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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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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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8民初144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元謀縣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郎XX,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元謀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黃瓜園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XX,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元謀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云南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元謀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328MAXXXR4W5Y。
法定代表人:朱XX,系公司經理。
原告郎XX與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被告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及應訴材料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失:1.醫藥費:100129.18元;2.后期治療費:18000元;3.誤工費:260天×160元/天=41600元;4.護理費:120天×160元/天=49200元;5.營養費:90天×30元/天=47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82天×100元/天=8200元;7.傷殘賠償金:9862元×20年×10%=19724元;8.車費:2000元;9.住宿費:300元;10.精神撫慰金10000元;11.鑒定費2600元。以上合計:224453.18元。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傷殘賠償金變更為21536元,總賠償金額變更為226265.18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16日23時47分許,被告張XX酒后駕駛云E×××××號小型面包車沿京昆108線由北向南行駛至K3171+700米左轉彎路段處時,車輛駛離有效路面,與道路西側擋墻相撞,造成張XX及乘車人郎XX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元謀縣醫院搶救,因傷情嚴重,又轉往楚雄州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情為:Ⅰ.顱腦損傷:1.腦干損傷并環池積血;2.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顳頂部硬膜下出血;Ⅱ.四肢: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跖跗關節開放性骨折、脫位;4.左足第1跖趾關節開放性脫位;5.左側脛骨髁間嵴骨折(前交叉初帶止點);6.右腓骨下段骨折;7.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8.左足第2、3跖骨遠端骨折;9.左股骨外側髁撕脫性骨折;Ⅲ.全身多發性皮膚軟組織損傷:1.右足跟部脫套傷并污物存留;2.右側跟腱部分開放性斷裂;3.右側脛神經挫傷;4.左足內側皮膚軟組織挫裂傷并污物存留;5.全身多發皮膚軟組織挫傷;6.左膝關節損傷;7.后枕部皮膚軟組織挫裂傷;8.右肺挫傷;9.雙膝關節積液。原告傷情基本好轉出院后,一直在家休養,經鑒定為10級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XX辯稱:一.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費用:1.醫療費以醫院出具的發票金額為準。2.對18000元的后期治療費不認可。根據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來看,后期醫療費的來源主要是進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術后的內固定物取出手術,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兩處內固定物的取出術只評出了20000元后期治療費,本案中,原告只是行一處內固定物取出術,費用評定為18000元,明顯過高。3.對傷殘賠償金21536元不認可。鑒定機構評定原告為十級傷殘的依據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第5.10.6條第12款規定的“一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但原告的病歷資料上沒有踝關節受傷的記載,并且,依據該條評定傷殘等級,需符合踝關節至少有兩處骨折且經過手術治療的條件,原告的病情診斷中沒有相應的記錄。4.誤工費按260天計算過高。原告提交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中醫醫院出院證上“出院后注意事項”第2條寫明:術后嚴格避免患肢負重(3月)。故原告的誤工期應按事發日至手術日的時間加上3個月來確定較為科學、合理。5.護理費按120天計算過高。原告提交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中醫醫院診斷證明中寫明“住院期間需專人陪護”,故護理費應按實際住院的天數82天計算。6.營養費應按實際住院的天數82天計算。7.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元謀縣人民法院審判實踐標準30元每天計算。8.車費應按原告提供的因就醫實際發生費用的票據認定。若原告不能提供相應票據,該項費用則不應得到支持。9.住宿費300元不應予以支持。因為原告提交的住宿費收款收據上的時間是2019年2月17日,該日凌晨原告還在元謀縣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同日又已經轉入楚雄州中醫醫院住院治療,沒有在外住宿的必要。而且,收款收據不是正式發票,記載的內容也存在諸多矛盾之處。10.本案實際屬于刑事附帶民事糾紛,根據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的10000元精神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二.原告在本案中應自行承擔50%的責任:1.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證據效力,但不是進行損害陪償的當然依據,不能將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應當綜合案件各種因素做結論。所以,本案不能以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乘車人無責任就判定原告郎XX不承擔責任。2.根據公安機關的筆錄,原告明知被告張XX飲酒,還要邀約一起前往黃瓜園鎮玩,明知張XX系酒后駕車仍然乘坐,其作為同伴,也沒有采取積極主動的措施避免張XX酒后駕車,屬于自甘冒險的行為。原告對本案的損害結果存有僥幸心理且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其無權主張全部的損害賠償。三.本案是單方肇事,不涉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的全部損失應在原告與被告張XX之間按責任比例承擔。四.被告張XX已為原告郎XX墊付費用12000元,應當在張XX應付的款項內扣除。五.被告張XX因本次事故被定危險駕駛罪,判處緩刑,其駕駛證被吊銷,車輛報廢,身體也同樣受傷,原告郎XX也應當對被告張XX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及應訴材料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遞交了書面答辯狀,答辯如下:1.車牌號為云E×××××的小型面包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但本案中,原告郎XX系云E×××××號車輛的乘車人,不是事故第三人,所以我公司不應該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元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2019002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寫明“云E×××××號駕駛員張XX飲酒駕車上路是導致該事故的根本原因”。所以,雖然該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每座10000元,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商業險賠償范圍。所以,我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范圍內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本案爭議的焦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雙方爭議的事實是:1.原告的賠償范圍及標準如何認定2.本案的賠償比例如何劃分3.本案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元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夠證實本案事故及損害發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張XX酒后駕車,本院予以采信。關于錦潤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床)鑒字第4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及住院診療情況進行綜合認定:其中,該鑒定意見書在“鑒定過程”部分寫明“右足根部有16×12cm的植皮區,踝關節被動活動功能受限,其右踝關節背屈度為3度,跖屈為15度(其右關節活動度經查表計算已達到50%)?!狈稀度梭w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5.10.6條第12款的規定,故對原告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認可;后期治療費評定過高,本院綜合原告的手術情況及“繼續服藥鞏固治療”、“每半月返院復查”的出院醫囑,酌情認定為10000元;誤工期評定過高,本院結合原告全身多處骨折的傷情與十級傷殘的司法鑒定意見,以及持續誤工的事實,認定原告誤工期至定殘日前一天,即190天;對于護理期,結合醫療機構“住院期間需專人陪護”的診斷意見及原告的傷情,酌情認定為100天;營養期結合“加強營養”的出院醫囑及原告出院時的康復情況,酌情認定為82天。對海城旅社出具的收款收據,因其載明的住宿時間為2019年2月17日至2日,而該期間原告已進入楚雄州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且該收款收據上記載的客戶姓名并非原告本人,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所提交的兩份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張XX醉酒后,與原告郎XX相互邀約到黃瓜園吃燒烤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庭審查明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9年2月16日21時30分左右,原告郎XX與醉酒的被告張XX相互邀約,由被告張XX駕車,一同前往黃瓜園鎮街邊吃燒烤。23時47分左右,被告張XX醉酒駕駛車牌號為云E×××××的小型面包車搭載原告郎XX,沿京昆108線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京昆108線K3171+700米左轉彎路段時,車輛駛離有效路面,與道路西側擋墻相碰撞,造成被告張XX及乘車的原告郎XX受傷,車輛及路邊道口樁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元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認定:張XX飲酒后駕車上道路行駛是造成該事故的根本原因,應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無責任。原告郎XX受傷后,于2019年2月17日凌晨被送往元謀縣人民醫院救治,支出醫療費1740.31元。當日,又轉往楚雄州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Ⅰ.顱腦損傷:1.腦干損傷并環池積血;2.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顳頂部硬膜下出血;Ⅱ.四肢: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跖跗關節開放性骨折、脫位;4.左足第1跖趾關節開放性脫位;5.左側脛骨髁間嵴骨折(前交叉初帶止點);6.右腓骨下段骨折;7.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8.左足第2、3跖骨遠端骨折;9.左股骨外側髁撕脫性骨折;Ⅲ.全身多發性皮膚軟組織損傷:1.右足跟部脫套傷并污物存留;2.右側跟腱部分開放性斷裂;3.右側脛神經挫傷;4.左足內側皮膚軟組織挫裂傷并污物存留;5.全身多發皮膚軟組織挫傷;6.左膝關節損傷;7.后枕部皮膚軟組織挫裂傷;8.右肺挫傷;9.雙膝關節積液。2019年5月10日,原告郎XX好轉出院,出院醫囑載明“出院后注意事項: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繼續服藥鞏固治療;2.術后嚴格避免患肢負重(3月),加強患肢膝關節、踝關節運動功能鍛煉,避免深靜脈血栓及關節僵硬,必要時康復??菩锌祻椭委?;3.每半月返院復查,了解骨折、皮瓣情況及指導患者行功能鍛煉;4.不適隨診?!痹孀≡浩陂g花費醫療費97973.87元,其中,被告張XX墊付了12000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到楚雄州中醫醫院復查一次,支出診查費與放射費共計415.1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郎XX委托楚雄錦潤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程度、后期治療費、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司法鑒定,該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錦潤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床)鑒字第4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郎XX的損傷構成十(拾)級傷殘;2.郎XX的后期醫療費一次性評定為18000元(壹萬捌仟元);3.郎XX的誤工期評定為260日,護理期為120日,營養期為90日。
車牌號為云E×××××的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保險。被告張XX因醉酒駕駛機動車,犯危險駕駛罪,已由元謀縣人民法院(2019)云2328刑初104號刑事判決定罪處罰。
另查明,原告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產生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100129.28元;2.誤工費30400元(190天×160元/天);3.護理費16000元(100天×160元/天);4.營養費2460元(82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82天×50元/天);6.后期治療費10000元;7.殘疾賠償金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8.車費840元;9.鑒定費2600元。以上經濟損失共計188065.28元。
本院認為,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是每個公民應盡的責任和義務,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钡诙鶙l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北景钢?,被告張XX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同乘車的原告郎XX受傷,其應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但原告郎XX明知被告張XX系醉酒駕車,仍然一同乘坐,繼而導致了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其對自身損害結果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故本院認定被告張XX對原告郎XX的經濟損失承擔70%的責任,原告對自身的經濟損失承擔30%的責任。被告張XX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中部分費用過高的主張,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對相應的金額進行調整;其主張對已墊付給原告的12000元進行扣減,與本案已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張XX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嚴重違法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規定,此種情況下仍判令商業險進行理賠,會一定程度上助長違法行為的發生,與我國法律禁止酒駕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給原告郎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31645.7元(188065.28元×70%),扣除已墊付的12000元,實際應支付119645.7元。
二、駁回原告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3元,減半收取611.5元,由原告郎XX承擔287.5元(已付),被告張XX承擔32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李德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