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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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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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民終880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法定代表人:夏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02民初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數額過高。被上訴人車輛雖經原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予以重新評估,但根據上訴人現場勘查及定損情況,重新評估數額仍明顯高于被上訴人車輛實際損失數額,被上訴人亦未提交維修明細及發票證實其實際損失,且評估公司對被上訴人車損各項目均系按照更換的價格進行評估,對于無需更換僅需維修的項目損失差額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違反了保險補償原則。二、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根據該案事故認定書記載涉案車輛駕駛員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魯QXXXXX上路行駛,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照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因此在該案中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有違合同意思自治原則,也不符合事實及法律的規定。三、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的重新評估2400元和訴訟費1329元也是錯誤的。
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4601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魯Q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3530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0時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時止。2017年8月1日10時10分,趙幫興駕駛豫GXXXXX/豫GXXXXX車行駛至曲江區線事故地點時,與劉朝偉駕駛并搭乘王某的魯QXXXXX車發生碰撞,致王某受傷,兩車受損。經認定,趙幫興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朝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無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投保事實及事故發生的事實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事故發生后,經原告委托,臨沂市天潤價格評估鑒定有限公司作出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魯QXXXXX車的維修價格為134910元。被告對該評估報告書提出異議,認為評估價格過高,并申請重新鑒定,被告交納評估費2400元。經一審法院委托,臨沂博爾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魯QXXXXX車價值損失為114000元。經質證,原告無異議,被告則認為評估價值過高,評估費不予承擔。
原告主張因該案事故支付施救費11100元,提供韶關市曲江區聯發交通清障救援隊出具的轉貨費、施救費發票予以證實。經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該費用包含貨物轉運費,且應主、掛車分擔。
被告主張,事故認定書載明,劉朝偉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魯QXXXXX車上路行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提交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予以證實。經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未就條款內容向原告履行說明義務,不予認可。且投保車輛經車管部門年檢,在有效合法檢驗期限內,故被告不能免責。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魯Q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現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依法應當承擔理賠責任。被告辯稱,事故認定書載明,劉朝偉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魯QXXXXX車上路行駛,劉朝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該車的行駛證顯示,該車經車管部門年檢合格,發生事故時,車輛在有效合法檢驗期限內,故被告的主張,理由不當,不予采信。
臨沂博爾信價格評估鑒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書,系經一審法院委托作出的,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鑒定資質,鑒定結論客觀獨立,該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魯QXXXXX車價值損失為114000元,予以認定。被告雖有異議,但沒有足以推翻的證據和理由,對其異議,不予采信。該損失金額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業險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被告應當予以理賠。評估費2400元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主張因該案事故支付施救費11100元,提供轉貨費、施救費發票予以證實。被告主張,該費用包含貨物轉運費,且應主、掛車分擔。故一審法院酌情認定其中的3900元系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應當予以理賠。
綜上所述,原告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179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14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施救費3900元;三、駁回原告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至二項共計117900元,被告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20元減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臨沂寶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8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29元;評估費2400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車輛損失數額的認定問題。涉案保險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有臨沂博爾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書為證,該評估結論書系由上訴人申請并受一審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使用,一審法院采信上述評估結論確認車損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主張車損過高,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沒有關于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不具有相應資質、評估程序違法、評估存在錯誤等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上訴人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車輛年檢時或事故發生前存在制動系統不合格,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用的負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被上訴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確權利和責任,使訴訟順利進行,所支付的訴訟費和評估費系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失,屬于賠償的范圍,上訴人所稱的不應當賠付訴訟費和評估費用的主張無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澤毅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