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謝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哈民初字第2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哈密鐵路運輸法院 2015-01-30
原告:丁XX,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丁XX兒媳),女,漢族,農民。
原告:謝X甲,女,漢族,哈密市林業局職工。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謝X甲弟媳),女,漢族,農民。
原告:謝X乙,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謝X乙妻子),女,漢族,農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06206861—7,住所地:哈密市。
負責人:謝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XX,新疆恒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XX,男,漢族,該支公司職員。
原告丁XX、謝X甲、謝X乙與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郝德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X、謝X甲、謝X乙的委托代理人郭XX、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XX、崔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XX、謝X甲、謝X乙訴稱,2014年4月4日,某保險公司業務員給農戶推銷意外傷害保險,保費100元,保障期一年。謝建忠購買了一份該保險,某保險公司業務員給謝建忠一張激活卡,并告知該激活卡即保險卡。2014年8月6日,謝建忠駕駛手扶拖拉機發生自翻,當場死亡。某保險公司以謝建忠的職業不屬于承保范圍為由拒賠,且拒賠款額寫成30000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謝建忠意外死亡保險賠償款6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謝建忠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關系不生效,三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謝建忠購買的是綜合保險卡,需要通過電話、網站掃二維碼自行投保,謝建忠不屬于激活卡顯示的職業分類表1—4類的成員,因此保險不生效。
原告丁XX、謝X甲、謝X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1、2014年8月7日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公安局出具的謝建忠死亡原因情況說明1份,2014年8月22日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出具的證明5份,證明謝建忠于2014年8月6日因拖拉機自翻導致窒息意外死亡,丁XX與謝建忠系夫妻關系,謝X甲、謝X乙與謝建忠系父女、父子關系,丁XX、謝X甲、謝X乙作為原告主體適格。
2、某保險公司2014年4月4日給謝建忠出具的發票1張、某保險公司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謝建忠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的事實。
3、2014年4月4日案外人張正照購買“陽光意健險綜合產品保險”發票及保險卡各1張,2014年11月7日某保險公司業務員劉敏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某保險公司在謝建忠去世后向謝建忠家屬出具的“燦爛陽光個人綜合激活卡B款(2014版)保險單”1份、“燦爛陽光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宣傳單1份,證明謝建忠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意健險,保險期間一年,個人意外傷害保險賠付金額為60000元,某保險公司在謝建忠投保時沒有給謝建忠保險單,也沒有向謝建忠明確告知特別約定及明示告知的具體內容。
4、某保險公司拒賠通知書1份,證明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陽光意健險組合產品保險激活卡卡單詳細信息1份,證明謝建忠投保時的姓名及所投保險名稱。
2、職業分類對照表1份,證明謝建忠生前職業屬于投保第5類,所投保的保險合同不生效。
3、陽光意外傷害保險條款1份,證明職業和工種變更保險合同不生效。
對于丁XX、謝X甲、謝X乙提供的謝建忠死亡原因情況說明,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某保險公司出具的發票、證明、“燦爛陽光個人綜合激活卡B款(2014版)保險單”、“燦爛陽光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宣傳單、拒賠通知書,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陽光意健險組合產品保險激活卡卡單詳細信息,庭審中雙方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某保險公司業務員劉敏出具的情況說明,某保險公司以劉敏工作時間短,具體工作情況不清楚為由不予認可,結合本案中謝建忠保單及保費繳納單據,與該情況說明顯示內容能夠互相吻合,某保險公司亦認可劉敏系該公司員工,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案外人張正照購買“陽光意健險綜合產品保險”發票及保險卡,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作認定。
對于職業分類對照表、陽光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丁XX、謝X甲、謝X乙提出在謝建忠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向謝建忠出示,也沒有講述過具體內容,某保險公司亦未有證據能夠證實已向謝建忠告知該職業分類對照表及保險條款的具體內容,故本院不作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4月4日,謝建忠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費100元,投保了該公司的“燦爛陽光”個人綜合激活卡B款(2014版)“陽光意健險組合產品保險”,被保險人謝建忠,未約定保險受益人。保單號:1285527002014000059,激活卡號50030013120000053859,激活卡激活日期2014年4月4日,激活卡生效起期2014年4月9日,激活卡生效止期2015年4月8日,保險起期2014年4月5日,保險止期2016年4月5日,基本部分意外傷害身故保額60000元。2014年8月6日,謝建忠駕駛自有農用拖拉機發生自翻事故,當場死亡。后,謝建忠兒媳張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該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拒賠金額30000元,內容為“根據被保險人出險情況及事故證明依據保險合同,保單特別約定4、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以出險時的職業類別為準,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為拖拉機駕駛人員,拖拉機駕駛人員為五類職業,此類職業保險卡屬不可承保職業,我司承保的職業為養殖工人(內陸),由此判定此次事故不屬于我司理賠責任,故不能賠付……”。
另查明,丁XX系謝建忠的妻子,謝X甲系謝建忠的女兒,謝X乙系謝建忠的兒子。謝建忠的父母在謝建忠生前均已去世。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投保人謝建忠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是否已生效,謝建忠的職業是否符合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謝建忠購買某保險公司的“燦爛陽光”個人綜合激活卡B款(2014版)“陽光意健險組合產品保險”,并通過網絡激活方式確定了保險起止期,謝建忠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應認定合法有效。對于謝建忠的職業是否符合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丁XX、謝X甲、謝X乙均提出謝建忠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向其出示,也沒有講述過合同具體內容,某保險公司認可未向謝建忠提交書面保險條款,但辯稱業務員已向謝建忠告知了具體內容,對于辯稱理由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院無法確認某保險公司已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就合同條款中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謝建忠不屬于激活卡顯示的職業分類表1—4類成員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謝建忠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陽光意健險組合產品保險”,合同未約定保險受益人,謝建忠駕駛拖拉機死亡,丁XX、謝X甲、謝X乙作為謝建忠的法定繼承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謝建忠意外身故保險金60000元,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丁XX、謝X甲、謝X乙支付保險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50元、訴訟費用70元(三原告均已繳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徑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郝德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扈婷