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暨市馬劍旅游開發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6民終43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訴人(原審原告):諸暨市馬劍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六篷)。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浙江信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8層東側。
負責人:朱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諸暨市馬劍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旅游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0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旅游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相關參考意見規定,2017年9月30日前施行的民事單行法中規定訴訟時效為二年的,其性質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普通訴訟時效無異,故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定,在民法總則施行后應適用三年訴訟時效期間。民法總則施行后,既有判決多按三年時效裁判,按照同案同判原則,本案應適用三年訴訟時效。2、一審法院未適用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根據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通常理解從上訴人向第三者賠償后取得訴權。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規定,從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時效,但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可選擇對其有利條款,故應從其向第三者賠償之日起即2018年9月開始計算時效。故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辯稱:1、民法通則和民法總則均規定,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依照法律規定。保險法規定本案所涉險種時效為二年,而非三年。2、保險法上的二年時效系特別法時效,民法通則或總則的二年或者三年時效系普通法時效。兩者不能混同。3、北京高院意見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總則依舊規定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之后的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規定類似保險法情形應適用三年訴訟時效,故不可隨意進行理解或者解釋。4、本案不適用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條規定的通常解釋不包括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已明確時效起算點,本案已過時效。5、理賠金額問題,被上訴人一審已對費用合理性申請鑒定,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執行。6、上海法院已明確上訴人的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旅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理賠款63294.93元(賠償款、訴訟執行費基礎上扣除絕對免賠率10%)。事實與理由:原告在被告投保了公眾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對旅游公司在此期間的相關事故予以理賠。2014年8月,案外人李千惠在原告的經營場所游玩時受傷,當日原告即向被告報案并申請理賠,但被告未及時理賠。此后,李千惠向案外人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簡稱上海公司)索賠,該司賠償后又向原告追償。2018年9月,經法院執行,原告依據判決分三次繳納70327.70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據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長民一(民)初字第4604號民事判決和該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5680號民事判決,原告馬劍旅游因本案事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68629.10元。該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5680號民事判決于2016年8月27日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規定,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公眾責任險屬于商業責任險的一種,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支付理賠款的訴訟時效為其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二年。而該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5680號民事判決生效之日即為馬劍旅游應負的賠償責任的確定之日,故本案之訴訟時效為自2016年8月27日起兩年。原告起訴日期為2019年4月2日,且其未能證明在訴訟時效屆滿即2018年8月27日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訴已超出訴訟時效,被告關于本案已超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成立,應駁回原告訴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諸暨市馬劍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82元,由被告諸暨市馬劍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二審提供平安公眾責任保險投保單、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保單回執各一份,證明上訴人已在上述文件蓋章確認,被上訴人就免責事項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上訴人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根據保險法規定,排除被保險人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同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宣讀條款并要求上訴人簽署知曉的函件或者證明,僅字體加粗不能認定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超過基本醫保范圍和標準的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條款內涵不明,依法不予認定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對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上海長寧區人民法院判決上海公司賠償案外人李千惠的醫療費金額為68629.10元。
本院認為,其一,本案系商業責任險,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即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生效之日2016年8月27日起計算。本案關鍵爭議是訴訟時效期間應當確定為二年還是三年問題。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涉案保險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與民法通則一般性訴訟時間期間規定一致。同時我國法律、司法政策和實踐對訴訟時效制度朝依法保護當事人權利角度完善,對當事人主張權利,在依法前提下,不宜機械苛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民法總則相關三年時效期間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取向。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可以適用本案。根據該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本案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應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故上訴人于2019年4月11日提交起訴狀之日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二,因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賠償責任的金額已經生效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申請對費用合理性進行鑒定,本院不予準許。相關醫保之外費用不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其內容本身內涵不明,依法不予認定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合同保險責任章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因被提起訴訟而支付的訴訟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上訴人已付訴訟執行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綜上,原審判決基本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099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上訴人諸暨市馬劍旅游開發有限公司63294.93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382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單衛東
審判員 黃葉青
審判員 張 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陳燁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