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龍巖市新羅區農機車隊、陳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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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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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8民終252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青年創業大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800777521XXXX。
負責人:羅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男,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龍巖市新羅區農機車隊,住,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美月山莊)******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802857874XXXX。
法定代表人:陳X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X甲,男,漢族,住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巖市新羅區農機車隊(以下簡稱農機車隊)及原審被告陳X甲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7)閩0802民初62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農機車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陳X甲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農機車隊、陳X甲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1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農機車隊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農機車隊原本對沈國興的家屬姚永英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某保險公司代為墊付交強險賠償款110000元后,即取得追償的權利,但是農機車隊承擔連帶責任義務并不因某保險公司取得追償權而發生變更,承擔連帶責任是其法定的義務。二、(2013)永刑初字第1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2013)巖刑終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中己經載明農機車隊作為被掛靠經營單位沒有盡到管理職責存在過錯,作為侵權人之一,判決農機車隊與陳X甲應當承擔連帶賠償案外人學小紅、沈煌、沈婷、姚永英損失共計488992.24元。在(2013)永刑初字第1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2013)巖刑終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沒有被推翻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農機車隊在本起事故沒有過錯,不是侵權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農機車隊辯稱,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關于交強險的規定,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后依法向侵權人追償,并無規定向侵權人之外的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本案并非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故某保險公司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二、華保財保公司引用(2013)永刑初字第1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主張權利,但該判決書中明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交強險限額的賠償責任,并無判決農機車隊要為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華保財保公司對農機車隊不存在追償權。三、若農機車隊為陳X甲承擔賠償責任,則產生連帶賠償責任的矛盾。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X甲未作陳述。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陳X甲、農機車隊共同返還某保險公司代墊的保險賠償款11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10日,陳X甲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某保險公司承保的閩FXXXXX號輕型貨車在永定縣境內坎湖線18Km+850m路段,與相對方向行駛沈國興醉酒駕駛閩FXXXXX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沈國興當場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閩FXXXXX號車輛所有人、被保險人、掛靠單位為農機車隊。交警認定陳X甲在事故中無證駕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沈國興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死者沈國興的家屬姚永英、沈婷、沈煊起訴至法院。經審理,永定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死者沈國興家屬110000元。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9日分別支付50000元、60000元履行判決內容。某保險公司依法訴請陳X甲向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義務。因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已確認農機車隊作為經營掛靠單位未對車輛盡到管理責任,具有過錯,應對陳X甲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依法訴請農機車隊向某保險公司承擔共同賠付義務。2015年11月12日某保險公司因未及時繳納訴訟費,新羅區人民法院曾就本案糾紛裁定按撤訴處理。現某保險公司再次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陳X甲無證駕駛肇事車輛閩FXXXXX號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此,某保險公司為其提供保險的閩FXXXXX號車向案外人沈國興的家屬支付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的賠償款110000元。現某保險公司向陳X甲追償前述賠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農機車隊系閩FXXXXX號車的掛靠單位兼掛名的登記車主,其與該車實際為代辦事務等服務關系,不存在利潤的分配,同時,在選用、管理和監督駕駛員方面亦無權限,農機車隊在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的過程中,其并非侵權人,因此,某保險公司訴請要求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陳X甲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陳X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款項110000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一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為1250元,由陳X甲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陳X甲因無證駕駛閩FXXXXX號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某保險公司作為閩FXXXXX號貨車的保險人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向賠償權利人支付了賠償款110000元。現某保險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應予支持。陳X甲將閩FXXXXX號貨車掛靠在農機車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且屬于閩FXXXXX號貨車一方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陳X甲與農機車隊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依法有權向共同侵權人陳X甲及農機車隊主張追償權。因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向賠償權利人支付了賠償款110000元后,其要求陳X甲、農機車隊共同返還代墊的賠償款110000元,依法應予支持。一審法院以農機車隊非侵權人為由,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農機車隊應與陳X甲共同返還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7)閩0802民初6228號民事判決;
二、陳X甲、龍巖市新羅區農機車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連帶返還某保險公司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為1250元,由陳X甲、龍巖市新羅區農機車隊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龍巖市新羅區農機車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的,應向執行法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長 吳英瓊
審判員 李小東
審判員 劉偉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馀彬
書記員杜岳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