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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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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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381民初3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湘鄉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00668585XXXX。
負責人: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湖南萬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女,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償款97,417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劉XX在原告處為湘CXXXK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限額122,00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劉XX無證駕駛湘CXXXK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與駕駛無牌二輪電動車的賀建發生碰撞,造成賀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湘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XX負事故主要責任,賀建負事故次要責任。湘鄉市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由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賀建97,417元,原告已經履行完畢。原告依法對其享有追償權。
被告劉XX未作答辨。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7時20分許,被告劉XX駕駛湘CXXXK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韶山市如意路由城前鋪方向往竹雞塅方向行駛,途經韶山鄉平里村高鐵橋下附近地段時,遇前方同向行駛的賀建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繞過因道路施工被占用的車道,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XX、賀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湘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XX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遇前方非機動車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時,未減速讓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賀建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時,對機動車道內車輛動態掌握不夠,未確保安全駕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劉XX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賀建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劉XX駕駛的湘CXXXK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019年8月26日,我院作出(2019)湘0381民初239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賀建各項損失共計97,417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賀建的賬戶支付了上述款項。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某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劉XX主張追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劉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理賠款共計97,417元。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完畢。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17.71元,由被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直接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麥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美娟
書 記 員 尹 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