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謝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遼03民終448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
負責人:溫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遼寧金科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女,漢族,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遼寧晟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男,漢族,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遼寧晟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XX、金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8)遼0302民初60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遼0302民初6058號民事判決書關于保險理賠款500000元的賠償判決,依法改判,上訴金額為500000元。二、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謝XX、金X保險理賠款500000元,存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上訴人承保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2018年4月25日,金頂申乘坐遼C×××××號車輛運貨至天津市華瑞公司送貨,在等待收貨企業開門期間,金頂申離開遼C×××××號車輛,在距該車輛1公里處被其他車輛撞亡。因此,此次事故不屬于車輛行駛過程,同時事故發生時金頂申遠離遼C×××××號車輛1公里有余,也不是為維護遼C×××××號車輛繼續運行。綜上,金頂申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該由上訴人進行賠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保險理賠款500000元,系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錯誤,故依法提出上訴,請予以支持。
金X、謝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金X、謝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50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案外人徐陽為遼C×××××號車輛投保了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2018年4月25日7時15分許,案外人秦家杰駕駛津K×××××號車輛沿金鐘公路機動車道以66Kmh的速度(經鑒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小吳輪胎補胎前向右側超車變道駛入非機動車道時,其車輛前部撞到前方的行人金頂申身體接觸后,其車輛右側又與案外人孫念福逆向停放在金鐘公路非機動車道內發生故障的津A×××××號、津B×××××號車輛的右側前部接觸的同時,右側車輪與金頂申身體再次接觸,造成金頂申當場死亡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東麗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造成案外人金頂申死亡的交通事故責任:案外人秦家杰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金頂申不承擔事故責任。另查,謝XX系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金頂申的妻子,金X系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金頂申長子。經審理,對有爭議的事實該院認定如下:關于本案金頂申離開車輛的目的一節,根據交警部門依職權制作的詢問筆錄記載,金頂申離車的目的系購買防凍液。該詢問筆錄系交警部門依職權作出,該院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案外人徐陽與保險公司簽訂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案外人金頂申因維護車輛遭受意外傷害死亡,系發生保險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本案涉案保險合同的身故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故對于謝XX、金X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500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謝XX、金X支付保險賠償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案外人徐陽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案外人金頂申為維護車輛繼續運行在購買防凍液途中遭受意外傷害死亡,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金頂申乘坐遼C×××××號車輛運貨至天津市華瑞公司送貨,在等待收貨企業開門期間,金頂申離開遼C×××××號車輛,在距該車輛1公里處被其他車輛撞亡。因此,此次事故不屬于車輛行駛過程中,同時事故發生時金頂申遠離遼C×××××號車輛1公里有余,也不是為維護遼C×××××號車輛繼續運行。綜上,金頂申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該由上訴人進行賠償一節。本院認為,案外人金頂申在事發前脫離車輛是否系為維護車輛繼續運行而去購買防凍液,考慮到事發時的時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東麗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詢問同車人袁興財筆錄及金頂申的車輛駕駛人員身份,一審認定金頂申脫離車輛的目的系購買防凍液并無不當,該行為系為維持車輛繼續運行的一種行為,符合上訴人主張適用的保險條款(A款)第2.1.5條款規定情形,故金頂申為維護車輛繼續運行遭受意外傷害死亡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此節主張,缺乏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振濤
審判員 戴艷麗
審判員 許愛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