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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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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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24民初2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長寧縣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男,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宜賓市翠屏區。
代表人:李練輝,該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男,該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李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4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投保意外保險一份。保險期限從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保險金額為意外傷害保險4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傷情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由珙縣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鑒定為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原告到被告處理賠,被告僅按照比例賠付保險金。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就比例計算保險金提示并告知原告也沒有明確說明。原告殘疾賠償金超出保險限額,被告應當足額支付保險金。綜上所述,被告的理賠方案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為此,原告特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40000元,被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約定了傷殘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予以評定,原告傷殘系按照侵權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的評定,故不應當作為認定本案傷者傷情的證據。保險合同約定“本標準對功能和殘疾進行了分類和分級,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劃分為一至十級,最重為第一級,最輕為第十級。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等級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檔,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級相差10%”的約定,保險金為:40000*20%=8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200元,保險期限從2016年5月31日0時至2017年5月30日24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40000元。
2017年1月5日,周宗貴駕駛川Q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巡場鎮安民路往珙縣法院方向行駛,11時17分許,當車行駛至與右側道路駛來李XX駕駛的川Q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珙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周宗貴承擔全部責任、李XX無責任。原告李XX受傷后被送往珙縣中醫院進行醫治,2017年7月21日,原告李XX的傷情經四川中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處九級傷殘、三處十級傷殘。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經庭審質證的珙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珙縣中醫院住院病歷、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保單抄件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費,雙方訂立了保險合同,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是否按照原告傷殘等級的比例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原告認為被告應當按約定保險金額全額支付原告保險金4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故被告僅按保險金額的20%給付原告保險金。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上沒有載明被告依照傷殘等級按比例進行賠付的條款,被告主張按傷殘等級比例賠付的條款屬于減輕被告責任的格式條款,被告就該條款應當對原告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現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比例賠付條款已經向原告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故即使存在按傷殘等級比例賠付的條款,該條款也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達到了被告支付意外殘疾保險金的條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保險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計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胡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