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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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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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5民終242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陜西新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陜西省富平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富平縣人民法院(2019)陜0528民初2628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陜西省富平縣人民法院(2019)陜0528民初26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甲駕駛的陜AXXXXX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駕駛員甲無責任,第三方車輛新AXXXXX小車駕駛員傅某某負全責。
根據車上人員責任險即《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38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當對于車上人員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駕駛員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故甲的人身損害賠償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范圍,故一審判決上訴人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范圍內對甲進行賠償屬認定事實錯誤。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認為上訴人未對免責條款盡到說明和提示義務。
但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車上人員責任險定義的理解,并不是免責條款的釋明義務。
《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38條就車上人員責任險清晰明確,故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系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甲辯稱,甲投保有交強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發生交通事故,甲有權選擇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來主張權利,也可以按照保險合同糾紛主張權利,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人身損害,上訴人應該支付相關損失,支付后,上訴人享有向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一審判決正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所確定的義務,依法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7108.74元、誤工費5460元、護理費5460元、伙食補助費2520元、營養費1260元、交通費500元,共22308.74元;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被告甲駕駛的陜AXXXXX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投保項包含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1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XX隊XX大隊作出第622301120190000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故對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予以確認。
原告提交了五組證據,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花費及投保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提交了保單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以車輛為載體,直接以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保險人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賠付責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項下的第三十九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未明確約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保險公司就不承擔保險責任,且該條款處于“保險責任”內容項下,而非著重加黑標記的“責任免除”內容項下,非明顯位置,被告未提供其曾就免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合同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等履行過口頭或書面形式的特別釋明之證據,故其主張免除其保險責任的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被告在承擔保險責任后享有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
本案中,原告的損失為:關于醫療費,以本院核準原告提交醫療費票據為7108.74元;關于誤工費,原告在涼州區第三人民醫院實際住院42天,出院病歷載明“注意休息一月”,遵照原告訴請支持5460元;關于護理費,出院病歷未載明護理要求,原告訴請過高,本院支持4200元(100元/天×42天);原告伙食補助費為1260元(30元/天×42天);營養費為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費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合計19688.74元。
原告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內賠付原告。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甲各項損失19688.74元。
案件受理費358元,減半收取179元,由原告甲承擔。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該賠付被上訴人的涉案事故損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二者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該條款表明車上人員責任險屬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
保險人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但并沒有被保險人無過錯,保險人不予賠付的約定。
第三十九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條款也未約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保險公司就不承擔保險責任,該條款屬格式條款,上訴人就該條款也未充分說明和提示,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一審法院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涉案事故中無責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本案中,駕駛人甲在事故中無過錯,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繼鋒
審判員 雷曉寧
審判員 楊軍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