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X、盛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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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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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671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盛XX,男,漢族,現住昌吉市。
原告:盛X,男,漢族,現住昌吉市。
法定代理人:吳X(盛X之母),女,漢族,現住昌吉市。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新疆廣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盛XX、盛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XX、盛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原告盛X的法定代理人吳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XX、盛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元、意外醫療費7635元,合計207635元;2、本案訴訟費、郵寄送達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3日,盛生文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交納保費200元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額20萬元、意外醫療費保險金額2萬元,保險期限一年。2019年8月25日盛生文因意外死亡。原告盛XX、盛X系盛生文長子、次子,為法定繼承人,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遭拒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盛生文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實,但保險有特別條款約定,盛生文為職業類別6類,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而且原告也以交通事故另案提起了訴訟,不能重復索賠。
本案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戶口本一份、證明一份、離婚證和離婚協議一份、意外傷害保險單一份、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一份、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及費用清單三份、公安局檢驗報告一份、公安局的詢問筆錄二份、拒賠通知書一份、XXX車輛的轉讓協議、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各一份及保險單二份、盛生文駕駛證一份,被告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意外傷害保險單一份、詢問筆錄一份,原告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職業分類表一份,原告質證后對該證據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庭審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法律事實如下:
2018年11月3日,盛生文、吳X為其XXX貨車(登記在阜康市鑫通商貿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同日,盛生文通過某保險公司同一經辦人丁秀娟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為盛生文出具《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盛生文,被保險人信息一欄中對人員類別填寫為“其他工作員”;意外身故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額為2萬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保險費200元。特別約定,本保單適用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職業分類表》中1-2類職業人群,如被保險人出險時為3-4類職業,則其保險金額為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乘以0.3,職業為5類及5類以上的,則不再本保單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盛生文于1995年取得準駕車型為A2D的駕駛證。哈密墾區公安局筆錄載明,2019年8月盛生文駕駛XXX貨車、高存義駕駛XXX貨車在哈密雅礦干活。8月25日下午,高存義駕駛XXX車行駛中出現異常,臨時在哈密駱駝圈河北車隊大車停放處停車,盛生文幫忙加固水箱,水箱墜落致盛生文受傷,因重度顱腦損傷,盛生文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搶救期間產生醫療費用7635元。后原告申請理賠,被告以盛生文為大貨車駕駛員系6類職業,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拒賠。
另查,盛生文父親盛延德于2012年8月去世、母親王風蘭于2011年2月去世。盛生文與吳X于1998年8月登記結婚,于2019年4月22日登記離婚,二人生育長子盛XX、次子盛X,離婚后盛X由吳X直接撫養。
本院認為,盛生文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訂立,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有效合同。盛生文的死亡系因車輛水箱掉落致傷死亡,其死亡是不能預見的,故盛生文的死亡屬于意外死亡。本案爭議焦點是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之規定,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保險單上均無投保人的簽字,而某保險公司對其提供的格式文本的保險單上相關免責條款,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對包含特別約定部分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原告購買保險時已將保險單的職業分類表送達給投保人,并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單中“特別約定”及“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而且,投保人盛生文為大貨車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時,某保險公司明知盛生文為大貨車駕駛員仍為其承保意外傷害保險,盛生文并未故意隱瞞身份,其不具有主觀過錯。因此,投保人出險時有權以保險合同中確認的身份,其他工作人員向某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全額賠付。據此,某保險公司關于對保險條款已經進行了明確說明及投保人屬6類職業人員,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抗辯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賠付盛生文因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7635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盛XX、盛X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200000元、意外醫療費補償7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7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向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杜彥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