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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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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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5民初54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虞城縣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付XX,男,漢族,住河南省虞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河南木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6樓。統一信用代碼:91330206739484XXXX。
負責人:曹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河南公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付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費144300元;本案拖車費、評估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5日9時,王振西駕駛蘇E×××××號小型轎車沿田界線由南向北行駛至田界線44公里處左轉彎時,與同方向行駛司機付紅飛駕駛的浙B×××××號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付XX不負事故責任。經評估原告浙B×××××號車輛無修復價值,達到全損標準,評估損失金額145600元,因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保險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當承擔原告的所有損失,經協商未果,故原告起訴到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如事故真實,核實有關證據真實、合法且有關聯性,行駛證、駕駛證審驗合格有效的基礎上,且無免責情形時,本公司愿意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法院核實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訴訟費、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本公司承擔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將其浙B×××××號車于2018年9月28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28日13時起至2019年9月28日24時止。2019年2月18日,虞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作出虞公交認字第20190205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9年2月5日9時10許,王振西駕駛蘇E×××××號小型轎車沿天界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彎時,與同方向行駛付紅飛駕駛的浙B×××××號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付紅飛、付XX、付金言及付金祥受傷,構成交通事故。王振西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付XX、付金言及付金祥無此事故責任。虞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虞城縣信譽價格事務所于2019年2月18日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評估結論:評估標的在評估基準日的損失價值為人民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整(¥:145600.00)元。據此,原告提起訴訟,引發本案。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平安財險寧波支公司申請對事故車輛再次評估,本院委托河南省億豐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浙B×××××號客車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損失評估意見書。評估結論:“根據資產評估有關法律、法規與規定,本著客觀、獨立、公正、科學的原則,我公司對委托車輛得出以下結論:根據委托方委托評估目的本次評估浙B×××××榮威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基礎準日損失人民幣:142416元,金額大寫:(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整)”。另查明,1、付XX是浙B×××××客車的所有人,付XX提供的機動車所有人登記證書載明:“抵押權人姓名/名稱: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抵押登記日期:2018-10-10解除抵押日期:2019-11-07”。2、事故發生時,浙B×××××號客車在檢驗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事故車輛浙B×××××號客車因與案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原告付XX為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中含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某保險公司交付原告付XX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上加蓋的印章為單位保單專用章。付XX投保的商業險險種中包括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率險,故原告購買被告保險的行為,構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訴請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付XX車輛損失如下:關于豫B×××××號客車損失,原告單方評估數額為145600元,本院在審理中,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再次評估的損失數額為142416元。對本院委托的評估結論,應予采信。對原告單方委托的評估報告,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車輛損失數額確認為142416元。拖車費800元,拖車費是原告因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依法予以確認,應當由被告負擔。據此,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車損及拖車費,共計143216元。被告違背誠實信用的民事原則,拒不履行保險義務,對糾紛的形成應負全部責任。被告違約行為引發本案訴訟,本案的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的評估費,應自行負擔。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付XX保險金143216元。
二、駁回原告付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6元,減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李蔓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