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與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甘0922民初20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瓜州縣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魏X,現住瓜州。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三道溝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X,現住瓜州。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900660002XXXX。
負責人:王X。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酒泉市肅州區公園路2單元4樓一戶。
原告魏X與被告趙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和被告趙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賠償款72247元。事實及理由:2018年6月3日21時40分許,我駕駛×××號“豪爵”牌二輪摩托車,沿瓜州縣玉布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67KM+200M處時,與對向駛來被告趙X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我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我在瓜州縣人民醫院、酒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已基本治療完畢;2019年1月,我和被告趙X及趙X投保交強險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的安邦財產保險公司協商解決此糾紛,2019年2月,我與趙X、平安財產保險公司達成了調解協議,隨后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履行了其交強險限額內的責任;在與被告安邦財產保險公司協商過程中,因涉及的關系比較復雜,沒有達成調解協議。現我起訴,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趙X辯稱:事故發生的經過都是屬實的,對于原告要求賠償的費用有些過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于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沒有異議;2、我們公司只承擔交強險外30%的責任;3、我們公司不承擔原告精神損失費、訴訟費、及鑒定費;4、應當對已賠償的醫療費等進行核減;5、事故發生時間是2018年,原告起訴的賠償金應當按照2018年標準計算,而不是按照2019年標準計算。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和本院認證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3日21時40分許,原告魏X無證駕駛×××號“豪爵”牌二輪摩托車,沿瓜州縣玉布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67KM+200M處時,與對向駛來被告趙X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瓜州縣人民醫院、酒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36天,產生醫療費86555.57元。瓜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現場勘查,作出瓜公交認字【2018】第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魏X無證駕駛機動車,臨危措施不當,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趙X未按規定使用燈光,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2018年10月16日甘肅誠信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魏X的傷殘程度評定為三項九級傷殘,一項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8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5000元。被告趙X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王同名下,該車在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萬元)。2019年1月13日原告魏X與被告趙X及趙X投保交強險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達成協議,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各項損失12萬。剩余部分未能達成協議?,F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雙方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賠償比例的承擔,根據事故發生時的成因及過錯程度,對原告的各項損失由原告自擔70%,剩余30%由被告賠償。關于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認定如下:對雙方無異議的傷殘賠償金124021.98元、醫療費86555.57元、伙食補助費36天×40元為1440元,交通費5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所提交的向醫療機構以外的銷售機構所購買的醫療器具等10張發票,因原告未能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必須向外采購該醫療器具的有效證明,該部分費用不予確認。關于誤工費確定,應以《2019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為標準,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止(2018年6月3日-2018年10月29日),即148天×145.54元=21542.8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按事故發生時標準計算,與法不符,不予采納。關于陪護費的確定,雖鑒定意見書確定為120天,但根據原告的年齡及傷情,本院酌定為60日,金額為60天×145.54元=8732.40元。關于營養費的確定,參照鑒定機構意見,確定為120天,每天20元,即2400元予以確認。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雖原告在事故中身體受到傷害,但因原告在該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魏X因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所支出的鑒定費5000元,系當事人主張權利時必然產生的費用,應作為直接損失計入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綜上,原告因該起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確定為258192.83元,扣除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已經賠付的12萬元,剩余部分按被告趙X應承擔的賠償比例,由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商業三者險理賠范圍內予以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機動車第三者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魏X各項損失138192.80元(醫療費86555.57元+誤工費21542.88元+伙食補助費1440元+營養費2400元+陪護費8732.40元+傷殘賠償金124021.98元+交通費5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鑒定費5000元-交強險已賠付120000元)的30%,即41457.8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魏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60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803元,由原告魏X負擔385元,被告趙X負擔4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賓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