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方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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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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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732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系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吳XX,浙江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XX,男,漢族,住諸暨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方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兩次庭審,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189940.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95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3049.63元(以189940.43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按每日0.063%的標準計算);4、本案訴訟費及律師代理費1200元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方XX因資金需求,通過前海金牛貸(深圳)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金服”)平臺,以網絡點擊的形式與出借人劉麗瓊簽訂個人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劉麗瓊借款20萬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36個月,即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劉麗瓊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為0.76%。2018年3月28日,出借人劉麗瓊通過前金服平臺向被告交付20萬元。自2018年7月29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劉麗瓊進行理賠,理賠金額為189940.43元,被保險人劉麗瓊出具了理賠確認書。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未果,遂成訟。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1、個人借款協議1份,擬證明被告與劉麗瓊存在借貸關系,雙方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證據2、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1份,擬證明被告就其與劉麗瓊的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保證保險,雙方就每月保費率及日0.063%的違約金等事項進行了約定。證據3、理賠確認書1份,擬證明被告未按約向劉麗瓊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已代其向劉麗瓊還款。證據4、付款金額一欄表1份,擬證明被告就借款金額及每月應還本息、保費等數額進行確認。證據5、投保單、保險條款說明及特別約定各1份,擬證明被告就其與劉麗瓊的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保證保險,并就保證保險條款、費率、保險條款說明和特別約定等進行了確認。證據6、委托代理合同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為主張權利支出律師代理費1200元。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已形成證據鎖鏈,可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經被告投保,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簽訂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1份,約定:劉麗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投保人,借款保證保險金額為205787.48元,保險期間自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0.76%,每月保費金額1520元。保險單就保險費支付作出約定:1、投保人同意由保險人委托銀行或其他支付機構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2、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3、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借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保險單還就保險理賠作出約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0.063%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同日,劉麗瓊與被告通過前金服平臺簽訂個人借款協議1份,約定:劉麗瓊為出借人,被告為借款人,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借款20萬元,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為8.4%,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每月還款本息6304.24元;借款人應按時足額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和利息,如發生逾期還款,借款人需按本協議約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罰息;還款日24點前,借款人未足額支付應付款項的,視為逾期,如果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借款人逾期的,逾期款項中的借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協議約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計收逾期罰息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止,逾期罰息不計復利;若借款人對任何一期應付款項逾期滿80日的,則本協議項下全部借款于該期應付款項逾期第80日當日全部提前到期,該期借款逾期未滿80日但已屆最終到期日的,仍以最終到期日為全部借款到期日。同日,劉麗瓊按約向被告發放貸款20萬元。
后因被告自2018年7月29日起未按約向劉麗瓊還本付息,原告按約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給劉麗瓊理賠款189940.43元,被告尚結欠保險費3952元。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12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向案外人劉麗瓊歸還借款本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債權人賠付了借款本息189940.43元,原告依約有權就上述款項向被告進行追償,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賠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至理賠之日止應付而未付的保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險費3952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相應違約金,有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律師費,保險合同并未作明確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XX應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189940.43元、保險費3952元,并支付以189940.43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日利率0.063%計算的違約金,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722元,由原告負擔22元,被告負擔4700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娜
人民陪審員 王惠萍
人民陪審員 潘立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