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鴻濤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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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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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160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09-30
原告:上海鴻濤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虹口區-XXX單元、XXX樓。
負責人: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上海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鴻濤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律師,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鄭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3,793元、傷殘賠償金50,000元,合計保險金53,793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4日0時起至2016年3月13日24時止。2015年6月11日,張萍在上海海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潤公司)內駕駛叉車卸貨時,貨物不慎落下壓到在場的原告的員工陳清華,造成陳清華受傷的事故。后原告與陳清華達成協議,賠償因本次事故受傷產生的費用,并進行了賠償。原告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在保險合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行賠償。故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本案系雇主責任險,投保時被保險人所聘用人數427人,為不記名投保,原告應提供事發當時員工名單,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傷者和原告的雇傭關系;保單12.1條特別約定明確記載了本案的保險責任范圍,本案傷者系在案外人的物流場地受傷,從事何種工作無法證明,且其明顯沒有乘坐或者駕駛車輛,也不屬于對駕駛的機動車輛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換胎這幾種特殊的臨時停放,故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另根據原告提供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書,本案傷者已經就各類損失費用和責任方達成和解,傷者已經得到補償,司法鑒定書明確表示傷者所做該鑒定,是為向責任方理賠所使用,原告提供了向傷者賠付的收條,沒有轉賬憑證,是否賠付無法證明,即使原告賠償,也屬于自愿范疇,與被告無關;根據保險法第61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方請求權利,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傷者已與案外人達成和解,即便損失未達到全額彌補,也屬于其自愿放棄的行為,對其放棄的權利無權向被告求償;醫藥費是2017年的費用,按照原告與傷者的協議2016年之后的費用不需要承擔;保險合同約定傷殘鑒定依據工傷標準,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書鑒定依據為道路交通受傷標準評定的,不予認可。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被告辯稱,原告認為:傷者陳清華是原告臨時雇傭的員工,按工作量發放工資,陳清華的工作是駕駛滬BXXXXX的半掛牽引車,投保時原告是按車輛投保的,滬BXXXXX車輛在投保清單中記載了;事故發生時陳清華是駕駛滬BXXXXX車輛前往海潤公司取貨,裝貨時陳清華在下面指揮時被叉車撞傷,原告認為裝貨屬于駕駛前的準備過程,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事故發生后,傷者與案外人海潤公司達成過賠償協議,具體賠償金額不清楚;醫療費是后續又發生的費用;投保時被告未明確告知需要按照工傷標準鑒定,而且道路交通標準比工傷標準更為嚴格。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在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險,約定: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人數427人;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時止;工種為司機,每人傷亡責任限額50萬元,醫療費責任限額5萬元等。保單12.1特別約定載明:“……2、本保單僅承擔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對其聘用員工因從事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乘坐或者駕駛機動車輛,以及在此過程中對駕駛的機動車輛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的保險責任……4、本保單為不記名投保,發生保險事故時,實際員工人數超過投保人數的,保險人按照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載明:“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提供勞務并接受其給付薪酬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及其他依照國家規定和法定途徑審批的特殊人員,包括正式在冊職工、短期工、臨時工、季節工和徒工。但發生保險事故時未投保的除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載明:“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三)被保險人與所雇人員簽訂的雇傭關系證明及所雇人員的薪金證明……”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載明:“……被保險人的聘用員工因本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的,保險人依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傷殘程度證明,在附錄二規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的數額內賠償。《雇主責任保險條款》附錄二:傷殘等級賠償比例表表明XXX傷殘的賠償比例為10%,傷殘級別是參照國家標準GB/T16180-2006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中之標準制定。
2015年6月11日13時許,在江楊南路XXX弄XXX號海潤公司內,海潤公司操作工張萍駕駛公司內部叉車卸貨時,貨物不慎落下壓倒陳清華,造成陳清華受傷的人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張萍(海潤公司)負事故全部責任。雙方自行和解并達成以下協議:海潤公司賠償陳清華醫療費、誤工等各類經濟損失費用(具體費用由保險公司理賠為準)。嗣后,陳清華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傷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XXX67-2002)對陳清華傷殘等級及誤工、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陳清華因外力作用致左脛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現左踝關節活動受限,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誤工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誤工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甲方)與陳清華(乙方)達成協議,主要內容:乙方是甲方雇傭的司機,為甲方所有牌號為滬BXXX60車輛擔任駕駛員,2015年6月11日,乙方駕駛上述車輛在江楊南路XXX弄XXX號海潤公司內,被內部叉車卸貨時,貨物不慎落下壓到致傷。雙方現達成一致賠償意見,甲、乙雙方確認陳清華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傷殘賠償金的賠償金額為伍萬元整,由甲方賠償給乙方;該賠償金額不包括乙方的醫療費用,醫療費用已經由甲方支付完畢,醫療費用的數額以發票為準。原告于協議當日支付了陳清華賠償款后,向被告要求理賠,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報案并要求理賠。被告的理賠查勘員于2015年6月15日向陳清華進行調查并做了詢問筆錄,陳清華自述是裝貨時,其在下面指揮,被叉車撞傷。
再查明:原告投保時向被告提供的《雇主責任保險投保清單》記載了403輛車輛的牌號,滬BXXX60車輛在清單中。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及收條、雇主責任險保單和投保清單、出院小結及費用清單、發票、鑒定意見書、現場查勘筆錄、拒賠通知書,被告提供的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以及當事人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1、陳清華是否是原告員工;2、涉案事故是否屬保險責任范圍。本院分別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陳清華是否原告員工。對此,原告表示陳清華系原告臨時雇傭的駕駛員,報酬也是現金發放。被告則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與陳清華之間的雇傭關系。保險條款第三條明確了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的釋義,由該條款可見,臨時工屬于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范圍。同時,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要求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當提供其與所雇人員簽訂的雇傭關系證明及所雇人員的薪金證明。原告雖然稱陳清華系其臨時雇傭的駕駛員,但除了原告和陳清華簽訂的賠償協議有相關記載外,未能提供其與陳清華的雇傭協議亦未能提供向陳清華發放薪資報酬的證明。故本院認為原告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與陳清華的雇傭關系。
其次,涉案事故是否屬保險責任范圍。本院認為保險單“特別約定”從被保險人乘坐、駕駛機動車以及機動車臨時停放三種狀態對保險責任作了界定,投保單中的“特別約定”系投保過程中雙方協商一致確認的,非被告作為保險人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原、被告應于恪守。“特別約定”部分載明的“被保險人駕駛機動車”,系強調被保險人所處的狀態,該種狀態既包括被保險人正在驅動機動車這一動作,還包括處于該狀態中所為的其他必要附加行為。從本案事實來看,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僅載明陳清華被海潤公司叉車貨物落下壓傷的事實,未提及陳清華駕駛原告車輛。陳清華自述其是在指揮卸貨時,被叉車上貨物落下壓傷。對此本院認為,《事故認定書》可以認定事故發生時陳清華未駕駛車輛,而陳清華所述的指揮卸貨、裝貨并不是駕駛車輛的必要附加行為,故本案事故并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傷者陳清華的雇傭關系,本案事故亦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鴻濤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3,793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44.83元,減半收取為572.41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魏 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戴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