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川13民終167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8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中國(四川)自由貿易實驗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交子大道33號中國華商金融中心1號樓34、35樓。
負責人:馮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系公司法務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女,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女,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四川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13號。
負責人:馮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王X、乙、吳XX、原審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我公司提交的保險卡激活流程里已充分說明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投保人如果沒有認可我公司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就不能進行下一步,也不能激活成功。保險公司需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是針對投保人而不一定是被保險人。本案中,被保險人何太林本人投保,那激活保險卡時,我公司就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如果不是本人投保,合同無效。本案中,如果不是何太林本人投保或者沒有確認投保,那保險合同無效不能賠償;若是何太林本人投保,而且交費確認,不論是否本人親自操作激活保險卡,沒有證據證明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也應當視為我公司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并且投保人已認可該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是針對傳統投保時的規定,并不包含通過網絡、電話投保。3、一審判決我公司賠償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我公司依法向何太林發出拒賠通知書,并說明了理由,訴訟沒有終結前,不能定性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沒有違約情形,不應當承擔利息賠償。而且中國人民銀行現行存款基準利率為1.5%/年,一審按6%/年沒有依據。
甲、王X、乙、吳XX辯稱:1.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維持。2.適用最高院網絡投保的問題。何太林購買卡單是實物卡單,并不是通過網絡和電話進行銷售的。被保險人購買保險方式是支付卡單費用。保險公司交付保險卡單。故本保險合同不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12條規定。對于保險法17條規定的,對于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情況。該條條款是對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要求。是否履行說明義務應當由保險人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比如書面投保單,風險提示,或電話錄音。本案中保險人并未提供,故一審認定保險人沒有盡到說明義務是正確的。最高院司法解釋2第三條明確寫明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的視為自己對購買保險行為的追認,合同當然生效。結合本保險卡的實際交易情況,被保險人何太林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公司向他交付了保險卡,該合同已經生效成立。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同時司法解釋2第13條,保險法17條都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時候應該盡到提示的義務。保險人提交卡單上面根本沒有任何的顯著風險提示和免責提示。對于金額:108000元以及利息6%都是正確的。因為保險人在做出拒賠通知之日起就已經損害了被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的利益,占用了被保險人應得的資金。故支付資金占用費是對的。資金占用后保險理賠金就變為了保險人應當支付給被保險人的債務。根據最高院關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以及合同法相關規定。一審支持按照沒有約定利息但債權人主張按照6%年利率收取資金占用費的,法院應該支持。
甲、王X、乙、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何太林的身故保險金100,000.00元、醫療費8,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何太林在乙保險公司的代理銷售人員處購買了《安心相伴IV全年無憂(渠道專用)》保險卡一份,已交保險費。該保險卡正面載明,“保險金額總保險金額RMB81.16萬元,其中:意外傷害身故殘疾RMB10萬元(被保險人乘坐民航客機、火車、輪船意外身故或殘疾與上述兩項責任不重復)意外傷害醫療RMXXX00元(RMB100元免賠,80%報銷)意外住院津貼RMB20元/天(免賠3天,最多180天)……保險期間一年”。該保險卡背面載明“本卡說明:1、本卡僅供客戶投保激活使用,持卡人在該卡投保申請有效期內按上述保險生效流程進行投保,保險責任生效時間為本卡激活成功次日零時起72小時后,終止時間為保險責任生效日滿一年的對應日二十四小時止。本卡未經激活,保險合同不成立,中航安盟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3、被保險人年齡在16周歲至65周歲,被保險人本人的職業類別依據本公司《意外險職業分類表》,應在5類以下(含5類)。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如職業為1,2,3類的,保險人按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若職業為4,5類時,則保險人按條款約定給付的保險金額乘以職業類別對應的給付系數給付保險金。(對應的給付系數:4類為0.5;5類為0.3)。若職業為6類,則不予賠付。……5、同一被保險人最多限購3份,多投的部分無效。本卡不辦理任何形式的撤保、退保、加保、人員變更和掛失,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6、本卡激活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后該卡于2017年3月22日激活,保險期限為2017年3月26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25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何太林于2017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四川峻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王府井西側廣場車道頂棚施工現場受傷。甲于2017年6月26日向乙保險公司報案。被保險人何太林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7年6月28日晚23時許死亡。
后甲、王X、乙、吳XX向案外人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報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交付了《遺體火化證明》、《居民死亡證明》、《居民戶籍注銷證明》、《住院費用結算票據》原件。甲、王X、乙、吳XX向中安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請理賠,中安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甲、王X、乙、吳XX出具了《中航安盟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意健險拒賠通知書》,以被保險人何太林在發生事故時從事的工作為“玻璃帷幕安裝”,職業類別為六類職業為由拒絕賠付。甲、王X、乙、吳XX訴至法院。
同時查明,王X系被保險人何太林的配偶;吳XX被保險人何太林的母親;甲系被保險人何太林的兒子;乙被保險人何太林的女兒。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甲保險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被告;二、乙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事由進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
關于甲保險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的問題。本案中,何太林系在中安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代理銷售人員處購買的保險,最終是與中安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立了人身保險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本案的適格被告應為中安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安保險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并非合同相對方,不屬于本案的適格被告。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裁定書》。
關于乙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事由進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的問題。本案中,被保險人何太林發生意外身故,根據保險卡載明約定條款,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甲、王X、乙、吳XX作為被保險人何太林的法定繼承人,其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乙保險公司應當就其履行了明確提示、告知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何太林購買的人身意外保險卡需要通過登錄網站激活來完成,而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卡網絡激活操作程序并無法確定系投保人何太林登錄激活的流程,無法排除系代理銷售人代為操作,無法證實何太林本人閱讀了投保須知,了解了免賠事由,故中安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保險卡明確載明的人身意外傷害身故賠償人民幣100,000.00元,故對甲、王X、乙、吳XX請求中安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10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對于支付醫療費8,0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總共花費醫療費76,203.73元,扣掉免陪金額100.00元,按照80%賠付率計算,已超過上限8,000.00元,故中安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應支付8,000.00元。乙保險公司在接到給付保險金申請后,應及時作出核定并予以支付,至今未付,存在違約,甲、王X、乙、吳XX主張乙保險公司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請求合理合法。故對其主張從2017年9月19日起以10,8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付資金占用利息至理賠金付清之日止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乙保險公司辯稱已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的意見,與法院查明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納。中安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辯稱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的問題,本案已經兩法院協商,故一審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甲保險公司經一審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在指定的舉證期間內提交任何證據,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審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甲、王X、乙、吳XX意外身故保險金、醫療費共計108,000.00元;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甲、王X、乙、吳XX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資金占用利息:以108,000.00元為基數從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付至賠償款付清之日止);三、駁回甲、王X、乙、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30.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2、是否應賠償保險金占用利息。
1、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卡網絡激活操作程序無法確定系投保人何太林登錄激活的流程,無法排除系代理銷售人代為操作,無法證實何太林本人閱讀了投保須知,了解了免賠事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乙保險公司上訴稱何太林已交費確認,不論是否本人親自操作激活保險卡,也應當視為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只是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并無法推定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作出了明確說明。
乙保險公司該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是否應賠償保險金占用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的規定,乙保險公司向何太林發出拒賠通知書,并說明了理由,沒有違約違法情形,雙方對賠償事宜存在爭議,提起訴訟,只有訴訟終結后,才能確定是否應該賠償及賠償金額,確定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不存在占用資金,不應當賠償保險金占用利息。一審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分失當。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366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撤銷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36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60元,均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 偉
審判員 羅曉翠
審判員 何 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