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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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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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24民初30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寧縣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曾XX,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四川省長寧縣蜀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長寧縣。
代表人:黃清國,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四川宏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曾XX與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40000元,鑒定費1000元,以上合計41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意外保險一份,保單號為:PEDD201851250000019742,保險金額為意外身故、傷殘、醫療費用補償4萬元,保險期限從2019年9月21日。2019年8月10日,原告駕駛川QXXXXX號摩托車在河橋頭與牟朝杰駕駛的川QXXXXX號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傷情經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到被告處理賠,被告僅按照比例賠付保險金。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就比例計算保險金提示并告知原告,也沒有明確說明。原告殘疾賠償金超出保險限額,被告應當足額支付保險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因此被告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來進行賠付,根據原告出示的保險單保險責任明確約定了本案原告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被告承保的責任范圍只包含殘疾給付與意外醫療費用的補償,保險單約定意外醫療費用不超過保險金額的20%對醫療費用只在8000元內進行賠付;2.殘疾保險金根據《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與《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的約定,被告按照原告傷殘等級對應的比例給付保險金,本案原告傷殘等級為10級,被告僅按保額的10%及4000元賠付原告殘疾保險金;3.鑒定費用不屬于本保險的賠付范圍,不應當由被告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曾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2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22日0時至2019年9月21日24時,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4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人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不超過保險金額的20%,保險人累計給付的各項保險金以保險金額為限。
2019年8月10日12時分許,原告曾XX駕駛川QXXXXX普通摩托車,在河橋頭事故地點橫過道路時,與牟朝杰駕駛的由宜賓方向經新宜長路往長寧方向行駛的川QXXXXX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宜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管理二大隊調查后認定:原告曾XX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牟朝杰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曾XX受傷后,被送往長寧縣舒康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支付醫療費22982.55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的傷情經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經庭審質證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單(抄件)、宜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管理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長寧縣舒康醫院住院病歷及住院費發票、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曾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按照原告傷殘等級對應的比例支付原告意外殘疾保險金。被告主張適用《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該條款及標準明確規定按照傷殘比例支付保險金,并認為該標準有關的比例賠付不屬于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無需對投保人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主張的比例賠付雖然是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中約定,但同樣屬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應當向原告提供該標準,并就關于比例賠付等條款向原告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現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向原告交付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以及就比例賠付條款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對被告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發生保險事故致殘疾,達到了給付保險金的條件,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限額40000元進行賠付。對于原告訴請的鑒定費,雙方的保險合同未約定該費用屬于被告賠償的范圍且本案保險限額為40000元,故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曾XX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曾XX保險金40000元;
二、駁回原告曾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6元,減半收取計413元,由原告曾XX負擔1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胡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