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郭X甲、郭X乙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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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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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庫民初字第5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庫爾勒鐵路運輸法院 2015-01-2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朱XX,某保險公司法律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郭X甲,漢族,中國人壽公司保險代理人。
被告:郭X乙,漢族,庫爾勒市第四小學學生。
法定代理人:郭X甲(郭X乙之母),漢族,無業。
被告:唐XX,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XX,漢族,庫爾勒市公交公司職工。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訴被告郭X甲、郭X乙、唐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財險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郭X甲、被告郭X乙的法定代理人郭X甲、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保財險訴稱,2011年10月22日15時45分,張志強駕駛新MXXXXX號小型轎車沿國道218線由南向北行駛至740公里+100米處,與前方王江駕駛的新MXXXXX號車輛車尾相撞后沖下路基,又與路基下停著的新28-50566號大型拖拉機相撞,將站在拖拉機旁的塔衣爾江.熱依木撞傷。事故造成張志強死亡,車內乘客秦寧利、梁百里和任英珍受傷,三車損壞。經交警隊認定,張志強負事故全部責任。由于新MXXXXX號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庫爾勒市人民法院(2013)庫民初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三被告醫療費8992.2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由于張志強醉酒駕車,原告可向其追償。現張志強已死亡,被告繼承了張志強財產,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償。請求依法判決: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22875.92元;2、由被告承擔本院訴訟費。
被告郭X甲辯稱,我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權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郭X乙辯稱,我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權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唐XX辯稱,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原告沒有權利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追償。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張志強駕駛新MXXXXX號轎車沿國道218線由南向北行駛,在740公里+100米處與王江駕駛的新MXXXXX號車輛追尾后沖下路基,又與停在路基下的新28-50566大型拖拉機相撞。事故造成張志強、秦寧利、梁百里、任英珍、塔衣爾江.熱依木受傷,張志強經搶救無效死亡,三車損壞。經交警隊作出事故認定,張志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他人無責任。2011年11月3日,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接受尉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從張志強血液中檢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454毫克。
2013年6月3日,張志強的母親唐XX、妻子郭X甲、女兒郭X乙起訴原告人保財險和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尉犁縣支公司,2013年8月6日,庫爾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庫民初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查明新MXXXXX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判決原告人保財險在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醫療費用限額內支付唐XX、郭X甲、郭X乙醫療費8992.20元;在死亡賠償金限額內支付唐XX、郭X甲、郭X乙死亡賠償金110000元。由原告承擔訴訟費1203.72元。原告人保財險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4年3月1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民二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由原告負擔2680元。2014年5月20日,庫爾勒市人民法院向原告發出執行通知書,要求原告向三被告支付案款120195.92元,負擔執行費用1702.93元。原告已將該款交法院。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張志強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張志強侵權行為向三被告賠償,已將賠償款交于人民法院,可視為已向第三人實際支付,原告取得追償權。現三被告表示平均分配取得的保險金,應當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X甲向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分公司賠償保險追償款40958.64元;
二、被告郭X乙向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分公司賠償保險追償款40958.64元;
三、被告唐XX向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分公司賠償保險追償款40958.64元;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57.52元,由被告郭X甲負擔919.30元,被告郭X乙負擔919.30元,被告唐XX負擔919.30元。本案保全費1134.38元由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明
代理審判員 周 麗
人民陪審員 季 海 群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熱孜艷.吾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