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恒億豐實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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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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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804民初3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遼寧恒億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市鲅魚圈區。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遼寧藍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
負責人:劉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遼寧恒億豐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遼寧恒億豐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遼寧恒億豐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總計損失425179元,其中車輛損失388770元,施救費26690元,鑒定費9719元;2.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為遼H×××××/遼H×××××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2019年7月26日,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一直沒有對該車積極定損,故依法訴請法院對遼H×××××/遼H×××××車進行評估并做出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中主車在我公司投保,主車限額為359000元,鑒定結論為車輛全損,但根據為公司審核認為該車未達到全損標準,經審核認為修復金額應為20萬元,若法院按照全損處理,答辯人認為鑒定結論中計算了購置稅30684元,該部分損失不應計算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二、本案中掛車未在我公司投保。掛車損失應在訴請金額中扣除。三、施救費是對主車、掛車和車上集裝箱(貨物)的總體施救費,但掛車和貨物因未投保,應在施救費中扣減相應份額,我公司認為扣減三分之二較為合理。四、評估費和訴訟費是除外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有異議的證據為:1.原告提供的鑒定報告一份、鑒定費票據,證明經鑒定主車扣除殘值和完好件價值為350890元,掛車為37880元,總計388770元。評估費9719元。被告質證為真實性無異議。鑒定結論為車輛全損,但公司審核認為該車未達到全損標準,經審核修復金額應為20萬元,若法院按照全損處理,因鑒定結論中計算了購置稅30684元,該部分損失不應計算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理由評估機構評估程序合法,評估人員具有資質,評估結論具有客觀性。同時評估費用票據,原告提供的是正規票據。2.原告提供的施救費三張,證明花費施救費26690元。被告質證為真實性無異議。施救費過高,其中應扣除掛車和貨的施救份額。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理由為事故在河北省滄州市發生,造成事故車輛報廢,由該事發地點的救援公司對事故車輛予以施救,并出具了增值稅發票,具有真實性。因原告貨損未在被告處投保,故應扣除對貨物的施救費部分,按三分之一的份額計算,施救費應為17793元(26690元÷3×2)。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遼H×××××/遼H×××××車輛的實際所有人。2019年7月26日10時50分,原告車輛沿沿海高速公路山東方向行駛至291公里加945米處時,與前方同一車道的機動車駕駛人汪大為駕駛的遼H×××××/遼H×××××歐曼重型半掛貨車追尾,造成原告車輛駕駛人張衛東受傷,兩車不同程序受損,無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滄州支隊渤海大隊認定,原告車輛駕駛人張衛東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機動車駕駛人汪大為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分別由黃驊市路安特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黃驊市華安達拖車服務部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施救,花費施救費26690元。
另查,原告事故車輛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主車359000元、掛車60200元)且含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再查,鑒于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結論為遼H×××××車輛損失為350890元,遼H×××××車輛損失為37880元,合計388770元,原告交納評估費9719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誠信履行合同約定權利和義務。原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車輛合理損失進行賠償。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損失有:1.車輛損失,事故車輛經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鑒定結論為388770元,經審查,該評估程序合法,評估人員具有合法資質,評估結論客觀公正,雖然被告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鑒定結論明顯不合理,故本院對被告的異議不予采信。2.施救費,原告主張施救費26690元,亦提供相應票據,結合事故發生地至車輛修理地點的距離,該費用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但因原告車輛所載貨物未在被告處投保,故應扣除對貨物的施救費部分,按三分之一的份額計算,故施救費三分之二的部分數額為17793元(26690元÷3×2)。關于人保保險公司提出的施救費過高,因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3、評估費,原告主張9719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且該費用系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及為避免或減少保險標的上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故該費用依法由保險公司承擔。上述三項共計416282元。原告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主車限額359000元,掛車限額60200元,合計419200元,足夠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遼寧恒億豐實業有限公司各項損失計416282元。
案件受理費76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霍建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王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