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依加馬麗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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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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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101民初105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吐魯番市高昌區人民法院 2019-11-03
原告:阿依加馬麗XX,女,維吾爾族,現住吐魯番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亞森買合XX,新疆阿迪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吐魯番市高昌區。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男,漢族,系該公司法務,現住烏魯木齊市。
原告阿依加馬麗X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阿依加馬麗XX及委托代理人亞森買合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阿依加馬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66230元(具體損失:誤工費4680元、傷殘賠償金61550元);2、訴訟費和其他費用被告承擔。事實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在被告單位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期1年,2017年1月31日原告駕駛兩輪電動車沿吐魯番市高昌路由北向南駕駛車輛摔倒后受傷,后原告在吐魯番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天(2017年1月31日到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7日到2017年3月3日又轉院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24天,產生醫療費44297元。原告身體恢復后到被告公司理賠,被告公司僅賠付了醫療費,對誤工費等其他費用拒賠。于是原告2019年1月19日到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傷殘鑒定,傷殘等級鑒定為10級傷殘,因此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本公司承保事實認可,其是否發生事故需要見事故認定書原件。我方認為本案的賠償范圍不應包含誤工費,對于誤工費的損失我方不承擔。我方對于傷殘鑒定的標準,及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計算均有異議。我方還認為本案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我方不是實際的侵權人。因此是否應當賠償及如何賠償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來判斷。原告提供的傷殘鑒定標準不是合同約定的鑒定標準,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約定的鑒定標準重新鑒定來判斷是否達到合同約定的賠償標準。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通過所在工作單位吐魯番市保安服務公司,在被告永安財險吐市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永安無憂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2009版),包括:一、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1.飛機乘客意外傷害400000元;2.輪船、火車乘客意外傷害150000元;3.汽車乘客意外傷害100000元;二、其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00000元;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1.意外傷害急救醫療保險2000元;2.意外傷害非急救醫療費用保險10000元;3.意外傷害住院津貼20元/天險種(保險單號為30200016546),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7日零時起至2018年1月16日二十四時止。保險條款中對保險責任約定為:“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按照下列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一)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在中國境內以乘客身份乘坐飛機、輪船……(二)其他意外傷害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傷殘,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其中意外傷害傷殘: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評定標準》所列傷殘之一的,保險人按該《評定標準》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傷殘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傷殘鑒定,并據此給付傷殘保險金……等”。
2017年1月31日8:10分,原告駕駛兩輪電動車,沿吐魯番市高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高昌路派出所前因避讓車輛摔倒,造成原告受傷致殘。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被告公司已全額賠付完畢。2019年1月19日吐魯番市高昌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2019年1月25日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2019臨鑒字第6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阿依加馬麗XX右下肢損傷遺有右膝關節功能喪失46.7%之傷殘程度評定為X級(拾級)。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傷殘賠償金及誤工費,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形成糾紛,遂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負有明確說明義務,其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約定:“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評定標準》所列傷殘之一的,保險人按該《評定標準》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傷殘保險金”。但在涉訴投保單上的條款說明書中投保人聲明簽字/蓋章處僅印有原告工作單位吐魯番市保安服務公司的公章,并無原告本人簽名。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1、原、被告雙方就合同保險期限的條款進行過協商,或作過必要的解釋說明;2、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還規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告未按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評定標準來評定傷殘等級為拒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傷殘賠償金615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誤工費,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涉訴保險合同中未予以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阿依加馬麗XX支付傷殘賠償金61550元;
二、駁回原告阿依加馬麗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55.75元,由原告阿依加馬麗XX負擔102.9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52.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蘆 詠 芝
審 判 員 阿依古麗買買提
人民陪審員 袁 素 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 飛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