竇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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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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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烏民初字第39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5-03-09
原告:竇XX,無固定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1007號。
負責人:茍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該公司法律事務部職員。
原告竇XX訴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蔡文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竇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竇XX訴稱,2014年8月8日晚,竇全勇駕駛竇XX的豫PXXXXX(豫PXXXXX掛)豪沃牌半掛牽引車,由米泉往昌吉方向行駛至S114線K2+850米時,因竇全勇操作不當損壞了公路附屬設施,致使該車前部受損,因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某保險公司對事故進行了出險、定損。原告竇XX按照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額,提交了完整的理賠資料。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只對車輛損失進行理賠,而對造成公路附屬設施被撞壞的所造成護欄、隔離墩、油污路面的損失額14550元,僅賠償了1140元,尚有13410元未予賠償。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13410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說的部分事實予以認可,對于主車的第三者險對隔離墩和護欄已經賠付了4850元,由于主車交強險已經過期,所以我們扣除了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付1240元,第三者損失不計免賠險賠償285元,合計賠償了1425元。對于剩余的部分,由于其交強險過期,按照保險條款第6條第11款的相關規定,掛車第三者責任險賠付屬于商業險免除責任。同時第7條的第3款,油污路面損失也屬于免賠,所以我公司不予賠付。
經審理查明,原告竇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豪沃牌半掛牽引車(主車號牌豫PXXXXX、掛車號牌豫PXXXXX掛),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險主車和掛車的保險金額分別為200000元。主車的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15日0時至2015年1月16日24時止;掛車的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15日0時至2014年11月14日24時止。雙方的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組成。投保單中的內容均為事先擬定好的文字(打印),其中一段為:“投保人聲明,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合同就保險條款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竇XX在“投保人簽章”處簽字。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十一)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拖帶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含掛車)或被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其他機動車拖帶。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承擔賠償。
2014年8月8日晚,竇全勇駕駛該車由米泉往昌吉方向行駛至S114線K2+85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損壞了公路附屬設施,并致該車輛前部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出險。2014年8月23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護欄、隔離墩、油污路面的損失,確定為14550元,其中防撞護欄2850元、隔離墩2000元、油污路面9700元。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僅支付了1425元賠償款,剩余款項未支付。竇XX為此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其賠償款13410元。經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相關費用進行核實,查明:1、關于護欄、隔離墩兩項損失的賠款4850元,被告予以認可,但認為機動車因交強險過期原告應自行負擔的費用2000元。原告就此表示認可,并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11125元(14550元-1425元-2000元);涉及到掛車部分的1425元賠償款,被告認為按照責任免除條款第六條第(十一)項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只賠主車部分的損失1425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2、關于油污路面部分的損失數額9700元,被告對該數額未予否認,但認為按照責任免除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并就被告所述的責任免除條款并未向其進行提示和說明,其只是在事先擬寫好的說明欄處簽了字。被告對此再未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其已向有關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也不能證明原告對上述責任免除條款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和知曉。
本院認為,原告竇XX為其豪沃牌半掛牽引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并與被告簽訂了商業保險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第三者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其中包括路上行人、對方車輛以及道路上的各種財產等,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責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本案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是因被保險人竇XX的責任所致,屬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而被告中聯財保沙區支公司對因竇XX的責任而引發事故,造成損失的事實并無異議,并定損失為14550元,但其為理由,僅支付了主車的損失1425元,其余部分未支付。從第六條第(十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的內容看,并不是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免除保險義務的賠償責任而作出的專門約定。即使七上述兩條約定屬于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但鑒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履行其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對原告竇XX不產生法律效力。
綜上,原告竇XX提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其11125元賠償款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竇XX支付賠償款1112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竇XX支付賠償款1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5.26元減半收取67.63元(原告竇XX已預交),由原告竇XX承擔27.3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40.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蔡文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米熱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