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鄂10民終1987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區。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系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
負責人:鄒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住所地:荊州區**/div>負責人:周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王X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荊州市荊州區/div>法定代表人:李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湖北居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舒XX,男,漢族,住荊州市荊州區**,現住荊州市荊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丙,荊州區古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鑫公司)、舒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8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光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被上訴人頂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舒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光達公司的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追償權糾紛應當是部分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后,向其他債務人追償,本案是二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協商確定的賠償金額,不能以該金額作為賠償和追償的金額,而應當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戶籍等情況依法計算金額;2、受害人的死亡與共同作業的工友的操作失誤存在關系,與供電公司也可能存在關系,一審法院遺漏了當事人,應當追加工友和供電公司為被告,將責任劃分清楚才能確定各自承擔的賠償金額。
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調解協議的賠償具有人身屬性,依法不能轉讓,二被上訴人依照協議賠償后,并不享有訴權;2、受害人的死亡與共同作業的工友的操作失誤存在關系,與供電公司也可能存在關系,一審法院遺漏了當事人,應當追加工友和供電公司為被告,將責任劃分清楚才能確定各自承擔的賠償金額;3、被上訴人光達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事故的過程、原因、性質以及參與人身份難以確定,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追償權糾紛應當是部分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后,向其他債務人追償,本案是二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協商確定的賠償金額,不能以該金額作為賠償和追償的金額,而應當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戶籍等情況依法計算金額;2、受害人的死亡與共同作業的工友的操作失誤存在關系,與供電公司也可能存在關系,一審法院遺漏了當事人,應當追加工友和供電公司為被告,將責任劃分清楚才能確定各自承擔的賠償金額;3、一審法院應當審核操作人員是否具有資質,依據法律規定,特種車輛駕駛員沒有資質的,屬于責任免除。
頂鑫公司二審辯稱:1、我們認為供電公司在本案中是沒有責任的,供電公司架設的電線合乎規定,而本次事故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嚴重操作不當造成,上訴人光達叉車公司在上訴人中國人保和上訴人大地財保投了吊裝車輛險和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免賠率由上訴人光達叉車承擔;2、是否應當追加案外人為共同被告,當時是吊車司機指揮因指揮不當造成本次事故,光達叉車應該派遣輔助人員等進行吊裝作業,其在未派專業人員的情形下安排非專業人員,導致操作不當致使本次事故。一審法院對本次事故責任進行了劃分,我們認為一審判決理由事故的責任劃分都是恰當的,理由充分,因此不應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3、關于賠償68萬元,這68萬元是我們和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雖然這68萬沒有具體明細,如果按照具體明細算2018年的標準是63萬余元,喪葬費用是2萬多元,精神撫慰金是5萬多元,僅就這三項加起來就超過了65萬元。所以一審判決沒有超過應當賠償的數額。因此我們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舒XX二審辯稱:被上訴人是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的追償權。被上訴人是依據上訴人光達叉車和受害者家屬簽訂的調解協議補充協議行使的追償權,舒XX主體是適格的。電力公司不是本案的責任主體和賠償主體。本案是因為光達叉車違規操作導致,因此受害者死亡不是電力部門侵權行為導致,是光達叉車工作人員嚴重違反特種行業的操作規范和電力部門的規范。調解協議和補充協議是在政府部門主持下達成的協議,被上訴人均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上訴人和光達叉車是合同關系不是雇傭關系,光達叉車應當按照操作規范進行操作,但僅派一名駕駛員并不懂高壓電線的情況下操作,所以本案是責任事故而不是侵權事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頂鑫公司、舒XX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款68萬元,并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另行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6日,原告舒XX為被告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進行廠區外蒸汽管道鋪設施工,其雇請任澤勝等工人進行鋪設施工,其雇請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進行吊裝作業。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安排鄂D×××**號起重車及其專業操作人員、指揮人員進行吊裝作業,未安排專業輔助人員裝載、卸載吊裝構件,擅自安排接受現場施工人員任澤勝及另一施工工人輔助裝載、卸載吊裝構件。在卸載吊裝構件鋼管的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吊車鋼繩不慎觸碰高壓電線,造成任澤勝死亡。2017年6月30日,荊州城南開發區管委會、北門派出所組織任澤勝的家屬、舒XX、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在北門派出所內進行調解未果。7月3日,在荊州城南開發區管委會、北門派出所主持下,任澤勝的家屬、舒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涉事兩家企業在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再次進行調解并簽訂調解協議,約定舒XX、涉事兩家企業共向任澤勝的家屬賠償68萬元,并當場履行完畢。同時,舒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涉事兩家企業另行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68萬元賠償金由舒XX墊付38萬元、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墊付30萬元,二者共同向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追償第三者責任保險,所得保險金首先用于償還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墊付的30萬元,剩余保險金償還舒XX;同時還約定舒XX、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向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追償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失敗,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必須按安監部門劃分責任承擔對死者相應的賠償金。隨后舒XX、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要求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拒絕。
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為鄂D×××**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保險金額50萬元;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實行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
還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在被告乙保險公司為鄂D×××**投保了吊裝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保險金額50萬元,保險單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受雇傭派遣特種車輛進行吊裝作業,應該派遣專業操作人員、指揮人員、輔助人員進行裝載、吊裝、卸載作業,其在未配備專業輔助人員從事裝載、卸載作業的情況下,擅自安排接受非專業輔助人員的現場施工人員輔助裝載、卸載作業。在卸載吊裝構件的過程中,因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指揮人員指揮不當,吊車鋼繩不慎觸碰高壓電線,造成任澤勝死亡。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應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了賠償,有權向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進行追償。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怠于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依法有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并依法取得保險金。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于保險事故,而且兩個保險的保險限額均為50萬元,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該共同承擔保險責任,并且平均分擔保險給付金額。涉案調解協議、賠償金額系在政府職能部門監督、指導下,由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一致的,其調解協議、賠償金額具有合法性,可以作為原告申請保險賠付的依據。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該各承擔給付34萬元的保險金責任。扣除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272000元(340000元-340000元×20%)。扣除吊裝險免賠額1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339000元。前述保險金未賠付的69000元(340000元×20%+1000元),由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向原告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舒XX給付保險金272000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向原告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舒XX給付保險金339000元;三、被告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向原告荊州市頂鑫商貿有限公司、舒XX賠償69000元。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人身屬性的權利不能轉讓,是指接受的權利方不能將權利轉讓給他人,本次事故中接受權利方為案外人,即受害人家屬,并非上述不能轉讓的情形,頂鑫公司、舒XX向受害人家屬賠償后,作為追償權的當事人適格。頂鑫公司、舒XX未依據法定方式確定賠償金額,而是依據與受害人家屬達成的調解協議確定的68萬元作為追償權金額,因該調解協議在政府和當地派出所主持下達成,在補充協議中光達公司亦參與,可以確定其真實性,且調解協議所確定的金額68萬元在實際情況下略低于法定標準,未損害上訴人的權利,為減少訴訟成本,化解矛盾,本院認可該追償金額。一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對事故的責任已經進行了劃分,三上訴人認為原審責任劃分不明,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認可。上訴人光達公司怠于行使權利,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及時通知保險人,頂鑫公司、舒XX依法有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乙保險公司可另行請求。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90元,由上訴人荊州市光達叉車起重裝卸有限公司負擔152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538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638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時中
審判員 謝成勇
審判員 陶齊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