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潤友塑膠制品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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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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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9民終284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潤友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清溪林場石田工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719313XXXX。
法定代表人:魯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廣東天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12C2,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792971XXXX。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之二瑞安廣州中心**全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000X18472XXXX。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乙保險公司員工。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乙保險公司員工。
上訴人東莞市潤友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1971民初251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潤友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改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付潤友公司保險金320880元(其中包括:1.醫療費用補償金20000元;2.停工留薪補償金580元[4145元/30天×70%];3.住院補償金300元;4.身故補償金300000元;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首先,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主張死者肖紅霞因自身疾病死亡,沒有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死者并無高血壓病史,但入院前有跌倒摔傷事故發生的病史。如死者是高血壓導致腦干出血,應該診斷為“高血壓性腦出血”,而且高血壓病應該排在第一診斷。死者出院時血壓已經處于正常狀態。其次,關于腦干出血顱內壓升高導致繼發性血壓代償性升高具有醫學依據。死者死亡原因涉及醫療知識專業性比較強,建議二審安排醫學專家作為陪審員,以作出公平判決。再次,潤友公司提供的死者配偶陳述、門診住院病歷及醫學文獻資料,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明死者屬于意外摔傷導致死亡。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有權要求并負責對死者進行尸體解剖檢驗,其未能提出證據進一步佐證死者的死亡原因,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2.潤友公司與死者屬于事實勞動關系,潤友公司為其住院治療花費住院費、運輸費、喪葬費等10萬多元,因家屬索賠太多無法達成協議,潤友公司索賠并非必須經過仲裁、訴訟和協議,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當進行理賠,一審判決駁回潤友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不當。
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潤友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死者屬于保單約定的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潤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潤友公司保險金320880元(包括醫療費用補償金20000元;停工留薪補償金580元[4145元/30天×6天×70%];住院補償金300元;身故補償金3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判決結果:駁回潤友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056.6元,由潤友公司自行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理由詳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1971民初25148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潤友公司主張已經向和死者家屬支付醫療費36478.8元、家屬住宿費2384元、家屬餐費3024元、院外救護車費用14000元、喪葬費4萬元,但表示家屬不同意簽字確認。二審中,廣東嶺南法醫臨床鑒定所根據本院委托咨詢的問題,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了粵嶺南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6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1.如死者本身患有高血壓病,可能導致腦干出血。2.意外跌倒也可能導致腦干出血。3.高血壓導致腦干出血的概率要大。4.醫院診斷的3級高血壓病不大可能是患者跌倒受傷引發的癥狀;可因患者本身患有高血壓病,因跌倒誘發血壓增高而導致腦干出血。
本院認為,本案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對于潤友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投保《特定事故雇主補償附加險》,以及死者肖紅霞屬于案涉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范圍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當事人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否就肖紅霞死亡導致的損失向潤友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潤友公司主張肖紅霞在公司宿舍至發生意外事故致死,雖提交死者門診病歷、入院記錄、手術記錄、出院小結及肖紅霞配偶的陳述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但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肖紅霞系因意外摔倒導致腦干出血和3級高血壓病而死亡,不能排除肖紅霞自身患有疾病導致摔倒。二審中,根據本院的委托,廣東嶺南法醫臨床鑒定所對本院書面咨詢的問題出具了鑒定意見,認為醫院診斷肖紅霞的3級高血壓病不大可能是患者跌倒受傷引發的癥狀,本案可因患者本身患有高血壓病,因跌倒誘發血壓增高而導致腦干出血。因該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有合法的資質,鑒定材料真實,鑒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結合上述鑒定結論,可以證實肖紅霞在手術期間所診斷的3級高血壓病系摔倒所致的可能性不大,不足以采信肖紅霞摔倒是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而非其自身患病所引起,故潤友公司主張本案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的承擔保險責任范圍,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潤友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前述援引法律條文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13.2元,鑒定費2316元,均由東莞市潤友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祁曉娜
審判員 何 飛
審判員 伍小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