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遼06民終224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12單元。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江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滿族,農民,住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滿族,農民,住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滿族,農民,住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
三位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甲、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丹東市振安區人民法院(2019)遼0604民初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張XX、甲、乙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清,上訴人已就承保職業、免責條款以及保險條款中的諸多事項盡到提示告知義務;二、上訴人已盡到《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
張XX、甲、乙辯稱:一、許奎成并沒有親自操作手機或電腦購買保險,而是由沙某全程負責操作。在對許奎成銷售保險時,沙某不僅未將免責條款向許奎成作出提示和充分的解釋,而且沙某僅僅將保單交付給許奎成,并沒有將具體的保險條款等文件交付給許奎成。中民保險網負責銷售上訴人的意外險,沙某作為中民保險網的業務員,其對外銷售保險產品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代表的是中民保險網,其履行職務行為的后果應當由中民保險網承擔。而中民保險網是受上訴人的委托,代理銷售意外險產品,代理人實施的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二、沙某已經在一審開庭中陳述其為中民保險網的業務員,本次銷售的意外險產品的傭金也由中民保險網向其支付。所以其代許奎成在網上操作購買意外險的行為應當認定是其從事職務行為。三、上訴人并未向投保人解釋和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和違反免責條款的法律后果,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無效。
張XX、甲、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張XX與案外人許奎成(已死亡)系夫妻關系,原告乙、甲系兩人子女。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許奎成以農民身份通過中民保險網業務員即證人沙某在該保險網上購買了三份被告陽光財保深圳公司的陽光普照綜合意外險(計劃一),合計花費保費180元,由沙某代其進行了投保流程操作。該保險包括基本部分意外傷害身故保額1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10000元、意外傷害住院津貼54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受益人為法定受益人。事后,沙某將案外人許奎成購買的保險保單交給其本人,并將電子保單中載明保障內容、特別約定等事項告知許奎成,但未將該保險的拒賠及免賠事項告知許奎成。2018年12月9日零時20分許,許奎成在沈海高速公路進行噴漆作業時因橫穿高速公路與過路車輛相撞導致當場死亡。三名原告作為許奎成的法定繼承人隨后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認為被保險人許奎成投保時職業類別為農民,出險時的職業是高速公路維護工人(屬于5類職業),許奎成出險時職業類別與投保時不符,不符合理賠條件,于2019年3月4日出具陽光意健險組合產品理賠告知函,拒絕賠付各原告保險金。
被告于2017年12月與案外人中民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互聯網業務合作協議》。涉案保險由案外人中民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中介服務形式在中民保險網上銷售。
一審法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許奎成通過中民保險網與被告以網絡形式訂立了保險合同。此種網絡投保方式雖然免除了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面對面簽署保單的傳統方式,但并不能由此免除保險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險合同責任,也不能免除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說明和提示義務。涉案保險電子保單中載明:1.被保險人年齡為180天至65周歲之間1-3類職業自然人…5.免責責任等未盡事宜以《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條款為準,并附加了相關條款的鏈接。但根據證人沙某的陳述及被告陽光財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公證書,可以看出被告保險公司在網絡上設計和提供給投保人操作的保單激活流程僅僅是按照設計程序進行點擊。在投保過程中保險公司設計的投保流程并不會主動展示保險條款,而僅僅是提供相應的鏈接,供投保人點擊閱讀。在此情況下,只能說明被告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經網絡操作僅是提供給投保人自行閱讀,并非是被告向投保人進行了相應的說明。即使是保險條款中用加粗的字體予以提示,也只能證明被告對免責條款予以了提示,但免責條款中的羅列內容并不能等同于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的說明。據此,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未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進行明確地告知,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被告主張的免責條款應為無效,被告應按照法律規定向投保人許奎成的法定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保險金。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張XX、乙、甲保險金30萬元。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于各方當事人在一審提供的證據的認證意見與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沙某是受誰委托一節。上訴人主張沙某受許奎成的委托,代為辦理投保事宜。本院經審查認為,沙某作為證人已在一審中明確表述其給中民保險網銷售保險,并由中民保網支付工資。上訴人主張沙某是許奎成的代理人,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故一審法院認定沙某是為中民保險網履行職務行為,并無不當。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是否對于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一節。本案中,上訴人與許奎成以網絡形式訂立保險合同,雖不同于傳統訂立合同的方式,但依然應受到保險法對格式合同相關規定的約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以及證人沙某的證人證言,上訴人在與許奎成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就免責條款并未對許奎成進行解釋說明。許奎成并非保險從業者,在上訴人沒有明確告知其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上訴人主張的免責條款應屬無效。故對上訴人提出的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淑晶
審判員 孔亮亮
審判員 張峻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宋 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