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興欣塔機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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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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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699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 2016-12-24
原告貴州興欣塔機租賃有限公司,地址:貴陽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張X甲,職務: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陸勇,貴州黔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祥國,貴州黔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張X乙。
委托代理人王志詠、趙莉,該公司員工。
原告貴州興欣塔機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欣公司)訴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陸勇、周祥國,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詠、趙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原告作為投保人為本公司從事塔式起重機安裝作業的29名工人在被告處購買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兩份,保單號分別為,尾號為006的保單記載投保人數為25人,保費合計45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0時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時止。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傷害險每人保額為60萬元。尾號為007記載投保人數為4人,保費合計48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7日0時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時止,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240萬元,意外傷害險每人保額為60萬元,原告向被告共計繳納保費49800元。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申請變更團體意外傷害險種部分被保險人員的名單,原告申請將被保險人周天海變更為吳勝、韋亞鵬變更為楊天全、張均翔變更為豐小四、顧文變更為楊海忠、劉代平變更為田寬、李偉變更為雷才正、周成友變更為劉忠勇、羅珍才變更為張磊、趙朝前變更為汪芬芳。但由于被告失誤,導致其在2015年7月17日所作的批單號尾號為603的批單中,并未按照原告要求進行變更,遺漏了被保險人豐小四、楊海忠、雷才正、汪芬芳。同時,原告作為投保人,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購買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保單號為,保險單中保障內容一欄第三款約定“保障項目操作人員責任險,主標的保險金額60萬元。”2015年12月28日下午,在貴陽市××××路白云區體育健身中心項目公司,原告的塔式起重機操作員雷才正在拆裝塔吊過程中發生事故,導致雷才正當場死亡。原告為此賠償雷才正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及善后費用共計74萬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60萬元,對于超出的14萬元尚在被告承保的限額內,加之被告自身工作失誤,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4萬元。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4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針對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員可以進行變更,但每次變更人數比例不得超過20%。本案涉案尾號為006號的保單中,原告兩次申請進行批改,第一次申請變更人數為六人,但根據約定僅能隨機批改五人,故隨機對五人進行了變更,未對死者雷才正進行變更;第二次申請變更人數為五人,未包含死者雷才正,可見原告對每次變更人數不得超過20%規定知情。被告不存在過錯,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經原告向被告交納49800元保費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分別出具號碼為的保險單,其中涉案尾號為006保單載明:投保單位為興欣公司,保險期限為2015年1月27日0時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時止,險種包括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團體意外傷害住院安心保險,以上險種投保人數均為25人,保險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125萬元、112500元,其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額為60萬元,意外醫療每人保額5萬元,住院安心50元/天(最高給付90天)。同時,原告還向案外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貴陽分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險,人保財險貴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號碼為的保險單,保障項目為操作人員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60萬元。
因原告公司人員發生變更,原告申請將尾號為006號的保險單中的六個被保險人進行替換,其中包含將被保險人李偉變更為雷才正。2015年7月17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一份尾號為006的批單,未將李偉替換為雷才正。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員工雷才正在貴陽市白云區健身中心工地項目進行塔吊施工作業過程中,不慎摔下塔吊,經現場搶救無效死亡,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與死者雷才正家屬蘇殿春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賠付蘇殿春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共計74萬元。2016年1月1日、12日,原告分別向蘇殿春賠償59萬元、15萬元,以上共計74萬元。人保財險貴陽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賠付60萬元。對于余款14萬元,因原被告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提出如前訴請。
庭審中,原告申請證人劉某出庭,證人陳述:證人于2014年底至2015年3、4月期間在某保險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購買的保險由證人經手,原告將被保險人替換申請材料交給證人后,證人按申請材料中的人員名單填寫變更信息上交被告公司,原告申請變更人員為六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漏批了一人;在被告公司內部,從未向證人告知過名額替換有限制,亦未告知過證人超過被保險人數的20%不能辦理變更規定。被告對證人陳述內容真實性不予認可,并表示劉某原系被告公司員工,本案爭議保單亦由劉某經手,被告對員工組織過培訓,要求員工對相關規定進行培訓和了解,劉某是否參加過培訓不清楚,但被告公司內部存在替換人員不超過20%規定,劉某是否知曉系其個人原因。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交的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保險發票復印件、被保險人名單、《勞務用工合同》復印件、操作證復印件、調解協議復印件、支付憑證復印件、批單、視頻、變更人員名單復印件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及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險金額60萬元雙方均無異議,對原告已向死者家屬賠付74萬元,被告對賠付事實真實性亦表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內部關于團體保險作業被保險人替換率不超過投保人數的20%能否對抗原告問題。庭審中,證人劉某作為被告原公司員工、涉案保單號經辦人,其陳述對該規定并不知情,亦未能向原告履行說明義務;原告第二次對涉案保單號五個被保險人進行變更行為,不能自然得出原告對該規定已知情結論;同時,對于尾號為006的變更批單,被告未能舉證證實其已將變更批單交付給原告、原告對雷才正非被保險人知情,故被告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能舉證證實其已將該規定向原告履行說明義務,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后果,被告公司內部關于替換率不能超過20%的規定不能有效對抗本案原告,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現因被告原因,導致死者雷才正未能列入被保險人名單,以致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不能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獲取相應賠償,對此,被告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4萬元的訴請,應為賠償保險賠償金損失14萬元,該訴請于事實法律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貴州興欣塔機租賃有限公司保險金損失人民幣14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黎 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