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柳XX、裴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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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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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103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國浩律師(寧波)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XX,男,彝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
被告:裴X,女,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柳XX、裴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請求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息39799.14元,以上金額暫計至2019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違約金按合同約定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原告對被告柳XX名下車牌為浙BXXXXX的車輛(車架號LZXXX15CXXXX12219、發動機號1554G)享有抵押權,有權以拍賣、變賣上述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3.請求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被告柳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裴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7年7月17日,寧波鄞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城西支行)與被告柳XX簽訂《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將其名下車牌號為浙BXXXXX(車架號LZXXX15CXXXX12219)的車輛提供抵押,為被告柳XX向鄞州銀行城西支行融資的所有融資債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最高限額(僅指透支本金)為63079元整,抵押擔保范圍包括被告柳XX與鄞州銀行城西支行所簽訂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貸記卡領用合約》而發生的全部債務(包括信用額度內及超信用額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費、滯納金、追索費用等)和原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2017年9月11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同時,鄞州銀行城西支行與被告柳XX簽訂《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柳XX核發總透支額度為63079元的蜜蜂車易卡。被告柳XX對上述透支額度采取一次性透支,分期歸還的方式,于每月14日前歸還當期應還款項,還款期為36期,手續費率為8.5%,手續按期數分期收取。如被告柳XX未按期償還本金和手續費,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柳XX對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續費按日息萬分之五支付至債務實際清償日止所產生的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如被告柳XX逾期歸還借款本息,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可以就該合同項下發放的借款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柳XX立即償還全部到期借款本息、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其他所有應付費用。后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向被告柳XX發放貸款63079元。
后被告柳XX未能按約還款,截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柳XX尚欠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8548.27元,分期費用445.99元,逾期利息82.76元,違約金291.29元。后鄞州銀行城西支行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原告取得鄞州銀行城西支行享有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的全部債權權益及《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權益。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鄞州銀行城西支行支付了債權轉讓款39799.14元,后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將債權轉讓通知書送達給了兩被告。后兩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決。
審理過程中,被告柳XX、裴X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蜜蜂貸記卡共同還款承諾函》上“裴X”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不是其本人簽字,其不應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因此,原告應對上述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進一步舉證,因原告再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的真實性,同時亦表示放棄對該簽名的真偽申請司法鑒定,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該簽名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柳XX與鄞州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柳XX應當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因被告柳XX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等,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將《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柳XX,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權益轉讓依法有效,原告依法獲得涉案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和權益,有權向被告柳XX請求歸還借款本息等。同時,鄞州銀行城西支行享有的抵押權也依法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XX歸還借款本息及實現抵押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裴X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請,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蜜蜂貸記卡共同還款承諾函》上“裴X”簽名系其本人簽字,且經本院釋明,亦放棄對該簽名的真實性申請鑒定,故該訴請無事實依據,本院難以支持。被告裴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柳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8548.27元,分期費用445.99元,逾期利息82.76元,違約金291.29元(暫計算至2019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分期費用38994.26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原告某保險公司對登記在被告柳XX名下車牌號為浙BXXXXX(車架號LZXXX15CXXXX12219)的車輛享有抵押權,有權按《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在抵押擔保范圍內以上述動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5元,減半收取397.5元,財產保全費417元,由被告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員 孫怡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書記員 周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