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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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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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終32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女,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武漢市武昌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黃岡聯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28號(凃大主私宅)。
法定代表人: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黃岡聯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改判某保險公司僅承擔商業險內9806.4元的賠償責任。二、判令本案上訴費用由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黃岡聯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向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承擔全部車損系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對車輛的定損金額為34688元,承保車輛為次責,應扣除主責方的交強險后再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為9806.40元。某保險公司在征得一審法院同意后,于三日內以郵寄方式遞交了《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并非一審法院認定的未提交。二、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未積極先向主責方主張賠償。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為次責方,其損失應當由事故主責方與次責方共同承擔。但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未積極向主責方主張賠償,也未協助某保險公司向主責方賠償,導致某保險公司無法找到主責方行使代位求權。主責方駕駛員雖已死亡,但其有繼承人,繼承人已取得死亡賠償金的賠付,應向侵權方主張主要責任。另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案件受理費359元。
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一、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與不計免賠險,在保險期間內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二、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已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在上訴狀中主張免賠70%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三、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是否積極向主責方主張賠償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是法定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岡聯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述稱,同意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
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向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36688元;二、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鄂J×××××福田大貨車登記在黃岡聯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6日,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對該車輛進行投保,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其中商業險種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32205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特別約定處均載明:“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與車輛行駛證所載車主不一致,被保險人為【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車輛行駛證所載車主為【黃岡聯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保險車輛的關系是:管理/使用。”2016年8月21日,該被保險車輛由駕駛員盧方駕駛,行至S41省道時,與牌號為鄂J×××××的逆行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該逆行車輛上四人死亡,一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團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團公交認字(2016)第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鄂J×××××車輛駕駛員醉酒駕駛、超速行駛并強行越過雙黃線超車,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其駕駛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盧方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后就該次事故,雙方訴至湖北省團風縣人民法院,該院作出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進行賠付,該判決并未涉及被保險車輛的車損險。2018年8月,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就被保險車輛進行修理,產生修理費36688元。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總計費用34688元。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就該金額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被拒后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有效。雖然該被保險車輛登記在黃岡聯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但投保單上特別約定處對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車輛予以載明,其對被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故被保險人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有權就保險金請求權提起訴訟。該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賠付。因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方為鄂J×××××車輛駕駛員,鄂J×××××車輛的損失,應由鄂J×××××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予以先行賠付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雙方各自過錯比例分擔,因鄂J×××××車輛駕駛員系醉酒駕駛,該車輛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有權拒絕賠付,故鄂J×××××車輛的損失在扣除交強險部分后,應全額由某保險公司的車損險進行賠付,其賠付后,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鄂J×××××車輛駕駛員的繼承人在其遺產繼承范圍內予以追償。故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36688元的訴訟請求,在扣除2000元交強險后,余款34688元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拒不提供車損險保險條款,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其抗辯理由,亦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
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34688元;
二、駁回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一審案件受理費359元,由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2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37元(此款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已預付一審法院,某保險公司應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主張僅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30%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是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交管部門認定承擔次要責任,但其作為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且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某保險公司就本案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其上訴稱其應在扣除主責方的交強險后,僅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30%保險賠償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糾紛的起因是某保險公司未向黃岡如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義務,一審法院認定由其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359元有法律依據。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 捷
審判員 萬 軍
審判員 湯曉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朱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