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億心宜行汽車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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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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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民終395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
負責人:魏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億心宜行汽車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
法定代表人:黃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該公司法務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億心宜行汽車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心宜行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蘇0682民初39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上訴人億心宜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億心宜行公司向其支付賠償款1079847.55元及利息(利息以賠償款數額為計算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其中1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695447.55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744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由億心宜行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保全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王輝為被保險人錯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僅適用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不能擴大適用于商業險,且案涉機動車保險單明確載明被保險人為莊某1,沒有其他被保險人,一審判決認定王輝為被保險人缺乏依據。退一步講,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七條的規定,王輝最多構成交強險保險范圍內的被保險人,仍不應將王輝任意擴大解釋為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車損險)的被保險人。二、一審判決認定億心宜行公司、王輝不屬于保險以外的第三者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億心宜行公司、王輝既非被保險人家庭成員,也不是其組成人員,不屬于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對象。莊某1與億心宜行公司締結網上代駕服務合同,王輝系億心宜行公司指派執行上述協議的主體,與其說王輝系莊某1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不如說該“允許”系出于莊某1對億心宜行公司的品牌依賴。該相關主體也僅是合同的締約當事人,不應錯誤認定為不可以行使保險代位追償的“非《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第三者’”。三、一審判決認定億心宜行公司承擔責任是以王輝承擔責任為前提錯誤,該認定豁免了網上代駕服務提供者億心宜行公司的瑕疵給付責任,該裁判意見不僅損害交易安全和公共秩序,亦有違社會的公平正義。我司請求億心宜行公司承擔責任的請求權基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王輝在執行職務行為的過程中引發和瑕疵給付責任存在違約和侵權責任競合。根據代駕信息記錄截圖及億心宜行公司、王輝的陳述,被保險人莊某1與億心宜行公司成立有償的委托代駕服務合同關系,在該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王輝受億心宜行公司指定,在實際執行代駕服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損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輝對案涉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王輝系執行億心宜行公司的工作,億心宜行公司的責任能力及責任的獨立性應屬于交易安全及公共秩序的最后保障,因此,若沒有充分且正當的理據,億心宜行公司的責任不應得到豁免。本案中,無論王輝或我司均承擔了相應的責任,唯有億心宜行公司在享有收益的同時,未承擔相應的責任,該結果有違司法裁判的公平正義。綜上,一審判決關于合同條款及法律規定的解釋和適用均存在重大且明顯的錯誤,請求依法改判,保護我司合法權益。
億心宜行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一、王輝是莊某1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生效判決已經認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不具備代位求償的權利。二、我司與王輝簽訂的是合作協議,向王輝提供代駕信息服務,王輝并非我司員工,且我司不對任何代駕服務提供方即代駕司機進行勞務關系管理,也未簽訂勞動合同。我司的業務模式系將代駕需求信息發給具備合法駕駛資質的代駕服務人員,代駕服務人員選擇是否為代駕需求人員提供代駕服務,而非我司直接給代駕需求方提供代駕服務,代駕服務人員何時接單何時結束,均由其自主決定,我司無權進行干預。在代駕行程中選擇什么樣的駕駛路線、車輛行駛速度、是否變更目的地,均由代駕服務提供方與代駕需求方溝通協商后決定,我司同樣無權干預。我司只是在代駕行程結束后向代駕服務方收取一部分居間服務費。王輝本質上是為代駕需求方提供工作,而不是為我司工作。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億心宜行公司、王輝向其支付賠償款1079847.55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其中1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695447.55元自2017年4月7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744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億心宜行公司、王輝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保全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莊某1為其所有的粵V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損險(保險金額為567000元)、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等,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9日0時至2016年12月18日24時止。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其中車損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三者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16年8月9日21時48分,案外人莊某1向億心宜行公司經營的e代駕平臺發送代駕服務邀請,王輝作為e代駕的注冊司機在該平臺上接收該訂單。王輝遂駕駛案外人莊某1的上述被保險車輛(載莊某1、黃某、莊某2、程某、陳某)于當晚22時11分左右,沿如皋市Z01縣道由北向南行至下原鎮惠民東路路口,左轉彎時,小型普通客車前右部與對向由張某1駕駛的蘇BXXXXX號小型轎車(載費某、劉某、王某、蘇某、張某2)前部碰撞,致張某1、莊某1、黃某、莊某2、程某、陳某、費某、劉某、王某、蘇某、張某2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張某1經搶救無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張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頭部、胸腹部及右下肢嚴重復合性損傷死亡。該事故經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王輝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1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莊某1、黃某、莊某2、程某、陳某、費某、劉某、王某、蘇某、張某2無事故責任。
2017年2月15日,張某1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張武舉等人與某保險公司、王輝就張某1人身損害賠償事宜達成(2016)蘇0682民初11398號民事調解書,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其中醫藥費用8000元、死亡傷殘部分102000元)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張武舉等人805447.55元,由王輝賠償94000元,扣除其已墊付的34000元,尚需賠償60000元。
2017年4月6日,某保險公司按照上述調解書約定向張武舉等人在交強險責任范圍支付11萬元,于同年4月7日再次向張武舉等人在三者險責任范圍支付695447.55元。
事故后,案外人莊某1就本起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27萬元、車輛評估費16000元、施救費400元。該案經一審、二審,由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蘇06民終3364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責任范圍內支付莊某1賠償金274400元。2017年11月23日,某保險公司向莊某1支付前述賠償款。
經當事人確認,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億心宜行公司及王輝是否系《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第三者。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此條規定的第三者應是被保險人以外的民事主體。依據案涉車損險、三者險保險條款均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損失并不存在免責情形的情況下,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再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當為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本案中,王輝系投保人莊某1通過e代駕平臺找的代駕人,王輝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不存在任何禁駕情形,系發生事故時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應認定為案涉交強險、三者險及車損險的被保險人,不屬于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不享有再向案涉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王輝追償的權利,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王輝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億心宜行公司承擔責任的前提是王輝承擔責任,現王輝不承擔向某保險公司返還賠償款的責任,則億心宜行公司亦不承擔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520元,減半收取72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億心宜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經過公證的該公司平臺上的《e代駕信息服務平臺用戶使用規則》、《代駕服務協議》、《信息服務協議》,以證明無論司機還是用戶在該公司平臺上注冊時,均會簽訂一份同樣的協議。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組證據系億心宜行公司單方出示,從形式上看,類似于居間協議,但實際上該公司系以居間形式掩蓋真實的有償服務合同關系,因為作為注冊主體系基于信任億心宜行公司,將其作為合同相對方,并認為其有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履行相應義務。莊某1與代駕員并不認識,雙方間沒有締約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中,莊某1向億心宜行公司平臺發單,然后由該公司安排代駕員,其所選擇的司機具有隨機性,但莊某1選擇的主體系億心宜行公司,對于其隨機選擇的代駕員,莊某1不了解也不信任,只是基于對億心宜行公司的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才選擇這樣的交易模式。
本院認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與本案的關聯性待后綜合認定。
本院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撤回了對王輝的起訴,億心宜行公司、王輝對此予以同意。本院已另行裁定準許。
另查明,《e代駕信息服務平臺用戶使用規則》載明,在億心宜行公司的平臺,用戶可以實現發布和(或)獲取汽車代駕需求信息,以及與代駕相關的訂單記錄、費用結算、體驗評價等活動。但平臺不實際提供代駕服務,不代理任何用戶一方提供代駕服務,僅充當用戶之間的中間人,用戶之間使用或提供代駕服務受其簽訂(將要)的協議約束,平臺不是此類協議中的一方主體。用戶包括代駕服務使用方和代駕服務提供方。平臺為用戶提供發送代駕請求(叫單)和接受該請求(接單)的信息推送服務,以及用戶達成和履行代駕服務協議的信息記錄服務。代駕服務提供方通過平臺獲取信息后,應當向平臺支付信息服務費。平臺為用戶之間的代駕服務費用結算提供服務。代駕服務結束后,代駕服務使用方應當按照平臺訂單記錄的時間、里程數據和平臺公布的收費標準向代駕服務提供方支付代駕服務費。《代駕服務協議》約定,甲方為代駕服務使用方,乙方為代駕服務提供方。甲、乙雙方均為e代駕信息服務平臺用戶,通過平臺使用或提供代駕服務,均應遵守本協議內容。雙方同意以平臺訂單記錄的時間、里程及公示的費用標準為結算依據,并由甲方在車輛到達目的地后,直接支付給乙方,或者授權平臺代為支付。
《信息服務協議》約定,甲方為億心宜行公司,乙方為代駕服務提供方用戶。甲方為乙方提供代駕信息有償服務,即乙方通過甲方平臺及認可方式接單,與代駕服務使用方達成并履行代駕服務協議,由平臺記錄代駕服務過程中的各項信息數據(如時間、里程、費用等)。乙方以平臺數據為依據,向代駕服務使用方收取代駕服務費,向甲方支付信息服務費。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依據合同關系要求億心宜行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以此行使代位求償權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億心宜行公司和王輝向其支付賠償款1079847.55元及利息,其在一審起訴狀中載明,億心宜行公司指派王輝為案涉車輛所有人莊某1提供代駕服務,王輝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損失,其作為車輛保險人向案外人賠償了損失,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其取得代位求償權。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系由王輝的過錯行為導致,王輝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因王輝系億心宜行公司平臺的代駕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億心宜行公司應當對王輝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故其有權要求億心宜行公司、王輝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某保險公司向億心宜行公司主張權利的基礎法律關系,為億心宜行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王輝在執行該公司工作任務時造成的他人損害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而在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又主張,億心宜行公司與莊某1之間存在委托代駕法律關系,億心宜行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向億心宜行公司主張權利的請求權基礎并不明確。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申請撤回對王輝的起訴,僅要求億心宜行公司依據該公司與莊某1之間的有償的委托合同關系承擔違約責任,但并未提供相應合同予以佐證,而億心宜行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王輝與莊某1均為該公司平臺用戶,該公司僅充當王輝與莊某1之間的中間人,促成雙方達成代駕服務協議。億心宜行公司為王輝提供代駕信息有償服務,王輝通過該公司平臺及認可方式接單,與莊某1達成并履行代駕服務協議,由平臺記錄代駕服務過程中的時間、里程、費用等。王輝以平臺數據為依據,向莊某1收取代駕服務費,向億心宜行公司支付信息服務費。因此,在案涉代駕事宜中,莊某1系向王輝支付代駕服務費,而億心宜行公司收取的系王輝的信息服務費。綜上,某保險公司認為莊某1與億心宜行公司間系有償的委托合同關系沒有事實依據,其要求億心宜行公司在本案中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某保險公司對北京億心宜行汽車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的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14520元,減半收取72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520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琰
審判員 張 敏
審判員 劉麗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楊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