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中綠專用汽車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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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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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民終71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新中綠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兩水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劉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隨州市迎賓大道香山怡景小區。
負責人:周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湖北新中綠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9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中綠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40428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責任”的觀點錯誤,既無法律依據,也無合同約定?!吨袊kU行業協會機動車單程提車保險示范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協商確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新車購置價范圍內任意協商保險金額,保險公司根據保險金額的大小收取保險費,不存在不足額投保的情況。二、《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單程提車保險示范條款》第十九條約定了機動車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賠款的計算方法,即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按照實際修復費用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因此被上訴人應支付的機動車損失賠償款為38428元﹝48035×(1-20%)﹞。三、車損評估費2000元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此評估費2000元應該由被上訴人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時,沒有按照車輛實際價值進行投保,故我公司賠償車輛損失也應當按照投保比例進行賠付。
新中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5003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16日,原告新中綠公司為其生產的中潔牌XZXXX63ZBS5重型載貨專項作業車(車架號LGXXX1LHHXXX045)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單程提車保險,險別為: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2017年12月16日13時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時止,雙方約定保險價值(車輛購置價)59000元,固定路線為:隨州至內蒙,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59000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新中綠公司為該車辦理了臨時行駛號牌,牌號為鄂S×××××。2017年12月18日21時許,司機汪祖軍將該車送往山西,途經河南省葉縣辛店鄉常樓村時與等待轉彎的豫C×××××號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2日,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汪祖軍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3月8日,隨州天興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隨天評報字[2018]019號《評估咨詢意見書》,評估咨詢意見結果:在2017年12月18日這一基準日,鄂S×××××(臨牌)號中潔牌重型載貨專項作業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車輛配件損失為48035元。原告新中綠公司為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支付鑒定費2000元。故原告新中綠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共計50035元。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新中綠公司與太原市久誠商貿有限公司簽訂《湖北新中綠產品購銷合同》,原告新中綠公司以168000元的價格將本案所涉車輛出售給太原市久誠商貿有限公司。該合同約定交貨方式為送車至山西,本案車輛損失發生在原告新中綠公司送車途中。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未提交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的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新中綠公司為其所生產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單,原、被告達成了車輛損失保險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新中綠公司投保的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雙方合同約定承擔理賠責任。原告新中綠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投保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而原告新中綠公司對該車輛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車輛價值的35%(59000元/168000元)。原告新中綠公司的車輛損失系專業資產評估機構評估,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對車輛損失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且也未提重新評估申請,故對隨州天興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的車輛損失評估意見結論,應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應在保額中扣除不計免賠率20%,但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原告新中綠公司在投保車輛損失險附加有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扣除免賠率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湖北新中綠專用汽車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17512.25元(50035元×35%);二、駁回原告湖北新中綠專用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湖北新中綠專用汽車有限公司負擔81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7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鄙显V人新中綠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單程提車保險單》約定的保險價值為59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59000元,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被保險車輛發生損失時,應當以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且上訴人的車輛損失38428元﹝48035×(1-20%)﹞沒有超過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被上訴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38428元。
關于車輛損失評估費2000元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上訴人為查明其車輛損失程度而支出的評估費,屬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上訴人應當承擔。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939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上訴人湖北新中綠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40428元(38428元+2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湖北新中綠專用汽車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3元,合計1423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歡
審判員 呂丹丹
審判員 袁 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