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昆明新志緣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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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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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終4880號 承攬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20、21樓。
負責人: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男,漢族,住云南省麗江市永勝縣。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昆明新志緣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區。
法定代表人:殷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男,漢族,住貴州省余慶縣。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東川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昆明新志緣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志緣公司”)、沈XX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39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9)云0112民初3903號民事判決書,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車損相關費用人民幣154500元(以下均為人民幣)。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案發時某保險公司現場取證拍照,沈XX駕駛證在實習期內且駕駛車輛為主掛車。根據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八條駕駛人情形第五款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第123號令)第六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軍、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高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晶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案駕駛員在實習期內且駕駛車輛主掛車屬于法定免責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案駕駛員在實習期內且駕駛車輛主掛車,保險人僅需盡到提示義務即可認定保險條款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正文已作重要提示,提醒投保人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等保險合同材料,并將重要提示、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的字體加黑、加粗。已盡到提示義務,應當認定保險條款生效,標的車損相關費用154500元不應由保險人承擔。
新志緣公司辯稱,三方已經簽訂保險定損協議,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該協議支付修理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沈XX辯稱,某保險公司并未告知存在本案免賠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志緣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沈XX支付新志緣公司車輛維修費145000元、施救拖車費95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沈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8月12日,沈XX駕駛重型貨車云F×××××號車輛在云南省臨滄市云縣214國道發生單方肇事。新志緣公司(丙方)與沈XX(甲方)、某保險公司(乙方)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協議》,約定:1.標的車輛云F×××××維修費用經協商按照145000元一次性核定。本次定損為一次性地定損包干維修。另認可施救費9500元,理賠需提供憑證。2.維修質量由丙方依照相關行業標準予以保證,維修工期由丙方負責。3.索賠時甲方需提供標的車正規維修發票及相關材料,賠款金額依據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進行理算賠付。三方分別簽字或加蓋印章,但未寫明簽訂日期。沈XX出具轉賬支付授權書,委托某保險公司將本案案涉事故保險理賠款支付至新志緣公司賬戶。該授權書經某保險公司受理人員簽字確認。沈XX駕駛證號為:530113198712063112,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限為2018年7月5日至2028年7月5日。案涉云F×××××的所有人為沈XX,車輛識別代碼為LGXXXDY3XHXXX4593。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4980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沈XX均認可沈XX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證實習期尚未屆滿。某保險公司陳述《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協議》是修好案涉車輛后簽訂的,時間大致為2018年12月。現維修車輛已交付沈XX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案涉云F×××××的所有人為沈XX,該車輛經新志緣公司維修恢復使用受益人亦為沈XX,故承攬合同關系發生在新志緣公司及沈XX之間,對于案涉車輛在新志緣公司處維修所產生的修理費,應當由沈XX承擔。按照保險慣例,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參與被保險車輛的維修過程,對車輛受損部分進行定損,是進行保險理賠的前置程序之一,是其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一部分。其雖不是承攬合同相對方,但本案沈XX已經出具《轉賬支付授權委托書》,委托某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款支付至新志緣公司賬戶,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亦簽字確認,現新志緣公司已經按合同完成了承攬任務,則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辯稱沈XX尚在實習期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而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事故發生在214國道,且并無實習期間駕駛人員不能駕駛車輛的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中存在免責事由。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新志緣公司履行支付保險理賠款的責任,庭審中新志緣公司及某保險公司、沈XX均認可本案案涉事故車輛損失為維修費14500元及施救費9500元共計154500元,該項費用亦未超過案涉車輛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新志緣公司合同價款154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及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日支付新志緣公司154500元。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新志緣公司、沈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本院二審查證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否向新志緣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
針對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沈XX系云F×××××號車的所有人,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由新志緣公司維修,故承攬合同關系發生在新志緣公司及沈XX之間,對于案涉車輛所產生的修理費,本應當由沈XX承擔。但云F×××××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對車輛受損部分進行定損并參與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協議》的簽訂,并接收了沈XX出具的《轉賬支付授權委托書》,應當認為某保險公司認可定損的維修費并同意直接將維修費支付給新志緣公司。現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按照法律規定對免賠條款進行了提示。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事故車輛損失為維修費145000元及施救費9500元共計154500元,該項費用亦未超過案涉車輛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新志緣公司合同價款154500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9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濤
審判員 楊章亮
審判員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何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