿不存在親自填寫投保單信息的情形;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意外保險條款僅是被告的格式保險合同,死者馬睿作為投保人是否知曉該保險合同從被告提交的證據中無法反映,因此無法達到被告已經向馬睿告知了免責條款及相關權利義務的事實。
本院認證如下:
1.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雙方均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2.被告提交的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最后一欄規定由保險公司填寫“業務來源”,該欄中僅填寫了錄單時間,其他主要內容沒有填寫,填寫錄單時間的筆跡與其他筆跡對比明顯出自同一人筆跡,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代理人對投保單是否馬睿本人填寫被告代理人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代理人提出進行筆跡鑒定的意見,從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該投保單系被告當面詢問相關情況、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并經馬睿簽字確認形成,故該投保單達不到證明被告已向馬睿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及相關權利義務的事實,該證不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大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是被告對保險合同相關法律問題的解釋,單獨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必須結合其他有效證據使用,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已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馬睿系固原市原州區官廳鎮共和村二組村民(身份證號:XXX),于2016年6月21日取得C1駕駛證,于2018年6月7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單號為“PEIXXX1864011003000001”的個人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馬睿,約定:意外傷害保額50萬元,意外醫療保額10萬元,保險期間2018年6月7日0時起至2019年6月6日24時止,交納保費720元。
2019年4月19日17時許,馬睿駕駛XXX號輕型廂式貨車沿G344線由北向南行至涇源縣大灣鄉瓦亭路段處,與對向卜四紅駕駛的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兩車輛不同程度受損,雙方駕駛人受傷的交通事故,馬睿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8時許死亡。該事故發生后,四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被告某保險公司以馬睿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拒賠,故引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投保人(被保險人)馬睿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應當獲得的保險金作為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四原告向保險人被告主張賠償保險費50萬元的請求,既符合合同約定,也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投保單系被告方單方填寫,沒有經過馬睿本人簽字確認,不具有證據效力;根據《大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保險人在本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本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告訂立合同時沒有依規嚴格履行詢問相關情況的責任,應承擔對其不利的保險責任;從被告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在與投保人馬睿訂立保險合同時向馬睿詢問了相關情況,并盡到了對免責等全部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經核被告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馬X1、高X、孫X、馬X2保險金5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士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