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文X、文X某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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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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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381民初3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湘鄉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00668585XXXX。
負責人: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湖南萬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文X,男,
被告:文X某,男,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系文X母親、文X某妻子。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文X、文X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或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文X某在原告處為湘CXXXS9號普通三輪摩托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限額122,0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文X無證駕駛湘CXXXS9號普通三輪摩托車與李瑞林駕駛湘CXXX8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輪摩托車乘客李心瑩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湘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文X負事故主要責任,李瑞林負事故次要責任。湘鄉市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由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李心瑩120,000元,原告已經履行完畢。原告依法對其享有追償權。
被告文X、文X某辨稱:李瑞林沒有駕駛證,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未保護事故現場,屬于肇事逃逸,依法應承擔全責或者主責,但交警事故認定書、法院的判決均未提到這一行為。因此我方并不同意與傷者調解,原告現在的追償行為系報復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錄音材料一份,不能證明其來源合法性,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7時50分,被告文X無證駕駛湘CXXXS9號普通三輪摩托車從自己家門店前坪倒車進入S332線時,遇道路內由棋梓鎮往潭市鎮正常行駛的李瑞林搭乘李心瑩駕駛的湘CXXX8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過程中李心瑩的背包與湘CXXXS9號車發生接觸,導致李心瑩受傷的交通事故。
湘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文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倒車出入道路未讓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先行,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李瑞林無駕駛證駕駛未定期檢驗的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文X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李瑞林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李心瑩無責任。被告文X駕駛的湘CXXXS9號普通三輪摩托車登記在被告文X某名下,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兩被告系父子關系。
2018年7月10日,我院作出(2018)湘0381民初621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李心瑩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李心瑩的賬戶支付了上述款項。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某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文X主張追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文X某系湘CXXXS9號普通三輪摩托車登記車主,雖其明知被告文X無駕駛證將車輛交予文X駕駛,是民事共同賠償義務人,但其并不是侵權人,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文X某主張追償權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文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理賠款共計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文X某的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完畢。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文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直接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麥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美娟
書 記 員 尹 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