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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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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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烏民初字第34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5-01-14
原告:郭X甲,無業。
委托代理人:郭X乙,新疆楓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郭X甲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郭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甲訴稱:2012年9月29日3時40分,原告駕駛員谷山駕駛豫NXXXXX(豫NXXXXX掛)號車沿連霍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G30-3571公里+400米處,與前方由馬強駕駛的新AXXXXX(新AXXXXX掛)號車發生追尾碰撞后起火,導致豫NXXXXX(豫NXXXXX掛)號車全損報廢,事故發生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險責任無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豫NXXXXX(豫NXXXXX掛)號車輛全損330132元,路面護欄損失45104.5元,車輛施救費及鑒定費10400元,合計385636.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郵寄費、送達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答辯。
原告郭X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原因及涉案車輛豫NXXXXX(豫NXXXXX掛)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責任。本庭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2、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2份(主車、掛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抄件)2份(主車、掛車),證明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營運車輛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合同已生效的事實。本庭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3、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委托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通知書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證明涉案車輛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時間為2012年9月11日,檢驗合格。本庭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授權委托書、聲明各1份,證明本案涉案車輛實際車主為郭X甲,該車輛掛靠在永城市靳馬物流有限公司,該公司為涉案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本案訴訟中該公司已取得第一受益人資格,并特別授權郭X甲代為訴訟。本庭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5、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2份(主車、掛車),證明事故發生后該涉案車輛已由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出險并核定推定全損。本庭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6、公路賠(補)償通知書、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計算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非稅收入專用收據各1份,證明此次事故造成路產損失64435元,實際賠付45104.5元。本庭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7、吊裝費、施救費、車輛鑒定費發票各1份,證明事故發生后產生吊裝費5000元,施救費3200元,車輛鑒定費2200元。本庭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被告在庭后向法庭郵寄提交了保單抄件、投保單及保險條款,經原告質證如下:
1、商業險保單抄件2份(主車、掛車)、交強險保單抄件、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關系。原告對保單抄件3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對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2、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及條款說明書,證明原告車輛投保時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條款的告知義務。因該證據為復印件,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請法院確認。因投保單原件屬保險人存檔材料,保險人郵寄提交復印件,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調取的經原被告質證的證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業務流水查詢單1份,證明本案涉案車輛申請年檢的時間為2012年10月15日,檢驗日期為2012年10月15日,辦結時間為2012年10月15日。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效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證明了在事故發生時該涉案車輛沒有年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鄭州市明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為涉案車輛豫NXXXXX(豫NXXXXX掛)購買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營運車輛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等保險。被保險人為永城市靳馬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繳納了全部保費。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10日0時起至2013年5月9日24時止。
郭X甲系車輛豫NXXXXX(豫NXXXXX掛)的實際出資人,即實際車主,該車輛掛靠在永城市靳馬物流有限公司。保單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財富廣場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財富廣場支行聲明放棄第一順位受益權,自愿將受益權轉讓與實際車主郭X甲。
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其中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十)項載明: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第八條第(四)項載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2年9月29日3時40分,原告駕駛員谷山駕駛豫NXXXXX(豫NXXXXX掛)號車沿連霍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G30-3571公里+400米處,與前方馬強駕駛的新AXXXXX(新AXXXXX掛)號車發生追尾碰撞后起火,導致豫NXXXXX(豫NXXXXX掛)號車全損報廢。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谷山為本案涉案車輛的駕駛人,郭X甲為乘車人。事故原因為當事人谷山駕駛超載的逾期未經檢驗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過程中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谷山負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對涉案車輛核定損失,主車豫NXXXXX號剩余價值為208472元,殘值為2500元,損失總額為205972元,推定全損;掛車豫NXXXXX號剩余價值為131840元,殘值為7500元,損失總額為124340元,推定全損。施救費核定為8200元。定損單有查勘人、郭X甲的簽字。同時定損單注明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年檢。此次事故造成公路路產損失64435元,原告郭X甲實際賠償支出45104.5元。此次事故產生吊裝費5000元,施救費3200元,車輛鑒定費2200元。
另查明,涉案車輛首次年檢有效期至2012年5月。2012年8月17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委托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對涉案車輛豫NXXXXX進行檢驗并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2012年9月11日,該涉案車輛在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但未辦理后續相關年審手續,未在公安機關簽注確認。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到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簽注確認并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完成年檢。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條款對原、被告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對于上路行駛的車輛不得超載、必須年檢并放置檢驗合格標志是車輛駕駛人的基本常識,且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亦明確規定“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從上述規定內容可知車輛未經年檢上路行駛和超載行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行為,上述規定屬于禁止性規定。
原被告雙方在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雙方約定的該免責條款生效僅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即可。
本案原告出示的保險單正本、被告提交的保險單抄件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部分均以加粗、加黑字體載明“請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亦用黑色加粗字體予以提示。投保人聲明中亦載明:“本人對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義務、被保險人義務、免賠率等條款已充分理解,且與貴公司的解釋一致,沒有歧義,如果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本人愿意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處理”,并有投保人蓋章確認。上述提示性內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事故認定書認定的駕駛人駕駛超載的逾期未經檢驗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行駛過程中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并發生兩車相撞的結果,該事實符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第八條第(四)項約定的免責情形。
庭審中原告認為其在事故發生前已經在車輛管理部門對涉案車輛進行了安全技術檢驗,只是未在公安機關予以確認,被告應當履行理賠義務。本院認為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只是車輛年審檢驗時需要提交的資料之一,是車輛年檢的其中一個步驟,即使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也不必然取得檢驗合格標志。只有提交的資料齊全、符合核發全部要件時,才能取得檢驗合格標志并得到公安機關簽注確認,才是真正意義上完成了車輛年檢。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車輛年檢合格的其他資料,故原告的主張不成立。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險理賠義務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X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084.54元,減半收取3542.27元,由原告承擔。經原告申請,本院批準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代理審判員郭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米熱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