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彭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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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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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20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威寧縣、二層面。
負責人張靜,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男,漢族,農民,住威寧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1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彭X訴稱:2015年11月15日,我駕駛貴06-×××××號變型拖拉機與同向行駛的黑A×××××號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及公路旁邊羅金爾家圍墻垮塌造成貴F×××××號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事故。經威寧縣交警大隊認定,我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黑A×××××號車駕駛員王長富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我用去修復黑A×××××號車修理費20,195元、貴F×××××號車修理費2,745元、羅金爾圍墻修復費用2,600元,共計25,540元,按責任比例我承擔70%的責任,即17,878元。現請求判決被告按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原則賠償我墊付的損失17,878元。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時50分,原告彭X駕駛貴06-×××××號變型拖拉機從威寧縣南屯方向沿省道102線往鴨子塘路口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省道102線327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鴨子塘)處右轉彎時,與同向行駛的由王長福駕駛的黑A×××××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致使黑A×××××號車碰撞到道路右側路外羅金爾家圍墻,圍墻垮塌后又砸到羅金爾停放在圍墻旁的貴F×××××號小型普通客車,導致圍墻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威寧縣交警大隊認定,彭X負主要責任,王長福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王長福的黑A×××××號車修車用去修理費20,195元,羅金爾的貴F×××××號車用去修理費2,745元,羅金爾家圍墻修復用去修復費2,6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貴06-×××××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彭X對黑A×××××號車及羅金爾家圍墻、羅金爾所有的貴F×××××號車的損失進行了賠償。彭X賠償后與保險公司協商,乙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原審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肇事車輛貴06-×××××號車已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的損失應由其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故原告請求判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在本案中,作為貴06-×××××號車相對的第三方為黑A×××××號車、羅金爾家圍墻及羅金爾停放于圍墻旁的貴F×××××號車。黑A×××××號車的損失20,195元應由貴06-×××××號車投保的天安保險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羅金爾家圍墻的修復費用2,600元及羅金爾所有的貴F×××××號車的修理費2,745元,共計5,345元,應由原告所有的貴06-×××××號車及黑A×××××號車的交強險共同賠償,各承擔一半應為2,672.5元。貴06-×××××號車的賠償費用應為20,195元+2,672.5元=22,867.5元,原告請求的17,878元,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數額,應予支持。該費用未超過交強險的賠償限額,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修車費及圍墻修復費17,878元,定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12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一、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定,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但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財產損失20,550.5元,顯然超過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范圍。二、本次交通事故中,貴F×××××號車也是責任方,也應當承擔對黑A×××××號車的賠償責任。一審不分責不分項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貴F×××××號車卻不承擔任何責任,顯失公正。
被上訴人彭X未進行答辯。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只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對上訴人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相關責任主體按照責任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述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責任進行區分,也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因此,無論被保險車輛有無過錯,保險公司均負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的法定義務,而被上訴僅按事故責任70%的比例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給第三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則是其權利。一審認定羅金爾家圍墻的修復費用2,600元及羅金爾的貴F×××××號車修理費2,745元,應由貴06-×××××號車及黑A×××××號車各承擔一半費用2,672.5元不當,但根據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修車費及圍墻修復費17,878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認為其只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對上訴人進行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認定事實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雄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