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云0502民初56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張XX,女,漢族,保山市隆陽區人,住隆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隆陽區法律援助中心河圖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段XX,男,漢族,保山市隆陽區人,住隆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云南旦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3100795199XXXX。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徐XX,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女,系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張XX與被告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被告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XX賠償原告15795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險理賠款。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為云NXXXXX的普通摩托車沿青陽村行駛至觀光道路時,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當天保山市公安局隆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305024201800017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X無責任,被告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當日即被送到保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左脛腓骨中段骨折L1壓縮性骨折。后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54天,共花費醫療費56056.3元,該費用已由被告支付。到起訴時止,原告尚未完全康復。2019年5月16日,經保山秉中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并出具保秉所(2019)臨鑒字第10號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1、張XX的傷殘等級評定為10級;2、張XX后續治療費需人民幣7000元。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共計157956.4元,具體為:傷殘賠償金43534.4元、營養補助23400元、住院伙食補助17820元、護理費37440元、誤工費23762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撫慰金5000元。被告段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摩托車拖拉機綜合商業保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段XX辯稱,1、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應以2018年度云南省農村居民年均純收入10768元予以計算,且原告系隆陽區委會中田壩3組的村民,系農村居民,其殘疾賠償金應以2018年度云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768元予以計算,應為13881.4元。2、原告主張的營養費過高,營養期過長,依據多食蔬菜、水果的醫囑,原告主張的100元/天的標準明顯過高。另外,原告出院時已痊愈,且經鑒定其傷殘等級為10級,出院后90天的營養期過長。另外,原告住院期間的一日三餐均是由被告負責,原告住院期間并未額外產生營養費。3、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費不予認可,原告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均是由被告承擔,原告并未額外支付住院伙食費。4、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不予認可,因為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為原告聘請了專門的護理人員,并支付了護理費8100元,原告出院后,身體已痊愈,并不需要他人護理,其出院后護理費的主張無事實依據。5、對原告誤工費的主張不予認可,因為原告于現已滿68歲且系農村居民,應視為喪失勞動能力。6、對原告主張的7000元后續治療費不予認可,原告是否需要后續治療并不確定,后續治療的費用是多少不確定,原告不能對尚未產生的費用主張賠償。若原告后續確需治療,那么其可等后續治療費產生并確定后另行起訴。7、對5000元的撫慰金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已有精神撫慰金的性質,不應重復主張。8、原告主張的各項合理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因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為車牌號為云NXXXXX的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摩托車拖拉機綜合商業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的各項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9、被告已先行墊付的各項費用,應予以扣減,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被告返還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已墊付的費用,其中包括:醫療費46556.3元、護理費8100元、生活費4000元、墊付司法鑒定費1800元,共計60456.3元,被告墊付的上述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予以返還,扣除已墊付的醫療費,其余上述四項墊付的費用為13900元,應從原告的賠償主張中予以扣減。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殘疾賠償金年限計算錯誤,按照法律規定殘疾賠償金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年限就少賠償一年,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到鑒定機構鑒定為10級傷殘,原告于在定殘之日已年滿68周歲,故賠償年限應按12年計算。2、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來計算需要提供證據證實,否則只能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來計算。3、原告主張的營養費過高,營養期過長,依據多食蔬菜、水果的醫囑,原告主張的100元/天的標準明顯過高,被告認可54天,每天按照30元計算。4、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法律規定,依據保山市當地標準認可住院期間每天按照100元計算。5、護理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且醫囑并未囑咐原告出院后需臥床休息或需要專業護理,故護理費被告只認可住院期間每天按照100元計算。6、誤工費依據法律規定退休人員主張誤工費需提供相關勞動合同和銀行工資流水,原告并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對誤工費不予認可。7、對原告主張的7000元后續治療費不予認可,原告是否需要后續治療并不確定,后續治療的費用是多少不確定,原告不能對尚未產生的費用主張賠償。若原告后續確需治療,那么其可等后續治療費產生并確定后另行起訴。8、對5000元的撫慰金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已有精神撫慰金的性質,不應重復主張。9、前期被告已墊付了9500元的住院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段XX、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山市人民醫院出院證暨診斷證明、保山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云南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保秉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2019)云0502民初4657民事裁定書不持異議;原告對被告段XX提交的云南省醫療住院收費收據、保險單據、護理費收據、鑒定費發票不持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張XX提交的證據:1、戶口薄、隆發【2017】4號中共保山市隆陽區委文件各一份,以證實原告住所地于2017年1月25日成立河圖街道工作委員會,原告在隆陽區河圖街道田壩社區居民委員會中田壩3組居住,現屬城鎮居民。
經質證,被告段XX對該組證據中的戶口薄三性不持異議,對中共保山市隆陽區委文件三性持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交的該份文件并未加蓋中共隆陽區委公章,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原告方是否為城鎮戶口,應以居民戶口薄登記載明的為準。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段XX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系相關職能部門出具,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2、保秉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以證明原告需要后續治療費7000元。
經質證,被告段XX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不持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持有異議,原告是否需要后續治療以及后續治療的費用并未實際產生,依法不應得到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段XX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3、云南省農民工勞動合同、務工證明、工資發放登記表各一份,以證實原告受傷后護理人員每日工資為260元。故護理費標準為每天260元。
經質證,被告段XX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持有異議,認為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段XX專門聘請護工,并支付8100元的護理費,原告出院后生活已能自理,且醫囑未載明需要護理。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持有異議,因為勞動合同不正規沒有勞動合同編號也沒有乙方簽字,合同年限是空白的,所有關鍵內容均為手寫沒有手印,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誤工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工資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工資表證明力度不夠。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來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證,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4、保山市隆陽區河圖鎮(街道辦事處)田壩村委會中田壩3組居民戶房屋征收戶籍人口認定表、隆陽區萬畝生態觀光農業園主游道(河圖段)建設項目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參保證明、保山中心城市萬畝青華海國家濕地公園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花名冊、證明、戶口證明各一份,證實原告系城鎮居民,相應的費用應該按照城鎮居民來計算。
經質證,被告段XX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不持異議,但該組證據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且不屬于新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是對土地是否全部被征收不清楚,戶口證明記載2016年1月1日戶籍改革前原告戶口性質為農業戶口,但未說清楚戶籍改革后是否辦理農轉非的手續。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來源合法、且具有真實性,本院予采信。
根據庭審和舉證、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8年9月17日20時00分,被告段XX駕駛車牌號為云NXXXXX的普通摩托車,沿青陽村行駛至觀光道路時,與行人張X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張XX受傷。經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第5305024201800017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無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被送往保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54天,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脛腓骨中段骨折L1壓縮性骨折,肺動脈高壓。出院醫囑為:合理飲食加強營養,多食蔬菜、水果,多食含鈣和營養豐富食物等。住院期間共計產生醫療費56056.3元,該費用分別由被告段XX墊付了46556.3元、某保險公司墊付了9500元。住院期間,被告段XX聘請護工為原告進行護理,護理費為每天150元,共計支出了護理費8100元。被告段XX陳述住院期間墊付了伙食補助費用4000元,原告認可收到過該4000元錢。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保山秉中司法鑒定所對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進行司法鑒定,支出了鑒定費1800元,該費用由被告段XX支付。經鑒定:1、張XX第一腰椎壓縮性骨折(壓縮程度達1/3以上)達十級傷殘;2、張XX后續治療費需7000元。
另查明,被告段XX為其所有的云NXXXXX號的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摩托車拖拉機綜合商業險(含50萬元的保險金額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時止。原告張XX系保山市隆陽區河圖街道田壩社區居民委員會中田壩3組居民,原告的戶口與其兒子蘭盛洪系同戶,該戶居住的房屋于2017年7月16日被征收,該戶土地被征收了1.72畝。
本院認為,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安全行駛,未按規定行駛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段XX違反交通法規駕駛摩托車與原告張XX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段XX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
1、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張XX戶籍所在地為“保山市隆陽區河圖街道田壩社區居民委員會中田壩3組”,其房屋于2017年7月16日被依法征收,土地于2018年2月5日被依法征收了1.72畝。原告喪失了生產資料,屬于失地農民,其主要收入來源已不能依賴土地,其主要生活來源及生活支出與城鎮居民無異,故應結合實際情況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定殘,按云南省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計算,其殘疾賠償金應為40185.6元(33488元X12年X10%)。
2、營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定,本案中,因保山市人民醫院的出院證中有要求加強營養的醫囑,結合原告的受傷情況,除住院的54天外,出院后的營養期酌情確定為30天,共計84天,故營養費為4200元(84天X50元/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天數為54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應為5400元(54天X100元/天),扣除被告段XX已墊付的4000元,剩余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400元,對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有被告段XX聘請護工進行護理,且因該筆費用已由被告段XX全部結清,具體金額應以被告支付的為準,具體為8100元。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需要兩名護工進行護理,因無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的明確意見,故護理人數只能按1人確定,故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的年齡和受傷部位,原告出院后仍需要專人護理一段時間,該時間本院酌情確定為30日,根據原告提交的關于其兒子的收入的相關證據,可認定原告的兒子蘭盛洪德在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的收入為260元/天,故后期護理費應為7800元(30天X260元/天)。
5、誤工費,因本案原告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7周歲,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仍有收入的證明,根據我國法定的退休年齡,本案中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6、后續治療費,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原告需后續治療費7000元,故對原告的后續治療費7000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
7、撫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60585.6元[殘疾賠償金40185.6元+營養費4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1400元+護理費780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
對于本案賠償責任的劃分:因被告段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摩托車拖拉機綜合商業險(含50萬元的保險金額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等三項合計10000元(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費4200元+后續治療費4400元),在殘疾賠償限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二項合計47985.6元后(殘疾賠償金40185.6元+護理費7800元),剩余損失2600元(后續治療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被告投保的摩托車拖拉機綜合商業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對于被告段XX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合計5865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殘疾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8100元,剩余損失50556.3元(醫療費4655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被告投保的摩托車拖拉機綜合商業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而被告段XX墊付的鑒定費1800元,應由被告段XX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張XX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五項損失共計57985.6元。
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摩托車拖拉機綜合商業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張XX后續治療費2600元。
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直接賠付被告段XX墊付的護理費8100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摩托車拖拉機綜合商業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被告段XX墊付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50556.3元。
上列一、二、三、四項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5元,由原告張XX負擔536元,由被告段XX負擔3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被告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原告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孫芬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馬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